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被 告 成利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鎮○○路○號一樓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向原告訛稱被告成利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利公司)已於股東內部會議中決議,該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羅世芳願交付金銀島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將該遊藝場委託原告經營,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與被告成利公司簽訂租期五年之租賃契約(下稱第一份租約),向被告成利公司承租坐落苗栗縣○○鎮○○路○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承租條件之一即係被告成利公司已徵得該公司之股東羅世芳之同意,將金銀島電子遊藝場委託原告經營,使原告得以按租賃契約之約定合法使用租賃物,雖前開租賃契約上並未載明委託經營之內容,惟從前開第一份租約內容足悉,本件租賃契約必定伴隨委託經營之特別條款,茲將理由臚陳如左:
⒈被告成利公司與羅世芳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談妥租賃條件時,即將金銀島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正本交付原告,俾配合原告經營使用。
⒉按第一份租約第一條規定:「租賃標的物之登記用途為遊藝場經營及機台出租買
賣業務乙方(即原告),須依法使用,否則應自行負責。」若被告未能說服羅世芳將遊藝場委託原告經營,則原告即不可能合法使用租賃物,因為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不易申請,未申請而營業即屬違法。
⒊按第一份租約第二條規定:「租賃契約期限:本租約期間為五年,自民國八十七
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自訂約日(分級、分類申請許可)起生效。」因原告與被告成利公司簽約時,有關電子遊藝場之經營,除營利事業登記證外尚須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營業級別證,故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申請之分級分類請許可證核發後才開始繳交第一個月之租金,本件倘僅係單純承租房屋而未包含遊藝場之委託經營,自不可能於租賃契約內載明自級別證申請許可起生效等語。
⒋按第一份租約第七條規定:「乙方(即原告)不得於租賃期間內退租(立法禁止
經營除外)....。」故第一份租約內容實已包含由被告成利公司向羅世芳取得委託經營授權之特約條款。
⒌嗣被告成利公司與原告另簽訂為期一年之第二份租賃契約(下稱第二份租約),其中即包括委託經營之權利金十萬元,及租金五萬元。
⒍又金銀島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羅世芳為被告成利公司之股東,故被告成利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一再向原告保證,此承租案係經公司股東決議,絕對能使原告合法經營,致原告放心承租。
(二)詎被告成利公司未能信守前開約定,其公司股東羅世芳於被告成利公司與原告簽訂契約後,即向苗栗縣政府辦理金銀島電子遊藝場之停業及歇業,致原告遭苗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及建設局開立罰單,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成利公司出面協商均未獲置理,始知遭受被告乙○○及羅世芳詐欺,經委請律師函知被告乙○○撤銷因受詐欺而為簽訂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保證金五十萬元、購買電子遊藝場機器九十五萬元及裝璜費用二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總計一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
(三)退步言,若認被告乙○○並無詐欺行為,惟委託經營既係被告成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所承諾租賃契約之特約事項,因被告成利公司無法提供特約事項,已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此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租賃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法定遲延利息。
(四)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責;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上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援引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成利公司與被告乙○○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訴請判令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兩造間確實有委託經營之特約:
①若當初無委託經營,為何被告成利公司將羅世芳之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付原告,且據以申請分級分類許可證明。
②觀之第二份一年租期之租約即足證明第一份五年租期之租約確實包含委託經營權
利金十萬元之事實,雖第一份租約中並未載明被告成利公司必須將羅世芳之電子遊藝場營業執照委託原告經營及每月之經營權利金十萬元,惟從第二份租約中載明租金五萬元,即足以反求當事人雙方當初訂定之用意為「五萬元之租金,十萬元權利金」之意思,又被告成利公司於原告起訴後,因欲掩故再簽發原告繳納租金八十萬元之發票寄送與原告,足認原告與被告成利公司間有委託經營情事,至被告成利公司與原告間將每年應繳之租金,按年簽訂租賃契約,並無任何不妥。③按契約自由原則乃民事法律關係之重大原則,不論有名、無名契約當事人均得按
實際需求自由決定,本件租賃為基本契約並附以特約事項,此並無任何於法不合之處。
