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七八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建物讓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約明:租期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 (下同)二萬八千元,由被告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水、電及天然氣使用費用由被告另計付原告,不含於租金內等約款,被告並於訂約時另付押租金四萬元,詎被告除押租金外,其應付與原告之租金及水、電、天然氣等費用扣除押租金後,已積欠一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原告,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因被告未返還系爭建物,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影本各四件、水費收據影本一件、天然氣使用費收據影本三件、電費通知單影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影本各四件、水費收據影本一件、天然氣使用費收據影本三件、電費通知單影本六件為證,當屬可信。
二、按承租人積欠之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出租人經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給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經扣除押租金後,已達二個月以上,且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清償,已如前述,原告據以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清償上開租金及費用,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金給付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就原告本於房屋定期租賃契約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羅永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美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