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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苗簡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七六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自坐落苗栗縣○○鄉○○○段一O之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三十之十一號之房屋遷讓,將房屋及基地返還原告。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原告與被告係兄弟,訴外人即兩造之先母陳鄧福妹遺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0之五地號之土地一筆及坐落該土地之房屋一棟,惟該土地及房屋已由原告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認其繼承權遭原告侵害,遂向鈞院提起確認應繼分及塗銷原告繼承登記之訴訟,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三號、八十八年度家簡上字第一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是則原告對於先母遺留之前揭土地及房屋之繼承登記已屬完全合法,然系爭房地現遭被告無權占用,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遷離返還房地,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一)緣系爭坐落苗栗縣○○鄉○○○段一O之五地號之土地原為兩造之母陳鄧福妹所有,並由陳鄧福妹於六十五年間出資在該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三十之十一號之房屋乙棟,供全家共同居住,惟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嗣於兩造之母過世後,系爭土地及房屋本應由兩造及兩造之弟陳光明等共同繼承,詎原告竟以偽造文書之手段將前開土地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因該偽造文書之行為,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七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O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九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至系爭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原告並未能將該建物一併辦理繼承登記。

(二)嗣原告於七十三年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對被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光明等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訴,經承辦法官勸諭由雙方成立和解,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另由原告給付陳光明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以買受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雖被告另於八十七年間向鈞院所提起之確認應繼分等事件,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家簡上字第一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判決理由以前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因違反土地法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而無效,且被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依該判決所載,自可證明被告確為陳鄧福妹之繼承人,同樣對陳鄧福妹所有遺產享有三分之一應繼分,及共同繼承人陳光明將其三分之一之應繼分平均分別出售予兩造之事實。

(三)鈞院雖以被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原有之繼承權即已喪失為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因繼承而得之財產在該遺產分割前由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該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自有權為占有或使用收益。又按繼承人之資格乃一身專屬權,基於血統身分而取得此項資格絕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如自命繼承人以罹於時效為抗辯時,僅能阻止繼承人之返還請求權而已,而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雖罹於時效,但不能解為其繼承權喪失,繼承人仍能對其他尚未罹於時效之自命繼承人行使繼承法上之權利,也對自己占有之遺產標的物享有繼承法上之權利,縱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喪失,仍得對於自己所占有之遺產標的物主張享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先母所遺留之財產,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即當然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當然有權對系爭房地為占有及使用收益,則縱然被告對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無法請求,惟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仍屬有權占有,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坐落苗栗縣○○鄉○○○段一O之五地號之土地所有人,且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三十之十一號之房屋現為被告所占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前開房屋已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然遭被告無權占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陳鄧福妹出資興建,至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兩造之母辭世後,系爭房屋自應由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弟陳光明共同繼承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兩造之母陳鄧福妹於六十五年間出資興建完成,嗣陳鄧福妹已於七十一年九月間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光明、陳秋蘭、陳秋琴、陳秋貴,其中陳秋蘭、陳秋琴及陳秋貴已拋棄繼承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銅鑼鄉公所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及八十八年度房屋稅及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應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光明共同繼承一節應屬可採,原告復未能就其為系爭房屋之唯一所有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原為兩造先母陳鄧福妹出資興建,應由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於七十一年九間死亡,自應由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陳光明共同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系爭房屋應為兩造及陳光明公同共有,又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自得就公同共有物為使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並本於系爭房屋單獨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該房屋,自屬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等情,如前所述,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以偽造繼承系統表之方式登記為其一人所有,係不法取得所有權;至被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仍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之母陳鄧福妹於七十一年九月間死亡,原告為圖單獨繼承其母遺留之系爭土地,遂於同年十月間,明知尚有其他法定繼承人,竟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出具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未列其他法定繼承人,另列無繼承權之同父異母兄弟及其本人為繼承人,使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因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九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該案判決為證,堪信屬實。另查,被告及訴外人陳光明以其繼承權遭原告侵害為由,曾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各有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並請求塗銷原告所為之繼承登記,惟本院認定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家簡字第三號、八十八年度家簡上字第一號卷宗查核無訛。

四、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權而設,所謂私權者係當事人應受之利益,在私法上可以認為權利而言,若其利益係由於不法行為之結果,是尚不得認為權利,而以之為訴訟上之請求,即屬不當,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0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自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屋,至前開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屬兩造之母陳鄧福妹之遺產,本應由其兩造及陳光明等繼承人共同繼承,詎遭原告以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排除被告之繼承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基於不法行為之結果。再按,遺產繼承制度,旨在使與被繼承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因身分而取得被繼承之財產,藉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我國民法為使繼承人於繼承權受侵害時,只須證明其係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而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乃設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制度。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且按繼承財產受侵害,且又爭執繼承資格者,即同時具備物上請求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要件,茲因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並存之權利,為請求權競合關係,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真正繼承人仍得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三十七號解釋、解釋理由書及大法官王澤鑑之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繼承開始後,即偽造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漏列被告等之真正繼承人以排除其等之繼承資格,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個人所有,係侵害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繼承資格遭否認,繼承財產亦遭受侵害,縱然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尚得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排除原告之侵害並請求其塗銷繼承登記,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其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已屬完全合法,復本於其不法取得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坐落苗栗縣○○鄉○○○段一O之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三十之十一號之房屋遷讓,將房屋及基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貴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添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貴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物
裁判日期:200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