⒉原告不負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負責人名義之義務:
①被告成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將羅世芳之金銀島電子遊藝場委託予原
告經營,故約定原告須支付十萬元之權利金,惟雙方於簽訂租約時,並未提及申請負責人變更問題,亦即應以金銀島電子遊藝場之名義經營,原告自無負擔申請更改負責人之義務,被告主張原告有更改負責人之契約約定,應由其舉證說明。②又依證人陳崑輝之證言可知兩造間確有委託經營之約定,惟原告並不負變更營利
事業登記證上負責人之義務,查證人陳崑輝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訊問時稱:「(簽契約是否有在場?當時情形如何?)有,當時乙○○說(指羅世芳)是股東沒有問題全權給我們處理林某說遊藝場執照可給丙○○使用。」、「(請求訊問證人有無提及何方去申請變更?)沒有提及到。」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時稱:「(當時何人把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給丙○○?)乙○○交的。」、「(當時有無提到說遊藝場的負責人要變更?)這個我不太清楚。」,證人雖於本件系爭租約之保證人左下方簽名,然並未載明為甲方或乙方之保證人,若果如被告所言,證人係原告保證人,為何不於制式化契約內載「乙方(即原告)保證人」,因證人為雙方簽訂系爭租約之介紹人,故由其於契約當事人後簽名,並非真為某一方保證人之意思,又證人係本件系爭租約之在場見證人,故其所為證詞應屬實在。至被告所辯證人為原告之保證人,其與原告之關係密切,此顯屬不當之連結推論,況證人依法具結作證,如有虛偽不實當課以刑事偽證罪責,若如被告所言,只因證人為原告保證人即認關係親密而甘觸犯刑罰,寧有斯理。
③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自承負有將營利事
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之義務云云。然由前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當初簽訂租約時並未約定變更負責人,此係被告嗣後所提出之要求。又被告另抗辯依證人陳崑輝證稱:「他說牌照可以給我們使用,乙○○說希望我們去變更負責人,遊藝場的負責人希望變更為丙○○。」(見鈞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又證稱:「成利育樂公司當場有交營利事業證記證給丙○○。」(見鈞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各等語,可知營利事業登記證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原告與被告成利公司簽約時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告寄存證信函時止,始終在原告手中,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又須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益證原告確負有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丙○○之義務甚明云云。惟此並非正確,蓋證人之證詞係稱被告乙○○稱牌照稅可以給原告使用,即委託經營沒問題,至於被告乙○○個人單方意思表示希望能變更負責人,惟兩造間就此並未達成合致,且被告乙○○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給原告係為辦理電子遊藝場場營業級別證,若當初有約定辦理負責人變更的話,即應以原告名義申請該電子遊藝場級別證,綜上以觀,原告並無變更負責人之義務。
⒊被告不得以原告積欠租金主張與原告繳交之保證金抵銷:
①按本件因被告成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施以詐欺,使原告簽訂租約,
原告既已依法撤銷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則本件租賃契約即歸於無效,原告自不負繳納租金之義務,遑論得以原告積欠租金為由,而主張與原告前所交付之保證金互相抵銷。
②原告與被告成利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係以被告成利公司取得羅世芳委託經營
電子遊藝場為租賃契約特別要件,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出租人除交付租賃物外並有維持合於用益狀態之義務,倘未能保持合於用益狀態者,應即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狀態,因前項出租人義務與承租人給付租金間互負對待給付義務,故有同時履行抗辯關係存在,被告成利公司股東羅世芳自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開始繳交同年十一月份租金後,即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停止營業,並於八十八年三月辦理歇業,則被告成利公司並未能使羅世芳提供合於約定租賃契約用益狀態之租賃物與原告,何來租金請求之權利而得主張抵銷。
四、證據:提出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苗栗縣政府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存證信函、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函、苗栗縣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出貨單、被告成利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各一件、租賃契約書及收據各二件、估價單六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崑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租賃契約僅係單純之不動產租賃契約:⒈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所簽訂之第一份租約,被告成利公司僅負有將系爭房
