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二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點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一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約明:租期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 (下同)三萬元,由被告按月於每月一日計付,電費及自來水費均不含在上開租金內,被告於訂約時並應交付原告十萬元之押租金等項。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今即未支付租金,亦未繳納水電費、天然氣使用費及管理費,被告應付與原告之租金及費用扣除押租金後,仍有不足,為此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更換門鎖,被告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始將全部動產遷出。
三、被告於遷出系爭建物前,其應付而未付之水電為四千五百五十七元、電費為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天然氣使用費為一千四百零九元、管理費為四千六百二十元。
參、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天然氣收費明細、電費收費明細、水費收費明細各一件、銘揚建築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建管值勤日報表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因法院已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建物有所影響,故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已向原告表示不欲續租,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遷離系爭建物,原告亦曾對被告表示不租即應遷出系爭建物,並無反對被告終止租約之表示,系爭租約早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已失效,因被告至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時發現系爭建物之門鎖已經更換,被告迄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始將所有物品遷出。
參、證據:提出苗栗縣政府建設局通知書、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件為證。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約明:租期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 (下同)三萬元,由被告按月於每月一日計付,電費及自來水費等均不含在上開租金內,被告於訂約時並應交付原告十萬元之押租金等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木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屬可信。
二、系爭建物之租約既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屆滿,則非經兩造合意或有其他法定、約定終止事由發生,被告自不得片面終止租約。又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件為證,惟依上開執行命所載,本院僅係就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發禁止收及及處分之命令,並未禁止原告、被告使用系爭建物,是被告本於兩造之租約使用系爭建物並不受影響,被告自不得據以為終止租約之理由。被告雖又抗辯稱:原告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終止租約之表示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終止租約之表示並無異議等語,惟其並未舉證以證明其抗辯意旨,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建設局通知書所載,在系爭建物負責經營海地咖啡專門店之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始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歇業,此與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終止租約之表示不相切合,則被告抗辯意旨所陳,自難採信,是被告終止系爭建物租約之表示,尚有待原告之同意,始生終止租約之效果。而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始將其置於系爭建物之物品遷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再參以原告亦自陳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更換系爭建物門鎖等情,堪認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所陳:系爭建物之租約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失效等語,係屬可採。系爭租約依被告之表示及原告之默示表示而成立之合意,應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終止,被告有依約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租金、水電費及天然氣使用費之義務。
三、再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即未給付原告租金及水、水電費、天然氣使用費等費用,而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有清償租金及費用之事實,則原告之主張,亦可信為真實;而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水電費、天然氣使用費等費用合計為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天然氣使用費收費明細、電費收費明細、水費收費明細各一件為證,足認屬實,連同租金,被告本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至原告主張之其餘之天然氣使用費、水電費,係八十八年十月以後所生之費用,並非被告使用系爭建物所生之費用,被告應不必負擔;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四千六百二十元,惟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在租用期間之管理費用係屬若干,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又查被告已交付原告十萬元之押租金,已如前述,而按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始能產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三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九卷四期第一0一頁) ,因此如出租人主張以承租人積欠出租人之租金及其他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抵銷出租人所負之返還押租金債務,自屬可採。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二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之及費,經扣除一十萬元之押租金後,尚餘一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且此項債務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所生,被告依約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給付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及費用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一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並非可採。
五、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係就原告本於房屋定期租賃所生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羅永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張美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