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勇松律師被 告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市○○○段○○○○○號及同段第六三-十一地號二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第三九九號收件登記,所設定共同擔保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六十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以原告所有坐落苗栗市○○○段六三-六地號及同段第六三-十一地號二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第三九九號收件登記,所設定共同擔保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緣原告之兄郭兆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因車禍意外死亡,因郭兆潭並未結婚亦無子嗣,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親郭清煥已於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母親郭劉金妹亦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另與原告同屬第三順位繼承人者,其中長兄郭兆獅已於七十年十月十九日死亡,二哥郭兆源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三哥郭兆和已於六十年八月十八日死亡,四哥郭兆堂已於六十四年二月四日死亡,餘兄弟姐妹中,除原告外,包括羅郭兆湘、吳郭桂梅、郭兆宏、郭兆雄及郭兆國等,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明拋棄對故兄郭兆潭遺產之繼承權,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原告故兄郭兆潭所留遺產及所負債務,依法即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惟原告於繼承故兄郭兆潭之遺產後,為釐清郭兆潭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召集「故郭兆潭先生債權人會議」,請郭兆潭之相關債權人與會,提出相關債權憑證以聲明債權金額。經查,被告固於上開會議中到場,並聲明其有二百零二萬五千元之債權,惟經原告整理故兄郭兆潭之遺產,核對其生前往來帳冊及銀行存摺紀錄等相關資料,並未發現故兄郭兆潭曾向被告借用款項之書面紀錄,是原告之故兄郭兆潭是否曾向被告借貸,並貸得同額款項,均具疑義,則非透過本件確認訴訟,無由確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被告對原告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之債權不存在,又郭兆潭所有坐落苗栗市○○○段○○○○○號及同段第六三-十一地號二筆土地,固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十萬元抵押權,惟被告自始無法提出債權憑證,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且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早已屆滿,則原告另訴請確認該六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召開故郭兆潭公之債權人會議時,被告既到場與會並申報債權,則兩造間有關系爭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之危險,原告自有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與法律上之利益,況被告就系爭債權中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十萬元」部分,更曾以鈞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三七號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惟經鈞院予以駁回在卷,則被告辯稱其未就系爭債權對原告主張,且迄今尚未向原告行使債權之執行云云,自非的論,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取。
(二)被告抗辯系爭二百零二萬五千元之款項,是其多次承包水電工程之工程款云云。然查,被告自始未能提出相關承攬之書面合約書,以資證明確有承包水電工程之事實,又被告前曾向鈞院聲請拍賣郭兆潭所有之土地,亦因無證據證明系爭本金最高設額抵押債權確係存在,而遭鈞院駁回;再系爭五萬元本票部分及六十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所蓋用之印章,縱均屬郭兆潭之印鑑章,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借貸並交付各該筆款項之事實,是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及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仍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另辯稱本票五萬元部分及借據十九萬元部分,均係承包郭兆潭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十五鄰七十份二六號房屋部分之水電工程款云云。惟查,上開本票及借據既均屬同一工程,何以金額非大之工程款,竟有本票及借據之不同記載,況其時間相隔達六個月之久,尤依被告所辯系爭借據係因郭兆潭所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後,才將退票之票面金額改作借據,則於改作借據時,何以未將本票一併處理,又在上開支票退票前,或至遲在改作借據時,該件水電工程款自應已結訖,何以在六個月以後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郭兆潭再就同一工程款簽發上開五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以憑付款,而被告自始無法提出其曾執有郭兆潭所簽發之支票,並經提出交換而遭退票之事證,另縱認系爭款項確係被告承包郭兆潭房屋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原告自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
四、證據: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故郭兆潭先生債權人會議記錄、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定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三四號通知書三件、戶籍登記簿謄本十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兆潭間所發生之債權金額二百零二萬五千元,係被告多次承包郭兆潭房屋之水電工程款,分別計有①承包苗栗市水源里水流里水流娘二二之八號房屋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六十萬元,上開款項,郭兆潭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市○○○段第六三之六號及同段第六三之十一號兩筆土地為被告供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②本票面額五萬元部分,則係被告承包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十五鄰七十份二六號房屋部分之水電工程款,本票上發票人是郭兆潭之親筆字,印章則是郭兆潭所有之印鑑章。③借據十九萬元部分,係被告承包郭兆潭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十五鄰七十份二六號房屋之水電工程款,另代墊付郭兆潭前往美西旅行團費用四萬五千元。④借據七十一萬元部分,係被告承包郭兆潭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六二之二號農舍水電工程款。⑤借據四十三萬元部分,係被告承包原告所有坐落苗栗市水源里水流娘二二號水電工程款。前開各該工程,被告均已施作完成並提供郭兆潭出租與第三人使用,惟郭兆潭迄仍未給付上開工程款。
(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因整理被繼承人郭兆潭之遺產,核對其生前相關往來帳冊,及銀行存摺記錄等資料,並未發現郭兆潭曾向被告借用系爭款項之書面記錄,借款之事令人存疑。惟被告就前開債權金額,實際為承包郭兆潭使用房屋之水電工程款,因郭兆潭所簽發給付被告之支票,於票載日期提出交換時竟均遭退票,則郭兆潭即將退票之票面金額均改作借據,俾日後雙方債權債務之結算,並於借據上註記開出之支票已收回字樣,郭兆潭之銀行存摺如有記載,表示雙方之債權債務已結清,原告亦應明白其繼承之房屋是否都有水電照明設備,此水電工程款即為被告承包水電工程完成的,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得上陳述,系爭債權是被告承包郭兆潭使用房屋之水電工程款,因郭兆潭所簽發交付被告支票退票,才將票款轉作為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因上開水電工程均施作完成並經交付使用,已不能除去完成水電工程之不妥狀態,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況被告迄今尚未向原告行使債權之執行,則原告不安之危險,無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亦無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法律利益必要,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各一件、借據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玉鳳。
