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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苗簡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四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簽發,票號0四九三0二號,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陸佰萬元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女丙○○因其僱主謝富鈞向訴外人黃增雄借款而擔任保證人,其後由於謝富鈞屆期無法還款,黃增雄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夥同其子黃國禎及另六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將丙○○、謝富鈞二人強押上車,載至苗栗縣頭份鎮某不詳之墓地圍毆謝富鈞,致謝富鈞頭部外傷、左上肩血腫、右膝挫傷等傷害,黃增雄等人除逼迫謝富鈞還錢外,同時亦脅迫為保證人之丙○○須以原告之田地供抵押借款資以償債。丙○○因見黃增雄等人毆打謝富鈞所施用之手段至為狠毒殘酷,心中至為駭怕,在無法償債之情況下,不得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黃增雄指示及監視下,趁原告不在家之際,進入原告屋內竊取原告之土地權狀、印鑑章等物,並進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後,再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由黃增雄載其至新竹縣新豐鄉黃文忠代書處,由丙○○冒用原告之名義並盜用原告之印章,偽造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票號0四九三0二號,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並偽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將原告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第四六九、四七五之五、四七五之六、四七五之七、四七五之八地號等五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黃增雄事前已安排之入即被告甲○○,而由丙○○形式上向被告甲○○借款六百萬元,用以償還黃增雄。

(二)實則黃增雄與被告甲○○二人係在演戲,彼此問並無真正之金錢收受,被告甲○○僅係黃增雄借用之人頭而已。黃增雄所以找被告甲○○為所謂抵押權人及貸款人,主要在藉以向丙○○套取原告所有土地之抵押權,並圖藉以切斷原告或丙○○對黃增雄間之不法抗辯途徑。此從丙○○因借款關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以往始終由黃增雄持有,並由黃增雄持向鈞院聲請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即可推知。否則,倘若被告甲○○果有提出真正六百萬元交付黃增雄以替丙○○償還保證債務,而為實際之借款債權人,則依常情常理,系爭借款本票,應自始至終由被告甲○○一人執有,以作為借款債權之憑據,何能長期落在黃增雄手中,而由黃增雄出名向鈞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此外,丙○○因遭黃增雄等人逼迫,偽造原告文書乙事,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被鈞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三0二號判決判處丙○○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凡此,亦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丙○○在黃增雄等人逼迫下所偽造,而非原告所簽發。

(三)系爭本票原由訴外人黃增雄持有,並向鈞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因原告對該裁定不服,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五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確屬偽造,而確認訴外人黃增雄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確定在案。詎訴外人黃增雄於敗訴確定後,為圖「敗部復活」,遂將系爭本票交由被告甲○○向鈞院再次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因遭鈞院駁回,而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該院以執票人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祇須提出本票表明其係本票執票人,法院即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與訴外人黃增雄間前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確定判決,其既判力應不及於抗告人甲○○,乃廢棄原裁定改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由於原告不服,目前已抗告於最高法院。按先前原告對於被告甲○○之執有系爭本票及對原告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曾向鈞院提起確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承蒙鈞院查明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且抵押權設定登記非出於原告之同意,而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原告勝訴,命被告甲○○應將抵押權登記塗銷。

(四)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始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且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章為丙○○所盜用,此除丙○○在其偽造文書案件中已供認伊如何受脅迫而盜取原告之印章、土地權狀,並如何盜用原告之印章,冒用原告之名義,在代書處偽造系爭本票等文件,用以向甲○○借款外,即使訴外人黃增雄、被告甲○○、代書黃文忠等人在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中,亦皆供證系爭本票係丙○○在代書處所填寫,當日原告乙○○並未至代書事務所等語,足證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而係由丙○○在黃增雄等人脅迫下所偽造。依上揭法條所示,原告既未授權予丙○○簽發系爭本票,且又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從而自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茲因被告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將導致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五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00八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0八號民事裁定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謝富鈞。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和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丙○○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遂邀得其父即原告之同意,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四六九、四七五之

五、四七五之六、四七五之七及四七五之八地號等五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關於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之抵押權設定事實,已經台中高分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調查綦詳,認定明確,原告確曾同意設定伊名下土地予被告,基於此一事實,足證原告於系爭本票債務亦應負共同責任。

(二)一般土地設定登記代書實務上,對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如係債務人兼義務人時,必要求提出相關債權憑證,以資證明擔保債權存在,是時最便利之方式係簽發本票予債權人,而本件原告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事項係債務人兼義務人,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證明擔保債權存在,基此經驗法則,足資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授權丙○○共同簽發,原告空言狡辯,意圖推卸本票發票人之責任,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五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女即訴外人丙○○為其僱主謝富鈞向訴外人黃增雄借款之保證人,由於謝富鈞屆期無法還款,黃增雄等人除逼迫謝富鈞還錢外,同時亦脅迫為保證人之丙○○須以原告所有之田地供抵押借款用以償債,系爭本票即為丙○○在黃增雄等人之脅迫下,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在新竹縣新豐鄉黃文忠代書處,由丙○○冒用原告之名義並盜用原告之印章所偽造,並交由訴外人黃增雄事前安排之人頭即被告甲○○,而由丙○○形式上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用以償還黃增雄。是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丙○○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間並無何債權債務存在,茲因被告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將導致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被告則以:訴外人丙○○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並邀得原告之同意,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四六九、四七五之五、四七五之六、四七五之七及四七五之八地號等五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認定明確,原告確曾同意設定伊名下土地予被告,基於此一事實,足證原告於系爭本票債務亦應負共同責任。且一般土地設定登記代書實務上,對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如係債務人兼義務人時,必要求提出相關債權憑證,以資證明擔保債權存在,是時最便利之方式係簽發本票予債權人,而本件原告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事項係債務人兼義務人,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證明擔保債權存在,基此經驗法則,足資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授權丙○○共同簽發,原告空言狡辯,意圖推卸本票發票人之責任,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參諸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自明。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見司法院二二六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訴外人丙○○向被告借款,由丙○○於訴外人黃文忠代書處簽發交予被告收執作為借款之憑證,本票發票人欄原告之簽名係丙○○所為,印文係丙○○持原告之印章所蓋用,兩造間並無借款情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丙○○冒用原告之名義並盜用原告之印章所偽造等情,業據證人丙○○、謝富鈞於本院訊問中證述綦詳,且系爭本票於原告與訴外人黃增雄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亦經本院以該本票為丙○○所偽造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五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被告雖以兩造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已明確認定原告確曾同意就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一般土地設定登記代書實務,對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如係債務人兼義務人時,必要求提出相關債權憑證,以資證明擔保債權存在,是時最便利之方式係簽發本票予債權人,而本件原告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事項係債務人兼義務人,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足資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授權丙○○共同簽發等語置辯,惟查,原告縱曾同意提供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供原告之女丙○○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亦僅係同意提供物之擔保而已,並非同意以債務人自居,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曾授權或同意丙○○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兩造間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之原因,乃因系爭本票經丙○○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緣故,尤非得以倒果為因據以認為原告確曾授權或同意丙○○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授權丙○○簽發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並無借貸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為訴外人丙○○所偽造,並非原告簽發等情自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簽發,票號0四九三0二號,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於本院前揭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0-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