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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功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嚴慧萍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及其中九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四十五萬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千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升水電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邀原告擔任保證人,向被告承攬「玉清里宿舍第二次就地改建住宅水電及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千升水電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因財務發生困難,故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嗣經被告同意,改由保證人之原告代負履行上開工程合約責任,合先敘明。

(二)又系爭工程中關於「瓦斯配管設備工程」,合約中被告委託設計之建築師原設計為「暗管埋設」方式,經原承攬人千升水電公司依約按圖施作完成進度百分之七十五,並經原告繼續完成,嗣因法令變更,致前開已完成之天然氣(瓦斯)暗管埋設工程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苗栗營業處內規規定設計不符,經被告決議變更設計,將瓦斯配管設配工程變更為外線埋設(即明管配置),以符上開規定。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通知原告辦理議價,經議定上開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款為二百五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按前揭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劃,乙方需廢棄已成工程一部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施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又第四條約定:「付款辦法:三、工程竣工經本府派員驗收符合,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俟上峰復驗符合,乙方並已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除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工程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查前開瓦斯管配置變更工程及其他系爭工程,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全面施工完成,並於同年四月一日通知被告,被告業於同年五月七日全部驗收合格,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出具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原告收執。如上所述,系爭工程及變更設計工程均已全部完成,且經驗收合格,則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及第六條之約定,被告即有給付變更設計前暗管埋設之工程款義務,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前開變更設計前暗管埋設之工程款九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上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工程款並法定遲延利息。

(三)另查,前開系爭工程已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且於同年五月七日全部驗收合格,原告並已依約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接管並撤離該工地,詎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系爭工程中關於電氣設備工程之電線部分竟遭人竊走,而被竊電線裝配工程部分,經被告另行發包交由原告承攬,該被竊部分重新裝配之工料費合計為四十五萬元,原告亦已於同年六月中旬完成,惟被告迄仍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四十五萬元並法定遲延利息。退萬步言,縱認兩造就前開經原告重新裝設電氣設備工程並未發生承攬關係,惟上開工程既經原告施作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完竣,則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前開四十五萬元並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前開各該工程,並已完成驗收合格手續,被告依法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詎被告仍積欠前揭工程款共計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迄今尚拒絕給付,爰依工程合約、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並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就系爭「瓦斯配管設備工程」中「暗管埋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為有理由:

⑴本件系爭工程中關於「瓦斯配管設備工程」由原設計之「暗管埋設」方式,變更

為「明管配置」,此係因法令變更及被告所委託之建築師設計錯誤所致,因原所設計「暗管埋設」方式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苗栗營業處內規規定設計不符,為避免因瓦斯分錶及總錶設計配置於各戶室內,造成日後抄錶不便,致生繳費糾紛,故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協調會,決議將前開工程變更為「明管配置」,此絕非為原告施作之瓦斯管線品質不佳,造成嚴重漏氣現象所致。

⑵至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方至現場履勘時或發現二百餘處瓦斯接頭中,有

二十九處發生漏氣現象,惟此瓦斯管之「暗管埋設」工程係於八十一年間裝設完成,因該等瓦斯接頭自完工後至履勘時已歷時六年之久,早逾瓦斯接頭「三年」之使用年限,是本件瓦斯接頭或有漏氣現象,惟此純因自然耗損而生,非可歸責於原承攬人及原告,亦非因原承攬人及原告施工品質不良或不佳所引起,且據證人張惠賢證稱:每戶只要一萬元即可修補等語,更可見系爭瓦斯管尚非達全部不能使用之程度,亦不可能於可修補之情況下,原告竟願廢棄暗管埋設之工程款達一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足見系爭瓦斯管之變更設計核與少數瓦斯管漏氣無關。

