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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苗簡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九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捌點陸捌平方公尺之水泥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一零二九號土地相毗鄰,民國八十六年間政府實施土地重測,重測時兩造均到場指界,因指界不一,乃生爭議,嗣後雙方經苗栗縣南庄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成立,並經兩造各自簽章承認調處結果並定界址釘於界址上。重測後原告始察覺被告甲○○及乙○○父子逾越界址於原告所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鋪設厚達五台尺之水泥路面供其砂石廠車輛通行,明顯妨礙原告農耕使用,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請被告除去,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礙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乙○○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請設立南庄砂石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申請歇業,該砂石廠位於苗栗縣南庄鄉都市計畫大排水溝旁,並與被告之前開土地緊鄰。被告二人所鋪設之系爭水泥通道除小部分逾越界址占用原告土地外,大部分係占用被告自有之土地,此乃被告為經營砂石廠,便利搬運砂石車輛來往通行所為,被告經營砂石廠之方式,係先以車輛行經該水泥通道,再穿越堤防至中港溪河床內採取砂石,運回砂石廠洗選後,運出銷售牟利。又兩造所有之前開土地係位於苗栗縣南庄鄉都市計畫住宅區內,原無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系爭水泥通道之周圍除被告乙○○名義經營之砂石廠及被告甲○○之住宅外,並無他人居住使用,若非被告二人所舖設,則何人願出資為其鋪設?被告辯稱係水利處鋪設,顯然不實。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泥為被告所鋪設,被告已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非被告所鋪設,應係經濟部水利處興建堤防時所鋪設,已鋪設有十多年了,與被告無關。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第一零二九號土地相毗鄰,民國八十六年間政府實施土地重測,重測後原告始察覺被告甲○○及乙○○父子逾越界址於原告所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鋪設厚達五台尺之水泥路面供其砂石場車輛通行。又前開水泥通道之周圍除被告乙○○名義經營之砂石廠及被告甲○○之住宅外,並無他人居住使用,故系爭水泥路面應係被告二人所舖設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南庄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函及現場照片為證,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泥為其所鋪設,前已拆除一節固不否認,惟否認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水泥係其所鋪設,並以該水泥路面係水利處鋪設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所有之一零二六地號與被告乙○○所有之一零二九地號交界處,為一水泥通道,通道之邊緣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A部分現已拆除。系爭水泥通道靠近一0二九地號之一側為被告乙○○經營之砂石廠舊址,水泥通道自被告甲○○之住處前方延伸至中港溪南庄堤防後坡,止於堤防之缺口處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又發包興建中港溪南庄堤防之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人員張桂標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亦證稱:中港溪南庄堤防係水利處於七十八年發包設計,設計的部分係在堤防前坡(即面臨河川之一側)及堤頂,所以堤頂後坡部分及系爭水泥通道均不在水利處發包施工的範圍之內。又水利處發包施工時,系爭通道上面已有水泥圳蓋,圳蓋上也有墊高,當時已有現成道路。另系爭堤防設計時,被告陳情要求保留堤防缺口,水利處雖同意,惟以被告須負責堤防之防護及搶修工作,以確保該地區之安全等語明確。是系爭水泥通道既介於原告與被告乙○○土地之交界處,而被告乙○○所有之該土地亦係向原告買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另水泥通道旁有被告甲○○居住之房屋及被告二人經營砂石廠之舊址,被告亦自承水泥通道曾供其砂石廠使用,而水泥通道終點處之堤防缺口亦係水利處應被告要求而保留;且被告自認鋪設水泥之A部分與其否認鋪設之B部分係相連接而不可區分,是綜上所述,該水泥通道B部分應係被告二人所鋪設,被告雖辯稱係水利處鋪設,惟水利處人員亦已證稱該水泥通道非其發包施工之範圍等語明確,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水泥為被告二人所鋪設等情,應堪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鋪設水泥並占有系爭土地,自係妨礙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礙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B部分之水泥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貴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