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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苗簡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四七六號

原 告 甲○○

乙○○壬○○丁○○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貴昌 住同原 告 戊○○ 住苗兼右一人 己○○ 住苗訴訟代理人右六原告共 庚○○ 住新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頭份鎮公所 設苗栗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辛○○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己○○、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蟠桃小段第二二四地號土地(即重測○○○鎮○○段○○○○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二二四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地籍圖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壬○○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蟠桃小段第二二三地號土地(即重測○○○鎮○○段○○○○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二二三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地籍圖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丁○○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蟠桃小段第二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即重測○○○鎮○○段○○○○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二一二之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地籍圖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甲○○、乙○○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蟠桃小段第二○三之八地號土地(即重測○○○鎮○○段○○○○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二○三之三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地籍圖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己○○、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蟠桃小段第二二四地號土地(即重測○○○鎮○○段○○○○號)與被告所有座落同段第二二四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連接虛線。

(二)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壬○○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蟠桃小段第二二三地號土地(即重測○○○鎮○○段○○○○號)與被告所有座落同段第二二三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連接虛線。

(三)求為判決確認原告丁○○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蟠桃小段第二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即重測○○○鎮○○段○○○○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二一二之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連接虛線。

(四)求為判決確認原告甲○○、乙○○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蟠桃小段第二○三之八地號土地(即重測○○○鎮○○段○○○○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二○三之三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連接虛線。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己○○、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即重測前蟠桃段蟠桃小段第二二四地號),原告壬○○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即重測前蟠桃段蟠桃小段第二二三地號),原告丁○○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即重測前蟠桃段蟠桃小段第二一二之一地號),原告甲○○、乙○○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即重測前蟠桃段蟠桃小段第二○三之八地號)之土地,於民國六十六年依苗栗縣政府六六、

八、一五府地字第六四一六一號函辦理逕為分割、經都市計劃編定為計劃道路、並由頭份鎮公所於七十八年完成土地徵收在案,嗣因上揭土地於八十八年三月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指界不一,致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面積減少而發生糾紛,經依法聲請調處後,對苗栗縣政府調處結果仍有不服,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被告則以: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係編為道路用地後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被告則依地政機關之地籍圖完成道路徵收、發放補償金,嗣地政機關為地籍重測後,頭份地區之土地約有三分之一面積增加、三分之一減少,僅有約三分之一與土地謄本所載相等。此係因光復之初,未能重新實施土地測量,而以日據時期之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日據時代之儀器較為簡陋,且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之事實。故系爭土地界址仍應以重測後地籍圖線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蟠桃小段第二二四地號土地(即重測○○○鎮○○段○○○○號)為原告己○○、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蟠桃小段第二二三地號土地(即重測○○○鎮○○段○○○○號)為原告壬○○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蟠桃小段第二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即重測○○○鎮○○段○○○○號)為原告丁○○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蟠桃小段第二○三之八地號土地(即重測○○○鎮○○段○○○○號)為原告甲○○、乙○○共有;而與上開土地相鄰之坐落苗栗縣○○鎮○○段蟠桃小段第二二四之三地號、第二二三之三地號、第二一二之九地號、第二○三之三一地號土地,則於民國六十六年經都市計劃編定為計劃道路,依苗栗縣政府六六、

八、一五府地字第六四一六一號函,由上開原告所有之土地中辦理逕為分割而出,並由被告於七十八年完成土地徵收而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確認不動產經界之訴,為形成之訴,僅須主張其土地界址有不明確之情形,即得提起。本件兩造對界址既有不同意見,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先此敘明。

(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成果圖結果,如按原告己○○、戊○○、壬○○等三人主張之界線計算面積,該三人之土地固與渠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相符,原告甲○○、乙○○等二人所主張之界線計算結果,亦僅較渠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略少三平方公尺,僅原告丁○○所主張之界線超出土地謄本所載三十二平方公尺,惟被告所有之土地既因編定為道路故而由原告所有之土地分割而出,且被告主張頭份地區重測後各土地面積變動甚大之情,業據被告提出臺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之重測後地籍圖一紙、面積計算簡表三紙為證,亦堪信屬實。則決定系爭土地界址以何線為準時,自必須考慮該等因素通盤考量。查上開土地於分割前,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分別為○.

○五二七公頃、○.一○六二公頃、○.一四七九公頃及○.○二五八公頃。惟經實地測量,將分割後之數筆土地合併計算實際面積,僅有○.○四六一公頃、○.一○四七公頃、○.一四五六公頃、○.○二二二公頃,較之土地登記簿所載減少甚鉅,此觀諸前開成果圖甚明,並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吳正宏證稱:本件並非登錄有誤,而是分割前面積本來就此登記簿少,如二二四地號、二二四之三地號、二二四之四地號三筆合計在地籍圖上只有○.○四六一公頃,而登記簿有○.○五四一公頃等語,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十測量大隊頭份工作站之測量員劉能昇證稱:本件原先舊地籍圖上面積即較謄本為少,這種情形很多,重測就是為了面積不符之情況:::是計算方式不同所造成,日據時代之面積是以人工來算的等語甚詳。如堅持原告之面積應與登記簿相符,則減少之部分全由被告及他筆所有人承擔,顯失公平。若由分割後之各個地號按比例平均縮減,應較為公平,惟原告既堅持按原告所指界線,原告土地之面積已與登記簿相符云云,不願再次繳納測量費用,則本院亦無從以平均縮減之方式酌定兩造之界址。原告之指界既非可採,本件仍以原地籍圖線作為兩造之界址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四、又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以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三十四元郵票三十份)。

~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