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黃麗卿破產財團即林建鼎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
乙○○送達代收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二千四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認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認定一人之住所,不能單以人口管理需要之戶籍上登記住址為單純依據。查本件被告原即世居於苗栗縣○○鎮○○路之住所,雖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因經營事業需要遷出戶籍於宜蘭縣冬山鄉,惟被告始終仍以久住之,住於前揭竹南鎮住所,是鈞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又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與訴外人鄭秀美間清償會款之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苗院丁執地四二三字第一九六三六號核發扣押令,嗣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苗院丁執溫三七五七字第四四九八五號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詎被告具狀自認訴外人鄭秀美所取得標會金為九十萬二千四百元,但主張鄭秀美自該得標金被扣押後,拒絕給付死會會款總計四十萬元,故只願給付扣除死會金額後差額五十萬二千四百元云云。惟一般合會之會首應於會員得標後三日內,對於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且交付標會金予得標會員,嗣於每月屆期時,方得向得標會員請求死會會款,則依前揭法文意旨,被告就標會金與死會會款不得主張抵銷,爰依法提起收取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執全字第四二三號執行命令影本、八十七年執字第三七五七號執行命令影本、會單影本、執行調查筆錄影本、李震華律師函影本、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二三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五七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雖設籍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惟被告就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三七五七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所書之地址為苗栗縣○○鎮○○路○○巷○號,而本件歷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往被告戶籍地址,係由被告受僱人收受,而寄往苗栗縣○○鎮○○路○○巷○號處,則由被告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堪認原告之住所係設於苗栗縣○○鎮○○路○○巷○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收取訴訟,除於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未發換價命令,提起確認之訴,以及發收取命令,由執行債權人收取該金錢債權,以債務人僅喪失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債權人行使此一收取權,本質上具有代位性質,其提起給付之訴僅得請求第三人給付金錢予債務人並由執行債權人代位受領;若係本於支付轉給命令時,執行法院並非屬原告之地位,而係屬於受領金錢之立場,僅得請求第三人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執行債權人尚不得直接請求第三人將金錢給付執行債權人(參照司法院八一廳民一字第○二六九之八民事廳研究意見、黃永泉著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第二五二一頁至二五二二頁)。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執全字第四二三號執行命令影本、八十七年執字第三七五七號執行命令影本、會單影本、執行調查筆錄影本、李震華律師函影本、聲明異議狀影本等件為證;惟查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發苗院丁執溫三七五七字第四四九八五號執行命令為支付轉命令,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對該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對被告之聲明認為不實,而提起收取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應請求被告將應給付執行債務人之金錢支付執行法院,始為適法,乃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給付與原告,自不合法,且經本院行使闡明是否變更訴之聲明,原告仍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歐樹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