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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苗小字第 273 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八年度苗小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送達代收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苗小字第二七五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庭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念祖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通 譯 劉漢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柒萬玖仟壹佰零參元部份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本於信用卡契約之返還消費借款請求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一百零三元、循環信用利息一千二百二十五元,除依約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約定條款影本、消費明細表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林念祖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