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余榮爵即祭祀公業余金崇公嘗管理人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三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三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即債權人係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四八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張明傳為無權占有,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苗院丁執人字第一○四三號通知,命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明傳拆除該通知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交還被告。惟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已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因取得地上權、不定期基地租賃權之意思,二十年以上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取得地上權、不定期基地租賃權,原告並已因遺產分割繼承單獨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而向苗栗縣通宵地政事務所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是原告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定期基地權,而成為有權占有,即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即債務人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適法有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可得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所謂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僅限於判決主文中之判斷,故既判力之發生,原則上以表現於判決主文上所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既判力。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四八號之民事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乃拆屋還地,其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之判斷,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因取得地上權,不定期租賃權之意思,二十年以上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定期租賃權,亦不相同,其對本件訴訟自無既判力。況前揭確定判決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屬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足徵被告於答辯狀所諉稱:「查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既已經鈞院判決確定,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或不定期租賃等與原確定判決意旨有違之攻擊方法,藉以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應屬於法無據,顯無足採。
(三)次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依上開決議、函所示意旨,足徵占有人之占有狀態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即非無權占有,所有人即不得請求返還。今原告就鈞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苗院丁執人字第一○四三號通知所示之地上物,已在被告之系爭土地上二十年以上和平繼續占有,而取得地上權、不定期租賃權,並已申請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稽諸上開說明,足徵原告就此土地已有占有之權源,被告無權要求拆屋還地,被告於前揭答辯狀所諉稱:「查縱令原告因時效取得,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然依其於起訴狀中所自承,其目前僅係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而已,尚未經合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不得對抗身為所有權人之被告。」云云,亦屬無足可採。
(四)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經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即不得謂非地上權之設定,此項登記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既明定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共同為之,除有相反之約定外,實負與承租人同為聲請登記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一一七號判例)」;「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祇須當事人雙方訂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承租人即有隨時請求出租人就租用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可知租地建屋本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有請求設定地上權之權利,故若有租地建屋二十年以上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情事,亦可主張有聲請地上權登記之權,二者並無任何牴觸之疑,是故被告於前揭答辯狀所諉稱:「查依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主張,其一方面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一方面又主張以不定期租賃之意思,二十年以上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足見其主張自相矛盾,原告於占有之初,顯非本於行使地上權之,其不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則自無成為有權占有之可能,更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云云,自亦顯無足採。
(五)緣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九六號土地,面積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門牌編號苗栗縣○○鎮○○里○○路○○○號),以取得地上權,不定期租賃權之意思,二十年以上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定期租賃權,而就鈞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四三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係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誤繕),並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詎通霄地政事務所,未詳予審究,逕以:「一、依據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八府地籍字第八八○○○七四六五九號函辦理。二、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之理由,以通苑字第四八○六○號函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
(六)惟查,前揭通霄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申請之依據,係依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八府地籍字第八八○○○七四六五九號,其內容為回復通霄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通地一字第五一○二號函函報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時效取得乙案,其說明內容二為:「按『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辦理』為內政部函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條之規定,本案既經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管理人余榮爵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祭公崇字第○二三號提出異議,並檢附法院判決,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依上述,可知原告既向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時效登記,縱被告余榮爵即祭祀公業余金崇公嘗管理人提出異議,並檢附法院判決,通霄地政事務所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辦理而非逕行駁回,而依此條文第四項規定,通霄地政事務所仍須再依前揭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之意旨及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之規定續行審查或依職權加以調處,而非逕行駁回,通霄地政事務所竟未續行審查或依職權加以調處,即逕行駁回,顯有違法失職之處,而原告亦已向通霄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再向苗栗縣政府提出訴願。
(七)次查,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所示意旨,足徵占有人之占有狀態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即非無權占有,所有人即不得請求返還。今原告就鈞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苗院丁執人字第一○四三號通知所示之地上物,已在被告之系爭土地上二十年以上和平繼續占有,而取得地上權、不定期租賃權,並已申請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稽諸上開說明,足徵原告就系爭土地已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被告應無權請求拆屋還地。
(八)稽諸上述,原告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定期基地租賃權,而成為有權占有,即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即債務人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適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四八判決影本、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苗院丁執人字第一○四三號通知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地價證明書、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八府地籍字第八八○○○七四六五九號函影本、訴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度台字第一三○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可稽,查原告前此兩造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事件中即已一再主張其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不定期之基地租賃權,惟均經一、二審法院所不採而判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且已判決確定,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提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或不定期租賃等與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攻擊方法,藉以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之主張,顯無足採。
(二)次查,「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稽。查縱令原告因時效取得,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然依其於起訴狀中所自承,其目前僅係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而已,尚未經合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是依前開決議意旨,其不得對抗身為所有權人之被告,亦甚明顯。
(三)更何況,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可稽。查依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主張,其一方面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一方面又主張以不定期租賃之意思,二十年以上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足見其主張自相矛盾,原告於占有之初,顯非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應堪認定,依上開判例意旨,其不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彰彰甚明。原告既不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則自無成為有權占有之可能,更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