⑶又系爭瓦斯管變更設計為「明管配置」,倘係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或瓦斯管有漏

氣瑕疵而起者,何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所召開之協調會,決議指示被告變更工程為「明管配置」時均未言及此,亦未指出係因原告施工因素而要求變更設計?益徵前述變更工程與原告施工品質無關,復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會勘紀錄六㈢被告委託之建築師楊國安發言「⑵尊重中國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苗栗營業處內規規定設計。」等語可知,系爭工程由「暗管埋設」變更為「明管配置」,確係因被告委託之建築師設計錯誤所造成,絕非原告施工品質不良或瓦斯管漏氣瑕疵所致。

⑷至證人楊國安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審理中證稱:本件瓦斯配管工程,原設計為『

暗管埋設』方式,完工後,業主與承包商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進行會勘,發現有二十九處漏氣(即占三分之一有瓦斯漏氣),係因承包商就瓦斯管施工品質不良,已危及住戶安全,苗栗縣政府因此決議變更設計為『明管配置(外線埋設)』;原設計『暗管埋設』方式,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苗栗營業處規定設計並無不合,與變更設計無關。」云云,惟證人之證詞顯有不實及偏頗被告之嫌。經查,系爭瓦斯配管工程,由原設計「暗管埋設」工程完工後,變更設計為「明管配置」,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集承包商(即原告)及證人楊國安建築師、監造單位等人員協調會決議之結果,該協調會決議變更時,業主(即被告)與承包商(即原告)均尚未就已完工之「暗管埋設」工程進行會勘,何來知悉系爭瓦斯管線配置工程有二十九處漏氣或瑕疪?又如何據以認定承包商就瓦斯管有施工品質不良,因而造成危及住戶安全,並據為變更設計之決議?況倘係原告施工品質不良造成危及住戶安全所致者,則何以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均未言及該事實,亦未指出係因原告施工因素而為變更設計?次查,前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協調會,楊國安均有全程參與,被告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將上開會議紀錄寄交楊國安備查,楊國安何能諉為不知,而反於事實供述?第查,本件系爭瓦斯管「暗管埋設」工程,係被告委託楊國安設計,楊國安之所以為不實陳述實係為規避推卸其設計錯誤之責任,若其依前開協調會決議變更設計照實陳述,則極可能應負擔本件設計錯誤之責任,自尚難期待其證言為真。⑸復原告固曾收受被告所寄之第十次委員會議紀錄,惟原告並未參與該會議,則前

開會議所決議「變更原設計而改採明管之方式施作,...願悉數吸收全部之工程餘款,而不予請求」云云,乃被告所作之片面決議,原告既未出席該會議,並非前開會議之當事人,亦未同意該會議決議之內容,自不受前開會議決議之拘束。

(二)關於原告所請求「被竊電氣設備之電線重新裝配工程」工料費四十五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本件原告所承攬之系爭瓦斯管配管工程及電氣設備工程等工作係附於定作人(即

被告)之不動產上,是本件原告承攬之上開系爭工程完工後,只需驗收合格,依法本無須交付;再者,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完工後,尚須經交付手續,則「電線設備工程」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全部施工完成,復於同年五月七日驗收合格,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之反面解釋,自應由被告自行負保管責任,原告並無為「交付」之義務。蓋原告既已依約履行完成上開承攬工程,倘非被告將前開失竊之電線工程重新交付原告承攬者,衡諸常理,原告豈有可能再犧牲成本及工資而為被告無償重新施作之理?足見被告確有將前開失竊電線工程重新發包交由原告施作。

⑵原告雖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函文請求被告就前揭工程點收接管,惟此函文僅

係前開電線失竊後,因原告已依約將前開失竊電線工程施作完成,為避免再度發生失竊情事,故促請被告派員管理並予以注意,此核與系爭工程於完工驗收後,須否經「交付」之認定無關,亦無從以前開函文即遽認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尚須負「交付」之義務。

⑶再就被告諉稱不知系爭電氣設備工程遭竊云云,此更與事實不符,蓋系爭電線因

被竊而無法供電,係經被告發現後通知原告,原告始向警方報案,而被告方面並派遣本件工程承辦人即縣府人事室周主任、第三股承辦人林盈明、張股長及陳股長等與原告會同警方二人趕赴現場瞭解,依警方指示兩造並就現場遭竊之電線部份予以拍照存證,此一事實,被告竟皆諉為不知,乃誠有可議。

