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三一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分在本院簡易庭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B法 官 宋國鎮~B法院書記官 歐樹根~B通 譯 吳昌霖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合會款請求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其二人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推由被告乙○○為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員二十人(連會首),其中並冒用訴外人張寬亮之名義為人頭會員,會期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止,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詎被告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冒用張寬亮名義標得會款。嗣被告二人仍按月向原告收取會款,總計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原告共繳交十五期會款,被告即倒會,為此請求被告返還會款十五萬元及標金三萬三千九百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一紙、會款計算附表一紙等為證,且被告二人因冒用張寬亮名義參加互助會及冒用其名義投標等偽造文書一案,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各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證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會款、標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B法 官 宋國鎮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歐樹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