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勇松律師送達代收人 陳勇松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元,及其中肆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六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之兄郭兆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其尚存之繼承人中除原告外,均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原告即為郭兆潭之唯一繼承人。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元月三日召開郭兆潭之債權人會議,請各債權人提報債權憑證及金額,被告即持本票乙紙到場聲明郭兆潭生前積欠其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六萬元債務,惟經原告核對郭兆潭生前相關往來帳冊及銀行存摺資料,並未發現此筆鉅額款項進出或收支紀錄,是原告之兄郭兆潭是否確向被告借貸並借得系爭鉅額,被告是否確曾將系爭借款借予原告之兄郭兆潭,實存疑義,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前開借款債權不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原告在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所召開之郭兆潭債權人會議,既曾到場與會且向原告聲明系爭債權,要求原告確認並負清償之責,自屬對原告為權利主張,雖被告迄今尚未依法提起訴訟,惟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存在與,既有爭執,且非以本件確認判決,無由除去其危險,原告自得不待被告起訴請求,主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因系爭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對原告之權利所造成之不安及危險。
(二)證人張國基雖證稱系爭本票係因「郭兆潭的右手包起來,由我代簽」,並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過完年後,其與被告各借予郭兆潭各一百萬元,被告與郭兆潭結算借款,是四百多萬元云云。惟⑴若依張國基之證言,則其本身既係實際借款人之一,所為供述自因具利害關係而未可盡信。⑵張國基既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其曾交一百萬元予被告,被告曾交二百萬元予郭兆潭,則上開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之鉅額,究有無提款證明?⑶張國基既與被告二均係貸與人,如何再得代借用人之郭兆潭簽發上開本票,尤其於代簽本票後,竟未令其他第三人在場見證,以實其情。⑷上開本票上郭兆潭之指印,無法確認屬郭兆潭所押印,而證明上開本票確由郭兆潭授權張國基代簽。⑸證人張國所謂郭兆潭「之前就有向丙○○借錢」、「有好幾張本票」之事實,張國基既未在場親見,如何證明之?其證詞又如何可信?又有何證據證明本票確係存在?而所謂結算的結果四百多萬元,究正確之債權金額若干?綜上,張國基之證詞未可採信,被告實未借款予郭兆潭,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自不存在。
(二)證人張國基於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故張國基於本件訴訟確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證詞是否確屬真實,實至存疑義。
(四)被告陳述與證人張國基證述有下列明顯歧異:
1、何人交付借款予郭兆潭?被告陳稱:「::前段本金為新台幣二百萬元,::因急需運轉再商借二百萬元,因此二百萬元由張國基親自點交予郭兆潭收取的::」,而張國基卻證稱:「當場我有看到丙○○拿二百萬元給郭兆潭。」。
2、系爭借款係由何人與郭兆潭結算?被告陳稱:「因郭兆潭當時手腕受傷嚴重,不能書寫,特商請張國基代以結算::」、「::因郭兆潭右手嚴重受傷,不能書寫,再商請由張國基結算金額::」、「張國基是由被繼承人指定為債權債務之結算人,又是親自交付借貸現款的點交人::」;惟張國基卻證稱:「::他們結算的結果是四百多萬元」。亦即並非由張國基代以結算,更非由郭兆潭指定張國基結算系爭債權債務。
3、關於系爭四百九十六萬元本票中之所謂九十六萬元利息係如何結算而得之結果?被告主張:「::特商請張國基代以結算,前段本金為二百萬元,利息是九十六萬元,::即前債務二百萬元,應付未付利息九十六萬元,當場交付現場二百萬元,合計為四百九十六萬元。」亦即上開九十六萬元是前段本金二百萬元之結算利息;惟張國基卻證稱:「郭兆潭之前就有向丙○○借款,有好幾張本票,他們結算的結果,是四百多萬元,九十六萬元部分是利息。」,另被告於鈞院亦陳述:「實際欠本金是四百多萬元,利息是九十六萬元,利息是一年,每月二分利。」,亦即上開九十六萬元是,實際欠本金四百萬元,依每月二分利計息一年之結果。
(五)若如被告所稱,謂其確曾前後數次借款予郭兆潭,系爭本票係依兩造債權債務之會算結果而簽發,且有證人張國基在場目擊,張國基且參與結算並代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則何以就上開數項重要結算事證,被告與張國基之供述竟完全歧異,被告所稱全屬杜撰之詞,系爭借款根本不存在。
(六)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附郭兆潭之指紋卡片所載,該郭兆,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而本件被繼承人郭兆潭之身分證字號則為「Z000000000號」,顯有歧異,則上開指紋卡之郭兆潭,是否確為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兆潭,而其指紋又是否確屬相符,至存疑義。
(七)被告既稱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再借款二百萬元予郭兆,惟此二百萬元不論係由被告自身所提出借予郭兆潭,或如張國基所言,係由其與被告各提出一百萬元以供借貸,其金額既均非小額借款,自應有其提款紀錄或資金來源證明,否則自不足憑信。
(八)郭兆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間,分次向訴外人卓新賢借款,無論簽立委託書或借據,郭兆潭均慎重其事,以親自簽,甚至並加蓋章之方式為。則本於同一期間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借款,所簽本票金額高達四百九十六萬元,郭兆潭豈有不採同一慎重方式之理由。
(九)郭兆潭於生前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訴外人徐奇朋購買土地,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即與系爭本票之票載日期相同之日期,將第一商業銀行支票號碼NB0000000及NB0000000號支票二紙交予徐奇朋之代理人徐祥盛代為收執,是郭兆潭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交付該二紙本票時,是否有手痛之事,徐祥盛應知悉其情。