屋出租與原告使用收益之債務,此乃係一單純之房屋租賃契約,觀之第一份租約第一條之約定自明。另於雙方簽訂第一份租約前,系爭建物原係出租與羅世芳經營電子遊藝場使用,因其無心繼續經營,被告成利公司始將系爭建物另出租與原告,嗣原告獲知羅世芳已有電子遊藝場之營業執照,為免除重新申辦營業執照之繁複手續,乃央請羅世芳提供營業執照正本,俾由原告辦理變更營業執照負責人之事宜,核與證人陳崑輝所證訂約當時,並未提到須由被告負責去變更營業執照負責人等語相符,是關於變更營業執照負責人並非兩造間約定之租賃條款,更無由謂其屬被告之出租範圍甚明,否則以此甚為重要項目,豈有未載明於契約書中之理,據此,原告所稱:承租條件之一係被告成利公司須取得羅世芳同意,將金銀島電子遊藝場委託原告經營及被告需負責辦理更名登記云云,顯非屬實。
⒉關於變更營業執照負責人部分,既非被告之債務,亦非屬本件租賃契約被告所出
租範圍,已如前述,縱原告嗣後未順利辦理營業執照負責人變更事宜,核與被告成利公司無關,又此既非被告負擔之給付義務之範圍,被告自不發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二)本件之租金係十五萬元,其內並無權利金之約定:原告所稱實際租金僅五萬元,另包括委託經營之權利金十萬元,共計十五萬元,並提出另一紙每月租金五萬元之第二份租約為證,惟第二份租約,其租賃期限僅一年,與兩造間真正長達五年之第一份租約之租期顯不相符,足見兩造僅簽訂一份真正之租賃契約即為第一份租約,而該紙租金五萬元之簡易租約,僅供報稅之用,並無拘束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再觀諸系爭租賃標的物,係坐落於苗栗縣○○鎮○○路○號地○○○鎮○○○○段,距竹南火車站僅三百公尺,且原告承租之面積高達七百十三平方公尺,約二百三十一坪,又屬一樓店面,若每月租金僅五萬元(一坪之租金約二百十六元)顯與常情不符,足見本件之租金確係十五萬元無疑。
(三)兩造間無委託經營之特約: 原告主張雙方有「委託經營」之契約關係,惟與原告具委託關係之相對人究係被
告或羅世芳,原告於歷次之準備書狀均未明述,另依原告所稱之情節,其使用租賃處所得之利益無須交付他人,而委任契約係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勞務,是僅有委任人給付報酬予受任人,斷無受任人給付報酬予委任人之理,原告竟稱因受「委託經營」而須給付十萬元予被告成利公司,其陳述顯與委託契約之要件不符。況原告自承已取得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並申請辦理負責人之更名登記事宜,則其與原負責人羅世芳間亦無委託經營關係存在之可能,又原告稱購買遊藝機器費用之九十五萬元,及裝潢費用二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均由其自行支付,而營業所得亦歸原告所有,是原告顯係以自己為負責人而經營該遊藝場,並非受委託經營。 添
(四)變更遊藝場負責人登記之責任係由原告負擔: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中明白表示:「惟台端卻要求本人需完成營業執照負責人變更登記再開始營運,卻因縣政府嚴格執行禁止電子遊藝場營業執照發照及登記事項變更政策,致負責人變更登記(即由羅世芳變更為丙○○)無法完成,....。」,依此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原告自承負有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丙○○(即原告)之責任。而證人陳崑輝亦證稱:「他說牌照可以給我們使用,乙○○說希望我們去變更負責人,遊藝場的負責人希望變更為丙○○。」(見鈞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又證稱:「成利育樂公司當場有交營利事業登記證給丙○○。」(見鈞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可知營利事業登記證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約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寄存證信函時止,始終在原告手中,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又須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益證原告確負有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丙○○之義務甚明。
(五)被告僅係單純居間羅世芳提供不續用之營業執照,供原告更名後使用而已,被告無詐欺行為可言:
⒈原告獲知羅世芳有不續使用之營業執照,為免除重新申請之繁複手續,乃央請被
告居間羅世芳配合辦理營業執照負責人變更登記,以利早日營運,羅世芳強調須變更負責人名義後才准使用,被告已轉達原告知悉,其後原告收受未更名之營業執照正本,並持之向苗栗縣政府辦理更名事宜,足見被告僅需提供未更名之營業執照正本供原告更名,被告從未保證如未更名仍可使用上述執照,復未保證提供長久有效之營業執照供原告使用,此由原告於前開之存證信函中表示:「為擯除營業執照名義人(即羅世芳)之疑慮,本人願於執照負責人變更前提供合理擔保以保障之。」,及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中從無要求被告另提供其他有效執照一節,更足證明被告僅需單純提供不續用之營業執照,供原告更名後使用,而被告業已履行此義務。
⒉詎原告未履行變更遊藝場負責人為其本人之義務,隨即開張營業,復未向羅世芳
提供任何擔保,致訴外人羅世芳恐原告經營之遊藝場引進賭博性電玩,使其遭受刑事賭博罪嫌之牽累,而前往辦理停業及歇業以求自保,此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非可歸責於羅世芳,更與被告無關,原告以此指摘被告成利公司及羅世芳對其詐欺,顯有未洽。另被告成利公司已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使用,目前仍由原告使用中,並提供羅世芳不續用之營業執照,供原告辦理更名,是被告就此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添
(六)退一步言,原租賃契約縱然已終止或不存在,被告得對原告繳交之保證金主張抵銷:
⒈原告稱租賃契約業已撤銷,其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而主張被告不得以其未給付之
租金與保證金抵銷云云,查原告空言主張受詐欺,此不僅與事實不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以受詐欺而撤銷系爭租賃契約即屬於法不合,又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對至今仍繼續佔用系爭租賃標的物乙節不爭執,是縱其主張租賃契約業已撤銷為可採,其亦屬無法律上原因佔用租賃標的物,被告亦得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此,被告對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被告自得以此對原告繳交之保證金主張抵銷甚明,故被告以原告未給付之租金或相當租金債務與保證金間互為抵銷確有理由。
