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租用原告○四─0000000號電話,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因使用原告之電信設備向外通話,共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七千零六十五元,及話機賠償費四百五十元未付,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通話帳單明細表中,有多通受話電話為○三七─八六二三一五號,亦即被告住所之電話,並與國外電話交錯使用,顯然並無盜打之情形。
(二)上開電話縱係被告之承租人所撥打,然該號電話既係被告所承租,仍應由被告負給付電話費用義務。
四、證據:提出電話過戶申請書、通話帳單明細表各一份、催繳函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房屋因租給他人,故通話帳單明細表上之通話非其所為,係其房屋之承租人所撥打。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四─0000000號電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話過戶申請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據該電話過戶申請書上所載之原客戶為林麗梅,新客戶為被告,並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是原告與被告為本件租用電話契約之當事人無疑。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租之上開電話,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因使用原告之電信設備向外通話,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七千零六十五元,及話機賠償費四百五十元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通話帳單明細表一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亦堪信為真實。依原告提出之通話帳單明細表所載,其中有多次通話之受話對象為被告家中八六二三一五號電話,且國內與國外電話有交錯撥接之情形,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二時十五分十三秒至同時十七分三十三秒,撥國際電話至香港,緊接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三十二秒至十二時二十一分三十秒,發話至八六二三一五號被告家中,再於同日同時二十一分四十六秒至同日同時二十四分四十八秒打回被告家中,復緊接於同日同時二十五分十五秒至同日同時二十六分十二秒撥打國際電話,綜上通話情形,衡以經驗法則,通話顯係居住於該處之人所為無疑。被告雖以:被告將房屋租給他人,通話帳單明細表上之通話非其所為,係其房屋之承租人所撥打等語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上開電話縱係被告之承租人所撥打,然該號電話既係被告所承租,被告復同意該承租人使用該號電話,被告即負依電話租用契約給付電話費用之義務,故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電話租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及話機費,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另附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