理 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債權均係其承包郭兆潭使用房屋之水電工程款,因上開水電設備均施作完成並經交付使用,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法除去此不妥狀態,又被告迄今尚未向原告行使債權之執行,則原告並無不安之危險云云。惟查,被告曾向本院聲請拍賣郭兆潭所有之抵押物,詎遭本院駁回,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定附卷足稽,則其與郭兆潭間是否存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令人存疑,又其主張之各該債權是否存在均具疑義,則其與郭兆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既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妥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妥之狀態,亟待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法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取,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兄郭兆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因車禍意外死亡,因郭兆潭並未結婚亦無子嗣,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親郭清煥及母親劉金妹均已死亡,另第三順位繼承人者,除長兄郭兆獅、二哥郭兆源、三哥郭兆和及四哥郭兆堂亦均死亡外,其餘兄弟姐妹羅郭兆湘、吳郭桂梅、郭兆宏、郭兆雄及郭兆國均業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郭兆潭所留遺產及所負債務,依法即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召集「故郭兆潭先生債權人會議」,請郭兆潭之相關債權人與會,提出相關債權憑證以聲明債權金額,本件被告固於上開會議中到場,並聲明其有二百零二萬五千元之債權,惟經原告整理故兄郭兆潭之遺產,核對其生前往來帳冊及銀行存摺紀錄等相關資料,並未發現故兄郭兆潭曾向被告借用款項之書面紀錄,是原告之故兄郭兆潭是否曾向被告借貸,並貸得同額款項,均具疑義,則非透過本件確認訴訟,無由確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之債權不存在,又郭兆潭所有坐落苗栗市○○○段○○○○○號及同段第六三-十一地號二筆土地,固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十萬元抵押權,惟被告自始無法提出債權憑證,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且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早已屆滿,則原告另訴請確認該六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兆潭間所發生之債權金額二百零二萬五千元,均係被告多次承包郭兆潭房屋之水電工程款,前開各該工程,被告業已施作完成並提供郭兆潭出租與第三人使用,郭兆潭原簽發支票以支付前揭工程款,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嗣郭兆潭將上開退票之票面金額均改作借據,俾日後雙方債權債務之結算,其並於借據上註記開出之支票已收回字樣,惟郭兆潭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前開款項迄仍未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郭兆潭固曾提供其所有之前開二筆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十萬元,存續期限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止,惟被告並無法證明其等間確有抵押權擔保之特定債權存在,且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被告並曾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而遭本院駁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定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內,其對於郭兆潭確有六十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借據及本票等件為證。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倘有約定存續期間,則存續期間屆至,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屬確定,而僅於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原本始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嗣後所生之債權原本即非擔保效力所及。經查,前開借據及本票各為八十五年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所簽發或開立,均非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即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所發生,復無六十萬元之款項記載,自難執此遽認係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據證人邱玉鳳結證稱:「我與郭兆潭係朋友關係,郭兆潭當時若需做水電工程都會找被告承包,在水流娘二二之八號及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七十份二六號,郭兆潭都曾找我一同去被告處,請被告替其承包水電工程,但在他們工程費用方面,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郭兆潭與被告間水電工程施作時點已據證人證述時間過久而不復記憶,且證人並未參與其等間工程價款之商議,就雙方之工程價款究如何約定,甚而清償與否等情均未知悉,自難執其上開所證,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確有抵押權擔保之特定債權存在,甚或該債權之金額若干,則其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能提出其與郭兆潭間訂立工程承攬合約之書證,則其主張因承攬郭兆潭房屋之水電工程,而對郭兆潭有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之債權即屬無據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承作郭兆潭所有坐落苗栗市水源里水流里水流娘二二之八號及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十五鄰七十份二六號等房屋水電工程之事實,已據證人邱玉鳳證述屬實(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就前開房屋確有施作水電設備等情亦未爭執,次查,郭兆潭於八十五年二月三十日同時書立三紙借據,其中四十三萬元之借據上並載明「本票 範開出之支票已收回」等字句(其中第三個字因字跡潦草無法辨識),衡諸常情,郭兆潭與被告間倘係單純借貸事件,既於同日貸得借款,僅須開立乙紙借據載明全部貸得款項即已足夠,斷無同時交付三紙不同金額之借據,且其更於其中一紙借據上明載支票業已收回等字樣,堪認借據上所載之各該金額核與郭兆潭原所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相符,況其縱非於三紙借據上均為支票業已收回之相同記載,惟當事人已然達成合意,而僅於其一記載即明其等真意,殊無須於三紙借據上均為相同記載,此亦未與常情有何不符之處,此外,並有原告所不爭由郭兆潭所親自簽發並蓋有印鑑章之本票影本及借據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辯郭兆潭原簽發支票以支付前開工程款項,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雙方即約定另開立與支票票面金額相同之借據資為各該工程款之債權憑證,而郭兆潭尚積欠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之工程款及借款等債務迄未清償等情非虛,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足採。至原告另主張郭兆潭縱積欠被告前開工程款迄未清償,然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於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時,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並非使債權當然消滅。經查,本件係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確認訴訟,並非被告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之給付訴訟,是被告既尚未行使請求權,原告自無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況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令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亦無足使債權終局歸於消滅,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委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內,其對於郭兆潭確有六十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市○○○段○○○○○號及同段第六三-十一地號二筆土地,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第三九九號收件登記,所設定共同擔保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六十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至被告對郭兆潭確存有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之工程款債權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於本院前揭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廿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廿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