⒉原告與被告成利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第三條明訂:「租金每月新台幣十五萬元整,
自第二年租賃年度起,每年遞增百分之八之調整租金。」,依約租金自第二年起遞增百分之八,是租金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調整為十六萬二千元,原告係承租人,則其於前開租賃契約終止前,本應依約給付租金,惟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其積欠被告成利公司之租金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已達六十二萬四千元(七月及八月共三十萬元,九月及十月共三十二萬四千元),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原告積欠之租金,在五十萬元範圍內,與原告請求之五十萬元保證金抵銷,則原告保證金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據此,原告不得再請求返還五十萬元之保證金。
三、證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訛稱被告成利公司已於股東內部會議中決議,該公司之股東羅世芳願交付金銀島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將該遊藝場委託原告經營,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原告與被告成利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向被告成利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其承租條件之一即係被告成利公司須交付羅世芳所有之金銀島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將該遊藝場委託原告經營,使原告得按租賃契約之約定合法使用租賃物,是本件租賃契約實伴隨委託經營之特別條款,詎羅世芳於前開租賃契約簽訂後,竟向苗栗縣政府辦理停業及歇業,致原告遭苗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及建設局開立罰單,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出面協商均未獲置理,始知遭受被告乙○○及羅世芳詐騙,茲委請律師通知被告乙○○撤銷其受詐欺所為簽訂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成利公司之租賃契約已屬無效,又被告乙○○為被告成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施行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就原告已給付之保證金五十萬元、購買電子遊藝場機器九十五萬元及裝璜費用二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合計共一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認被告乙○○並無詐欺行為,惟因委託經營係被告成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所承諾本件租賃契約之特約事項,茲因被告成利公司無法提供特約事項之內容,已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另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成利公司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原告使用,惟此乃單純之房屋租賃契約,並未附隨任何委託經營之特別條款,此觀租賃契約第一條之約定自明,又系爭房屋原係出租羅世芳經營電子遊藝場使用,因羅世芳無心繼續經營,故將前開建物另出租原告使用,惟原告獲悉羅世芳已取得電子遊藝場之營業執照,為免重新申辦營業執照之繁複手續,乃央請羅世芳提供營業執照正本,俾供原告辦理變更營業執照負責人事宜,然此或為原告與羅世芳間之私下之協議,與被告全然無涉,被告未曾承諾辦理前開營業執照負責人變更事宜,此即非屬系爭租賃契約之特約事項,遑論被告乙○○有何詐欺情事,至原告另主張雙方有委託經營之契約關係,惟此委任關係究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或羅世芳間,原告並未能具體表明,又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勞務,僅委任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受任人並無給付報酬與委任人之理,詎原告竟主張因受委託經營而須給付十萬元,顯與委託契約之要件不符,復參以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自行花費購買遊藝機器並出資裝潢,顯係以負責人之身分自居經營該遊藝場並賺取營業利得,實無受委託經營情狀,本件租賃契約既屬單純房屋租賃,而被告成利公司亦已依約交付租賃物與原告使用,自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與被告成利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成利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除於簽約是時給付保證金五十萬元外,並於承租後購買電子遊藝機器及僱工裝璜共花費一百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詎被告成利公司股東羅世芳於前開租賃契約簽訂後,將其原所經營之金銀島電子遊藝場向苗栗縣政府辦理停業及歇業,原告於開業後遭受苗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及建設局開立罰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函、苗栗縣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出貨單、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向其誆稱已徵得公司股東羅世芳同意願將金銀島電子遊藝場委託原告經營使用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據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陳崑輝結證稱:「他(指被告乙○○)說牌照可以給我們用,乙○○說希望我們去變更負責人,遊藝場的負責人希望變更為丙○○。」