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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苗簡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壬○○

徐正安律師被 告 己○○ 住

戊○○ 住乙○○庚○○癸○○子○○丙○○○右 七 人訴訟代理人 辛○○ 住被 告 丑○○ 住

甲○○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

十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與被告己○○、戊○○、乙○○、庚○○、癸○○、子○○、丙○○○所共有坐落同段三八地號、被告丑○○所有坐落同段三七地號,及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三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1—2—3—4—5—6—7—8—9—10—11—12—13點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乙○○、庚○○、癸○○、子○○、丙○○○各負擔四十二分之一、被告丑○○、被告甲○○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與被告己○○、戊○○、乙○○、庚○○、癸○○、子○○、丙○○○所共有坐落同段三八地號、被告丑○○所有坐落同段三七地號,及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三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貳、事實摘要:

甲、原告方面: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與被告己○○、戊○○、乙○○、庚○○、癸○○、子○○、丙○○○所共有坐落同段三八地號土地、被告丑○○所有坐落同段三七地號土地,及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三九地號土地均互相毗鄰。茲因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之三七、三八及三九地號土地之間原來就有自然之高低落差,故早年即沿兩造界址興築下為石砌,上覆水泥之田埂,並以該田埂為兩造之界址,多年來均無爭議。且兩造界址位置先後於民國七十一年全省地籍重測、都市計畫地目變更後土地分割測量,及八十六年台三線拓寬工程竣工後,由被告甲○○申請測量,嗣經大湖地政事務所於前開土地測量多次結果,均與原告主張之界址位置相符,兩造界址處亦設有界標及油漆紅點。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甲○○所有之同段三九地號土地臨接台三線處之界址點應為如附圖所示之A8點,且如附圖所示之之A8及B1兩界址點,於地籍圖上之量距應為三十公尺,另A8點與台三線道路中央樁基準點C23之間量距應為十五公尺,與基準點C22之間量距應為二一點三公尺,此為八十六年台三線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實施測量時之結果。然兩造間之界址即舊有田埂已被泥土覆蓋,以致界址不明,八十七年間,被告癸○○等人竟擅自挖除兩造界址處之界標,並自行埋設水泥樁,其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地政測量員測量時竟然未先檢測原測量標,也未依原圖根點與原界址點作為依據,以致將系爭土地界標誤測,而原告所有前開土地臨接台三線之A8及B1兩點量距本應為三十公尺,然於該次測量時,實地卻不足二十八公尺,故該次測量結果顯然有重大誤差,故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前開土地之界址。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戊○○、乙○○、庚○○、癸○○、子○○、丙○○○部分:主張以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界址。

二、被告丑○○部分:被告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以地籍圖之經界線為兩造界址。

三、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四二地號土地彼此毗鄰,四十年以來界址明確,並無爭議,惟前因台三線拓寬,原有地貌稍有變更,詎原告竟自行認定新界址,日前並在兩造土地交界處之被告土地上放置貨櫃屋二只,原告於本事件肆意誤指地界,應非可採,被告甲○○主張應以地籍圖之經界線為界址。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與被告己○○、戊○○、乙○○、庚○○、癸○○、子○○、丙○○○所共有,坐落同段三八地號土地、被告丑○○所有坐落同段三七地號土地,及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三九地號土地均互相毗鄰。兩造系爭土地界址先後於民國七十一年全省地籍重測、都市計畫地目變更後土地分割測量,及八十六年台三線拓寬工程竣工後,由被告甲○○申請測量,嗣經大湖地政事務所於前開土地測量多次結果,兩造均無爭議。然八十七年間,被告癸○○等人竟擅自挖除兩造界址處之界標,並自行埋設水泥樁,其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地政測量員測量時竟未先檢測原測量標,也未依原圖根點與原界址點作為依據,以致將系爭土地界標誤測,該次測量結果亦有重大誤差,兩造界址遂生不明確之爭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前開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於登記簿所載之面積為零點二四八二公頃,被告己○○、戊○○、乙○○、庚○○、癸○○、子○○、丙○○○所共有坐落同段三八地號土地面積為零點零五二六公頃,被告丑○○所有同段三七地號土地面積為零點二八四零公頃,被告甲○○所有同段三九地號土地面積為零點零七七八公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並分別就兩造指界位置及地籍圖之經界線實施界址之鑑測,經測量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附近之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依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苗栗縣大弧度正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鑑定圖,依該鑑定之結果顯示,若依原告指界如附圖所示以A—B—C—D—A8點之連接虛線作為原告所有四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三八、三七及三九地號土地之界址,則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將增加為零點二五三二公頃,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相較,計增加零點零零五零公頃,至被告甲○○所有之三九地號土地面積將減少為零點零七三六公頃,較登記簿所載面積減少零點零零四二公頃,另被告丑○○所有三七地號土地面積將減少為零點二八三二公頃,較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減少零點零零零八公頃。若依被告所主張以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之1—2—3—4—5—6—7—8—9—10—11—12—13點連接實線為界址,則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則均等同於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九函、鑑定書、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在卷可憑,是本院認為以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之1—2—3—4—5—6—7—8—9—10—11—12—13點連接實線為界址,則兩造土地之面積均不因重測而有變更,最為妥適。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所有前開三九地號臨接台三線之界址點距離如附圖所示之B1界址點量距本應為三十公尺,本次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之A8點與B1點距離有三十點二二三公尺,故原告與被告甲○○所有土地應以前開A8點往南零點二二三公尺處為界址點等語,然原告並未就何以需以如附圖所示之B1點為基準往北三十公尺處為其與被告甲○○土地之界址點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有何錯誤之證據,是其前開主張尚不足採,爰定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貴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0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