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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苗小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苗小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瑞穗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達雄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自來水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使用原告所供應之自來水,應給付原告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及同年五

月份水費計新臺幣(下同)九千七百五十元,經原告屢次催收均不置理,為此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各項費款單據原本二紙、影本二紙、啟用申請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雖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以鯉魚潭水庫回饋為名,為被告裝設水錶,然

因原告供應之自來水水質甚差,猶不如被告自行汲取之泉水,故被告始終不曾按裝水龍頭。既未安裝水龍頭,自不可能實際用水,充其量亦只有基本費。原告強要被告負擔高額之水費,難令被告甘服。

三、證據:提出張達雄、張恆賓水費收據影本各三紙為証。理 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租用被告之自來水錶,使用原告所提供之自來水,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同年五月間,共積欠原告自來水費九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各項費款單據原本二紙、影本二紙、啟用申請書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雖以未實際安裝水龍頭,未使用原告所提供之自來水等語為辯。惟被告對於原告確曾至其住處裝設水錶,及確曾填具水錶啟用申請書等事實不爭執,故被告確曾申請水錶,使用原告所提供之自來水乙節,殆可認定。更且,原告對於自來水費之收取,係派員抄表後,計算被告所應納之費用後,據以製作單據通知被告繳納,衡情其發生不實之可能性甚低。此外,被告對於其所辯稱,並未實際使用原告所供應之自來水等情,復未能舉証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水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小額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黃桂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游智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自來水費
裁判日期:2000-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