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 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五二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第三二之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座落同段第三二之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界址。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第三二之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座落同段第三二之五地號土地相毗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界址不明,被告乃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確認界址,然因其測量結果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因此原告再次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界址,但與前次測量結果相符。然原告承購土地之實際面積為三公畝七三平方公尺,與現今實際面積不符。今因對鑑界結果有異議,故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二一條第三項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不動產界址之訴,為形成之訴,僅需主張其土地界址有不明確之情形,縱其起訴不合諸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五十九第二項規定,亦難認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除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可資參考。
(二)原告主張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即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土地界址應以何線為準,最符合兩造之利益又不失公平,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第三二之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座落同段第三二之五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均為0‧0三七三公頃,而本院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若採原告指界如附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實線,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則增加為0‧0四二六公頃(較登記簿前增加0‧00五三公頃),被告所有土地面積減少為0‧0三二0公頃(較登記簿減少0‧00五三公頃);反之,若採原地籍圖線如附圖所示A—B兩點之連接實線,則原告所有土地面積與被告所有土地面積各為0‧0三七三公頃,與原土地登記簿謄本相符,此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九苗地所貳字第0九三七號函所附實測圖在卷可稽。故經鑑測結果,本院認以如附圖所示A—B兩點連接實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界線,其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面積相符,最符合兩造之公平。又鑑定界址本無訟爭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認定之。綜上說明,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確認如上開之鑑定結果即如附圖所示A—B兩點之連接實線。
(四)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故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自以由兩造平均分擔該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