四、證據:提出拋棄繼承權聲請狀影本一紙、本院准予備查通知影本三紙、債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一紙、聲明書影本暨附件一件、確認同意書影本一紙、對話錄音譯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四百九十六萬元債權不存在,然查原告之請求顯欠缺確認之利益,蓋以在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發票人應就票據上之記載履行其義務,除非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竊盜、遺失等惡意取得,發票人均應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訴訟是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是故原告若不能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惡意或詐欺,亦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
(三)系爭本票係發票人郭兆潭以被告名義為受款人,並按捺指紋後交付與被告的,原告如果認為是偽造的,可以將系爭本票上指紋與申請印鑑證明之主管機關所留下之指紋比對,即可證明指紋之真假。況系爭票據均記載簽發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姓名、無條件擔任支付::等,已符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本票要式條件規定,又有發票人親自簽字署押之指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四)系爭債權之處理,是郭兆潭約定時間,並指定在訴外人張國基之家裡(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四七號)處理,因郭兆潭當時手腕受傷嚴重,不能書寫,特商請張國基代以結算,前段本金為二百萬元,利息是九十六萬元,因急需週轉再商借二百萬元,因此二百萬元是由張國基親自點交與郭兆潭收取的,因郭兆潭右手嚴重受傷,不能書寫,再商請張國基結算金額,即前債務二百萬元,應付未付利息九十六萬元,當場交付現款二百萬元,合計為四百九十六萬元。後由張國基簽發系爭本票,票面記載金額四百九十六萬元,即為實際之債權金額。
(五)張國基是由郭兆潭指定為債權債務之結算人,又是親自交付借貸現款的點交人,並由郭兆潭指定簽發本票之簽發人,郭兆潭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張國基為在場唯一之見聞人,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六)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請求給付工程款,張國基是基於承攬郭兆潭之工廠新建鋼架結構工程,業已完工,並由被告轉出租與第三人使用,被告否認承攬契約之存在,而有借訴訟以釐清之必要,為此張國基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是為保護自己之權利而訴訟,縱然是利害關係人,亦是唯一在場耳聞結算之見證人。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國基及將本票送請鑑定指紋。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四百九十六萬元,及其中四百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原告對郭兆潭有四百九十六萬元之票款債權,事實部分除引用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之陳述外,另陳述:
(一)反訴原告執有反訴被告被繼承人郭兆潭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發,票載金額四百九十六萬元,票號TH二四二九一四號本票一紙,票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不獲付款。系爭本票是由郭兆潭親自署押,按捺指印,並載受款人為反訴原告,按捺指印後交付的,並有在場張國基為證人,系爭本票並非偽造,發票人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給付。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有明文規定。況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除非系爭票據是偽造、變造或竊盜、遺失等惡意取得,不得對抗善意之,反訴被告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而不得以票據外之事由對抗反訴原告。
(三)反訴被告為郭兆潭之唯一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遲延利息予反訴原告。
三、證據:與本訴部分之證據同。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引用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之陳述。
三、證據:與本訴部分之證據同。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兄郭兆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原告為郭兆潭之唯一繼承人,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召開郭兆潭之債權人會議,被告即持本票乙紙到場聲明郭兆潭生前積欠其四百九十六萬元債務,惟經原告核對郭兆潭所生前往來帳冊及銀行存摺資料,並未發現此筆鉅額款項進出或收支紀錄,是原告之兄郭兆潭是否確向被告借貸並借得系爭鉅額,被告是否確曾將系爭借款借予原告之兄郭兆潭,實存疑義,證人張國基之證詞與被告陳述歧異,不無可疑,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前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郭兆潭生前向被告陸續借款,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結算金額為本金二百萬元,利息九十六萬元,郭兆潭要求再借二百萬元,經當場再交付二百萬元予郭兆潭,債務金額合計為四百九十六萬元,因郭兆潭當時手腕受傷,不能書寫,乃授權張國基代為簽發面額四百九十六萬元本票乙紙予被告,並由郭兆潭於前開本票上按捺指印。