⑷倘認原告重新為被告裝設前開系爭「電氣設備工程」電線部分,尚不發生新承攬

關係者,惟因前承攬工程既經原告施工完成,業經被告驗收完妥,是原告既無為被告重新裝設之義務及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則此部分款項被告應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之義務。

四、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系爭工程新裝設天然氣設施改裝協調會會議紀錄、苗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六府人三字第一三0三三七號函、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七府秘庶字第九0六七號函、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七府人三字第0二三六七八號函、苗栗縣政府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後預算明細表、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功苗縣字第0三一0號函、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七府人三字第八七000一六七五八號函、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七府人三字第八七000二一一三0號、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出具之驗收證明書、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功苗縣字第0三一三號函、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功苗縣字第0三二0號、苗栗縣政府出具工程款給付明細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瓦斯管施工品質會勘紀錄、福利互助委員會第十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功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工料分析表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受理報案三聯單各一件及照片六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惠賢、林盈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瓦斯配管工程款部分:⑴系爭工程之「瓦斯配管設備工程」原設計係採「暗管埋設」之方式,惟原告依「

暗管埋設」之設計方式所施作之瓦斯管線,經現場履勘後,竟發現或有住戶未配置瓦斯管線,或有幹管漏氣甚而內管漏氣等情況,總計漏氣達二十九處之多。關於上開瓦斯管漏氣原因,業據證人楊國安證述:會漏氣之現象可能是當時施工接管不良所致等語,此核與證人張惠賢證稱:瓦斯會漏氣係因鐵管接合處氣密塑袋沒有縫好等語相符,再參諸瓦斯配管工程中竟有住戶「無配置瓦斯管線」之瑕疵等情,足認上開瓦斯漏氣確係肇因於原告之施工不良。至於證人張惠賢另證稱:瓦斯漏氣可能係鐵管螺紋生銹所致云云。惟查,證人張惠賢既未修繕暗管工程,則鐵管螺紋是否生銹,即已生疑?又本件瓦斯配管工程自簽約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履勘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期間不過四年餘,系爭瓦斯管線均埋設於水泥內與空氣隔絕,恐難認瓦斯鐵管在此期間會生銹並導致漏氣之情,故原告再三主張該漏氣現象係自然耗損云云,自不足採信。更何況,證人楊國安亦證稱:瓦斯管壽命於一般正常施工而無外力介入下,可與建物使用年限相當等語,足徵證人張惠賢證稱:瓦斯管漏氣可能係鐵管縲紋生銹云云,恐與事實不符。 添⑵再被告履勘上開瓦斯管線後發現原告施作工程有嚴重漏氣情形,先請原設計單位

即楊國安建築師提出補漏可行方案,惟原設計單位考量部分住戶未施設瓦斯管,且上開瓦斯管有三分之一漏氣之現象,暗管改善恐會影響建物之結構及時效,乃提出將「暗管埋設」改為「明管方式施作」之建議,而苗栗縣政府公教人員住宅及福利互助委員會第十次委員會(下稱第十次委員會)基於住戶永久之安全考量乃作成:「變更原設計而改採明管之方式施作,而原列瓦斯管配管設備工程一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八角一分,由原履約承包商悉數吸收,原列預算刪除後,改列明管編列預算,並函請議會同意墊付攤入成本等。」結論,是以,有關系爭工程中「瓦斯配管設備工程」由「暗管埋設」之設計方式,變更為採「明管配置」之設計方式,確係因原承攬人即千升水電公司及原告所施作之瓦斯管線品質不佳,致造成所配置之瓦斯管線嚴重漏氣,被告為顧及日後住戶之安全,方決議變更原設計,實際上並非因法令變更或因原設計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苗栗營業處之內規不符所致。更何況,依證人張惠賢所證述:功紀工程公司委託抓漏費用為每戶一萬元等語,則以本件總戶數一百零一戶計算,合計抓漏的費用即達一百零一萬元,顯高於原告施作「暗管埋設」之工程款,足徵該工程之瑕疵程度不但修補費用顯屬過鉅,甚且已達無法修補之程度。添⑶第按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六條所指之「工程變更」,係指非可歸責於承包商即原告

