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七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十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新竹市○○路○○○號二樓房屋,約明:租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三萬六千五百元,由被告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已積欠租金一十萬九千五百元,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水費收據、電費欠費查詢單各一件、拆錶通知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當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十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係就原告本於定期租賃契約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羅永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美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