訴外人張國基是由郭兆潭指定為債權債務之結算人,又是親自交付借貸現款的點交人,並由郭兆潭指定簽發本票之簽發人,郭兆潭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張國基為在場唯一之見聞人,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兄郭兆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原告為郭兆潭之唯一繼承人,而被告於原告所召開債權人會議中持面額四百九十六萬元之本票乙紙前來報明係郭兆潭生前所欠債務並要求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聲明拋棄繼承書狀及本院准予備查通知、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八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郭兆潭生前是否確與被告間存在金錢借貸之債務關係並簽發前開本票以為還款之憑據,厥為本件之重要爭點;另被告既主張其與郭兆潭間確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仍應由其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一)被告辯稱:郭兆潭生前向被告陸續借款,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結算金額為本金二百萬元,利息九十六萬元,郭兆潭要求再借二百萬元,經當場再交付二百萬元予郭兆潭,債務金額合計為四百九十六萬元,因郭兆潭當時手腕受傷,不能書寫,乃授權張國基代為簽發面額四百九十六萬元本票乙紙予被告,並由郭兆潭於前開本票上按捺指印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一紙為證,且核與證人張國基證述: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左右,在我家,因郭兆潭之前有向被告借款,加起來大概二百萬元多一點,當天郭兆潭又向被告再借二百萬元,被告拿現金給郭兆潭,結算結果本金為四百萬元,利息為九十六萬元,因郭兆潭手受傷,無法算錢,由我幫郭兆潭算那二百萬元,並請我代簽本票,指印是郭兆潭蓋的等語主要情節均相符合;雖證人張國基所述之細節,與被告所稱之細節部分固有些許出入,惟證人於本院作證時已距本件事實發生日一年餘,縱一般正常之人,亦難為鉅細靡遺之記憶,是其證詞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證詞與被告陳述歧異而不足採信,其主張尚難成立。
(二)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參照)。證人張國基係系爭債權債務結算在場見聞之人,且係系爭本票代為簽發之人,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兆潭業已死亡,已如前述,則證人張國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其證述又與被告所陳相符,縱令其亦與郭兆潭有原告所稱之給付工程款債權訴訟,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原告主張證人張國基有利害關係,而不可採信其證言,其主張亦無可採。
(三)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其中一枚指印為郭兆潭指印,另一枚則因紋線不清,而無法鑑定,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二八五九九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附郭兆潭之指紋卡片所載,該郭兆潭,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而本件郭兆潭之身分證字號則為「Z000000000號」,顯有歧異云云。惟查上揭指紋卡所載,郭兆潭為00年00月00日生,籍貫台灣省苗栗縣,住址苗栗縣水源里十一鄰水流娘二二號,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兆潭戶籍謄本所載出生年月日、籍貫、前住所均相同,是指紋卡上之身分證字號應謹係誤寫,實則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郭兆潭之指紋卡,原告主張尚不足採信。
六、綜據上述,被告所辯既與證人張國基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郭兆潭簽發之本票一紙為證,堪認其對郭兆潭確有系爭四百九十六萬元之債權存在,而原告為郭兆潭之唯一繼承人,亦為其所自承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聲請狀、本院准予備查之通知等件為證,原告應承受被繼承人即郭兆潭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四百九十六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對郭兆潭有四百九十六萬元之票款債權,事實部分引用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之陳述;反訴被告為郭兆潭之唯一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開票款金額,及其中四百萬元部分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反訴原告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郭兆潭生前對其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事實部分引用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之陳述,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反訴被告雖辯稱郭兆潭生前對反訴原告並無借款債務存在,反訴原告是否有交付金錢給郭兆潭有疑義,證人張國基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查:反訴原告因先後借款二百萬元予郭兆潭,郭兆潭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反訴原告結算,本金為二百萬元,利息九十六萬元,又再向反訴原告再借款二百萬元,並當場授權訴張國基代為書寫,由郭兆潭按捺指印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予反訴原告執有等事實,業據反訴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張國基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堪認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反訴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則,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前開票款金額,及其中四百萬元部分自到期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反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歐樹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