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裕星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丙○○丁○○戊○○原名鄢桂明)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八五九、八六○地號,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七十二‧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號)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八五九、八六○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七十二‧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柒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查坐落苗栗縣○○鄉○○段八五、八六○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號之房舍,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原告前身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因精省改隸更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二)被告居住之房屋係原告配住被告之父鄢燧居住,鄢燧及其配偶已亡故,其子女亦均已成年,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肆字第二九九八三號函規定,被告已不能再續用系爭房屋,即鄢燧及其直系血親繼承人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此一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終止,經原告屢次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借貸關係,催請遷還,均遭拒絕,爰本於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借貸物。
(三)被告之父鄢燧於宿舍○○○鄉○○段八五九、八六○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土地上,自行搭建加蓋建物居住,其為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證據: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建物權狀影本一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農人字第八八○八○三二六號令影本一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肆字第二九九八三號函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各二份、財產卡影本一份、公告現值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五份、繼承系統表一紙、鄢燧離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遷讓房屋部分,被告同意返還。
(二)至原告主張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查該部分之建物為被告丙○○、丙○○、丁○○三人,於六十七年間出資興建,以被告父親鄢燧當時的待遇,沒有多餘的錢可以蓋那房屋,被告已建築二十年以上,且有種植樹木數株已長成高大,係以在原告之土地上有建築物及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且此使用之狀態係和平、繼續之占有使用已達二十年以上,有四鄰證明可資為證,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已具備地上權(答辯狀誤繕為地上物)之時效取得要件,依法已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且被告並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為此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並經其受理在案。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雖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三月四日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所決議,惟如依此決議,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占有人,其請求登記在尚未完成前,恒因土地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而使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民法規定形同具文,故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四日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就前述該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之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決議內容為: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是被告依前開規定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既經地政機關受理在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四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大湖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影本一紙、大湖鄉公所函影本一、大湖鄉公所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製作略圖,並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製作複丈成果圖,且依職權函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檢送原告申請地上權登記資料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八五、八六○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號之房舍,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原係原告配住被告之父鄢燧居住,鄢燧及其配偶已亡故,其子女亦均已成年,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被告已不能再續用系爭房屋,即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此一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終止,經原告屢次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借貸關係,催請遷還,均遭拒絕,爰本於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定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借貸物。又被告之父鄢燧於宿舍○○○鄉○○段八五九、八六○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土地上,自行搭建加蓋建物居住,其為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遷讓房屋部分,被告同意返還;至原告主張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查該部分之建物為被告乙○○、丙○○、丁○○於六十七年間出資興建,以被告父親鄢燧當時之待遇,沒有多餘的錢可以蓋那房屋,被告已建築二十年以上,且有種植樹木數株已長成高大,係以在原告之土地上有建築物及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且此使用之狀態係和平、繼續之占有使用已達二十年以上,被告已具備地上權之時效取得要件,依法已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且被告並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為此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並經其受理在案,是被告依前開規定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既經地政機關受理在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坐落苗栗縣○○鄉○○段八五九、八六○地號土地及其中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路○○○號),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上開房屋原為原告配住其員工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鄢燧居住,鄢燧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死亡,其配偶朱鳳翔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死亡,該房屋則由被告繼續占用;又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面積七十二‧八九平方公尺),現亦為被告所占用,並建築石棉瓦房屋,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就上開紅色部分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業該地政事務所駁回在案,被告復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駁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財產