及「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約當日,乙○○有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給丙○○。」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上開證言得悉,被告乙○○於簽約是時固交付羅世芳所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惟陳明原告須將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名義,尚無從遽認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情事,又其所證核與原告寄送被告乙○○之郵局存證信函載明「...台端(指被告乙○○)卻要求本人(即原告)需完成營業執照負責人變更登記再開始營運,卻因政府嚴格執行禁止電子遊藝場營業執照發照及登記事項變更政策,致負責人變更登記無法完成,幾經協調,仍未有結果,嚴重影響本人營運權益,特此通知台端,本人於近日內即將正式開張,並隨函依約附上票號AA0000000號,金額十五萬元之新竹中小企銀竹南分行支票乙紙以為首月租金給付,請查收。」等語相符,此並有前開郵局存證信函附卷足稽,參以被告乙○○倘存心詐欺原告,衡情尚無要求原告須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負責人變更之理。復觀之原告所書前開郵局存證信函末尾記載「本人併此重申,為擯除營業執照名義人之疑慮,本人願於執照負責人變更前提供合理擔保以保障之,希台端依誠信商業原則查照賜覆為荷。」等語,衡諸常情,倘被告乙○○曾承諾提供有效之營業執照供原告使用,抑或負責辦理該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事宜,原告尚不致重申願於營業執照名義人變更前,另提供擔保等情,準此,堪認被告所辯被告乙○○於簽約是時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為供原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負責人變更事宜,並未承諾負責辦理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更名等情為實,此外,原告就被告乙○○曾施用詐術,致其受騙而與之訂約云云,並未能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法例,應認其上開主張尚非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租賃契約附隨委託經營之特約事項,因被告成利公司無法提供金銀島電子遊藝場委託原告經營使用,致無法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而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租賃契約僅係單約之出租房屋,並未附隨任何委託經營情事等語。查依原告所舉第一份租約條款第一條規定:「租賃標的物之登記用途為遊藝場經營及機台出租買賣業務,乙方(即原告)須依法使用,否則應自行負責。」、第二條規定:「租賃契約期限:本租約期間為五年,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自訂約日(分級、分類申請許可)起生效。」及第七條規定:「乙方(即原告)不得於租賃期間內退租(立法禁止經營除外),....」各等語,此有第一份租約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惟觀前開契約條款第一條僅就原告所承租標的物之用途為限制,且規定原告不得將租賃標的物為違法之使用;而第二條則係雙方租賃期間起訖點之約定,又因原告將承租之系爭房屋為供作限制級娛樂類之電子遊藝場,此須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營業級別證,故雙方同意自原告分級分類許可證核發後開始繳交租金;至第七條則係約定原告不得任意終止租賃契約要求退還租金,惟倘因立法政策變更,致其所經營之業務被禁止而無法繼續營業時,則不在此限。惟前開各該條款內容均無任何被告成利公司將遊藝場委託原告經營之約定,又遍觀該租賃契約內容亦無任何委託經營之特別約定事項,再原告與被告成利公司固另簽訂一份租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租金五萬元之第二份租約,然該份租約內容,亦無任何「委託經營」之特約條款及字樣,尚難執前開二份租約條款遽認原告與被告成利公司間有委託經營情事,至被告乙○○於簽約是時固曾交付羅世芳所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惟此僅為供原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負責人變更事宜等情,已如前述,自亦無從執此認定原告與被告成利公司間有何委託經營之特約事項,復參以,本件租賃契約倘附隨「委託經營」之重要事項,斷無未形諸文字,於雙方租賃契約中明確約定,以釐清其等權利義務之理,此外,原告就委託經營確屬被告所承諾之出租義務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所辯本件租賃契約僅係單純出租房屋,並未附隨委託經營情事,其既已依約交付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自無債務不履行等情為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對其施用詐術,復未能證明被告成利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中,附隨將羅世芳所有之金銀島電子遊藝場委託原告經營之特約事項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並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有未合,所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