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四號
原 告 黎商號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己○○○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住被 告 頭份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鎮○○里○鄰○○路一一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 住被 告 庚○○ 住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第二七六地號(重測前第一O八之五地號)土地與被告丙○○、己○○○共有坐落同小段二七五地號(重測前第一一O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1至B8之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第二七七地號(重測前第五一一地號)土地,與被告頭份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小段二七三號(重測前第一O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8、C1、C2、C3之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第二七八地號(重測前第五一一之一地號)土地、同小段第二七九地號(重測前第三八之一地號)土地,與被告庚○○所有坐落同小段第二九八地號(重測前第一O八之四地號)土地、第二八一地號(重測前第一O八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3、D1、D2、A14之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第二七七、二七八、二七九地號(重測前第五一一、第五一一之一、第三八之一地號)土地,與原告及被告甲○○共有坐落同小段第一七七、一七九、一八三地號(重測前分別為第五一一之三、第五一一之二地號、第三八之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地籍圖實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確定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土地之界址並設立界椿,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界址所在於重測前尚無爭議,各依界址範圍使用土地,詎政府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在頭份地區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使兩造土地產生嚴重位移,致被告土地坐落在原告土地上,而原告土地面積減少。坐落於○○鎮○○段興隆小段第五一一地號、第一O八之五地號、第五一一之一地號、第三十八之一地號等土地係原告所有,而同小段一一O之一地號土地則係被告丙○○、己○○○共有,同小段一O九地號土地係被告頭份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小段一O八之四、一O八之三地號土地係被告庚○○所有,同小段五一一之三、五一一之二、三十八之四地號土地係原告及被告甲○○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今兩造間因土地重測致經界不明,爰有請求確認界址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則以:重測後兩造土地均有增加,且附近六百多戶均無異議,故應依重測後地籍線為界址。原告一再以重測後之地籍圖有誤為由向原測量機關提出異議,請求重測,卻均為地政機關以重測結果相同為由駁回其異議,故其請求確認界址應為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事項:被告頭份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定不動產界址之訴,為形成之訴,僅需主張其土地界址有不明確之情形,縱其起訴不合諸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亦難認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錯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為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鎮○○段興隆小段第五一一地號、第一O八之五地號、第五一一之一地號、第三十八之一地號等土地係原告所有,而同小段一一O之一地號土地則係被告丙○○、己○○○所有、同小段一O九地號土地係被告頭份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小段一O八之四、一O八之三地號土地係被告庚○○所有、同小段五一一之三、五一一之二、三十八之四地號土地係原告及被告甲○○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苗栗縣重測前後地籍圖謄本、被告頭份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即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至系爭土地間界址應以何線為準?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並就原、被告指界做成面積分析結果,現有道路南、北界均略為超出五一一之三、五一一之二、三十八之四地號土地之南、北界,然並無原告所言之「嚴重位移,致原告土地位在被告土地上云云」之情形,舊有登記簿面積係畫成圖之後以手工計算,較不精準,重測後以較精密之數值法計算,該小段之各地號面積均有增加等情,業經證人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技士吳正宏證述甚詳。而依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重測前)第一O八之五、第五一一、第五一一之一及第三十八之一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記面積合計為O點五四八五公頃,被告丙○○、己○○○所有坐落同小段第一一O之一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記面積為O點二二九四公頃,被告頭份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小段第一O九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記面積為一點二四七五公頃,被告庚○○所有坐落同小段第一八之四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記面積為O點二三O九公頃,若採被告指界即依重測後之地籍圖地籍線為界址,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合計增為O點五六七七點O九公頃,被告丙○○、己○○○所有土地面積增為O點二三五九點一八公頃,被告頭份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面積增為一點二五一八點九七公頃,被告庚○○所有土地面積增為O點二三四五點八八公頃;即原、被告土地面積均有增加。反之,若採原告指界如附圖所示A1至A23之所連虛線為兩造界址,原告上述土地面積合計將增為O點五七七二公頃,增加多達二百八十七平方公尺,而被告丙○○、己○○○所有土地面積反減為O點二O四O公頃,被告頭份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面積減為一點二二六七公頃,被告庚○○所有土地面積減為O點二二三三公頃;即除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增加甚多之外,其餘被告土地面積均減少甚鉅,顯非公平。依地籍圖線即被告指界即為兩造土地界址,兩造實際面積均較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增加而增加之比例較為平均,自係較為公平而符合雙方之利益,故本件系爭土地界址仍應以地籍圖線為界址,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另聲明請求設立界椿云云,惟查原告本得於確認界址之判決確定後,持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至地政機關申請,由測量員至現場按判決確認之界址線釘立塑膠椿或鋼釘,其於訴訟中一併請求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又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故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認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三十四元郵票三十份)。
~B書 記 官 邱鴻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