(四)原告前此於兩造間返還無權占有物事件中即已一再主張:「被告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案外人余清海購買坐落通霄鎮內湖里十二鄰一三一號(稅籍號碼○五二六三號)加強磚造房屋及其附屬建物連同房屋基地使用權全部::至於建物基地原由祭祀公業派下余友田以不定期出租予余清海,被告等取得使用權後,繼續交付地租每年新台幣一一千元予余友田,七十九年以後之租金,因祭祀公業拒收,故向鈞院辦理提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顯已成立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被告係以基地租賃之意思而占有」,此有附呈返還無權占有物事件第一、二審判決可稽。顯見原告自購買房屋時起即係以土地承租人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上揭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意旨所示,原告自不能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五)最高法院八十年度民事庭會議係就提案:「占有人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受理後,經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法第五十五條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乃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嗣土地所有人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提起訴訟,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請求其拆屋還地,此際占有人占用該地有無正當權源?」而作出「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之決議,此與本件「占有人之占用土地係屬無權占用業經法院判決占有人應拆屋還地並已判決確定」之案情迥不相同,自無適用於本案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告就系爭土地已有占有之權源,被告無權要求拆屋還地乙節,顯非可採。
(六)原告已自承其向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業經通霄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在案。至於通霄地政事務所以何理由駁回其申請以及通霄地政事務所之處分是否符合土地法之有關規定,應屬行政機關權限範圍內之事,本非司法機關所得置喙,且與本案無關,自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影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八八號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三號強制執行卷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八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七號、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經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四八號之民事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乃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其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之判斷,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定期租賃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排除強制執行異議權,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其對本件訴訟自無既判力,而無一事再理之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非前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辯稱本件訴訟為前開訴訟既判力所及云云,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三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即債權人係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四八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張明傳為無權占有,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已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定期基地租賃權,原告並已因遺產分割繼承單獨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而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是原告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定期基地租賃權,而成為有權占有,即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則以: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縱令原告因時效取得,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然依其於起訴狀中所自承,其目前僅係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而已,尚未經合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不得對抗身為所有權人之被告。又依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主張,其一方面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一方面又主張以不定期租賃之意思,二十年以上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足見其主張自相矛盾,原告於占有之初,顯非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其不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自無成為有權占有之可能,更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三號返還無權占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本件被告,債務人為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張明傳,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八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七號確定判決,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即原告應自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九六號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門牌編號苗栗縣○○鎮○○里○○路○○○號,稅籍號碼○五二六三號房屋遷出,並與訴外人張明傳將上開房屋拆除,連同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二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交還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三號強制執行卷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八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七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
」、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遷地之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所示意旨,足徵占有人之占有狀態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即非無權占有,所有人即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一)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經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經本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八八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二四七號民事裁定)早於八十六年間即已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原告於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並未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且經地政機關受理,乃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始向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餘地。(二)次按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二○三號裁判參照)。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法院既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以防止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則舉輕以明重,本件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即原告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即原告起訴後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更無許原告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以阻撓及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調查審認之理。是堪認原告主張無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已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因取得地上權、不定期基地租賃權之意思,二十年以上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取得地上權、不定期基地租賃權,原告並已因遺產分割繼承單獨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而向通霄地政事務所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
是原告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定期基地租賃權,而成為有權占有,即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惟(一)按地上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固得因時效而取得,惟因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結果,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僅取得登記請求權,仍須經登記,始能取得地上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業經該地政事務所駁回在案,此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駁回通知書影本及該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通地一字第七二○三號函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就地政事務所駁回其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認有程序之瑕疵,而提起訴願,惟此非民事法院所能置喙,本件就系爭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原告未有合法地上權登記乃可得確定,原告既未登記為地上權人,即不得以地上權人之地位,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二)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僅係債權,並非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參照)。是以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並不包括租賃權在內。經查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時效取得不定期租賃權,自非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七、從而,原告既未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不定期租賃權,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歐樹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