卡、戶籍謄本、鄢燧離職證明書、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大地一字第一六九五號函附卷可憑,且有上開土地最新土地謄本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以下簡稱另案)卷宗可按,此經調卷查證明確,復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囑由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堪認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號),原係原告配住被告之被繼承人鄢燧居住,鄢燧及其配偶已亡故,被告均已成年,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被告已不能再續用系爭房屋,爰本於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屋,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財產卡、戶籍謄本、鄢燧離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囑由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已如前述,且有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另案卷可稽,而被告對於上開事證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該原告請求標的之認諾,從而,此部分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鄢燧於宿舍旁如附圖所示紅色土地上,自行搭建加蓋建物居住,其為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該部分之建物為被告丙○○、乙○○、丁○○於六十七年間出資興建,以被告父親當時的待遇,沒有多餘的錢可蓋那房屋,被告已建築二十年以上,且有種植樹木數株已長成高大,係以在原告之土地上有建築物及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且此使用之狀態係和平、繼續之占有使用已達二十年以上,被告已具備地上權之時效取得要件,依法已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且被告並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為此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並經其受理在案,是被告依前開規定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既經地政機關受理在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上石棉瓦建物係何人所建造及被告是否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占有土地,茲析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上之石棉瓦建物與原有宿舍(即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間雖有木門相通,惟系爭石棉瓦建物尚有另一獨立之木門可通往庭院,又該建物內設置有客廳、廚房、餐廳及浴室等情,此業經本院現場勘驗詳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略圖附卷可參,堪認系爭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已具獨立性,揆之上開說明,自已屬獨立之建築物,非僅為宿舍之從物或附屬建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前開請求遷讓房屋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二)經查:
1、證人謝克明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所出具證明書明載系爭建物所需建材均係鄢燧所購買等語,此核與證人許鳳生、古金統、解春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系爭石棉瓦建物係原告乙○○之父鄢燧於六十七年間所興建等情相符,此有各該證明書在卷足參,堪認系爭石棉瓦建物應係鄢燧出資購買材料後興建,嗣證人謝克明雖於一載餘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在另案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中,另出具證明書改稱系爭石棉瓦建物所需建材係原告三兄弟出資所購買等語,並於該案證述:「在六十幾年間,鄢燧有向我買建屋之材料,大多是其本人或其長
子、次子來買,那時他們有時也會簽帳,總共約向我買了七、八萬元,當初鄢燧告訴我是他要建屋,但是他兒子會出錢,當時丁○○有告訴我土地及房子在蓋過二十年後就取得權利。證明書是我寫的,要證明鄢燧確實有向我買材料,鄢燧告訴我他要蓋房子,但其兒子會來付錢。」等語(見另案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惟證人謝克明嗣後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其於另案所為之證詞,均與其最初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內容並不相符,亦核與前開各該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載明系爭石棉瓦建物係由鄢燧所興建等情互有扞挌,堪認其事後所為之證言顯係附合、迴護被告之詞,其證言既屬偏頗,自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六十七年間,年僅十六餘歲,僅為國中學生,而被告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六十七年間亦僅二十一歲,尚為陸軍軍官學校之學生,因其等二人於是時均僅為軍校學生之身分,縱有支領些微之零用金,亦難認有何資力可言。至被告丁○○於是時雖為少校,惟其月薪亦僅不過五千餘元,此有被告所提被告丁○○及丙○○之兵籍資料及國軍幹部服勤加給給與表等件附於上開另案卷可憑,此外,被告就其等於六十七年間確有七、八萬元之鉅額存款,足以支付系爭建物之建材費用云云,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實難遽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復參以,鄢燧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退休,共領有一次退職金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元五角,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九十竹人字第九0二二六00九二號函在另案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鄢燧所請領之退休金確足以支付
七、八萬元之建築費用,更足證系爭如附圖紅色部分石棉瓦建物應係鄢燧於請領退休金後所出資興建,則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地上權之取得時效,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方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參照)。又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其原因固屬不一,然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符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此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即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參照)。經查: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土地及黃色部分之宿舍建物既均屬原告借與被告之父親鄢燧居住使用,嗣借用人鄢燧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退休後,興建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系爭石棉瓦建物,已如前述,堪認當係基於「借用」之意思而建築並占有使用,尚難遽採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建築系爭石棉瓦建物。又縱如被告所辯,系爭石棉瓦建物為被告丙○○、乙○○、丁○○出資所興建等情屬實,惟系爭石棉瓦建物於六十七年興建當時,被告乙○○僅為國中學生,被告丙○○尚為陸軍軍官學校學生,渠等能否理解地上權之意義,要屬可疑,其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顯不合常理。是被告未能就渠等之父鄢燧嗣後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原告所管領之土地,亦未能就被告等嗣後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等有利於渠等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要非足採。
(四)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鄢燧所借用之系爭土地,因鄢燧及其配偶已死亡,被告亦均已成年,原告乃因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而對鄢燧之繼承人即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其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繼續使用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五)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自明。從而,被告就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既無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聲請宣告假執行,惟該項判決既係基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