事由之工程變更而言,惟系爭瓦斯管配置工程既因可歸責原告施作瑕疵之因致需變更原設計,自不得依工程合約書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復被告於作成變更設計之決議後,即將該次會議記錄函送原告收受,而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所附會議記錄後,並未曾提出任何異議,嗣後並與被告議定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款為二百五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原告已依第三次變更設計完成工程並申請驗收合格,被告亦依第三次變更設計所議定之工程款數額辦理結算,並經原告請領在案,堪認原告業已同意前開會議之結論,而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款項。

⑷綜上所述,足徵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依「暗管埋設」之設計方式施作所生之工程

款項,顯無理由。添

(二)有關「重新裝配之工程款」部分:緣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有關「電氣設備工程」之電線部分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遭竊,經原告重新裝配共計支出工料費四十五萬元,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款項云云。⑴惟查,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工程中有關「電氣設備工程」之電線部分曾於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一日遭竊,亦未曾將該遭竊之電線與原告重新議價,並發包原告承攬施作,此一事實業據證人林盈明證述無訛,況兩造倘確有此重新裝配承攬之約定,原告何以未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通知被告點收接管之函文內一併表明並為催索,顯有違常理,更足徵兩造間就此部分工程並無重新裝配工程之承攬約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曾另行將該遭竊電線裝配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其真正。⑵再者,茲據原告所主張遭竊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因原告尚未將所施作

之工程交付被告點收及接管,此參諸原告所提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函文略謂「本公司承包貴府玉清里宿舍第二次改建水電消防工程,業已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覆驗完畢在案,請貴府派員點收及接管,並支付工程尾款。」等語,即足明悉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後,尚有通知被告點收及接管之義務。準此,原告未盡保管義務,於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點交及接管前遭人所竊,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核與被告無關。

⑶至於原告另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云云,惟原告

前開主張係屬訴之追加,被告除不同意原告為前揭訴之追加外,並認原告上揭訴之追加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蓋有關原告所追加之訴,不但需另調查被告實際所施工之數量,且亦需另調查各項單價之價格,其調查事項不但繁雜,更耗時日,故懇請鈞院准予駁回原告此項追加之訴。

三、證據:提出苗栗縣政府玉清里宿舍第二次就地改建住宅工程天然氣(瓦斯)管線施工品質會勘紀錄、苗栗縣政府八六栗府住字第一0六二五二號函及苗栗縣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第十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國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中失竊之電氣設備電線部分,係由原告重新發包交由被告承攬施作,爰依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十五萬元並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倘兩造就前開失竊之電氣設備工程電線部分,不發生新承攬關係者,惟因前開工程已由原告施作完成,並交由被告驗收完竣,被告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四十五萬元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無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堪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曾為反對原告為訴之追加之表示,揆諸首揭法條,原告之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千升水電公司於八十二年間邀同原告擔任保證人,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惟千升水電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生財務困難,致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嗣經被告同意,改由保證人即原告代負履行上開工程合約責任。又系爭工程中關於「瓦斯配管設配工程」,合約中被告委託設計之建築師原設計為「暗管埋設」方式,經原承攬人即千升水電公司依約按圖施作完成進度百分之七十五,並由原告繼續施作完成後,竟因法令變更,致上開已完成之天然氣暗管埋設工程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苗栗營業處內規規定設計不符,嗣被告為符合前開規定,乃決議變更設計將瓦斯配管設配工程變更為明管配置。迄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經兩造議定上開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款為二百五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原告並已依約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施作完成,交由被告驗收完竣,被告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出具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收執,詎被告竟拒絕給付該變更設計前暗管埋設之工程款九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爰依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又前開系爭工程業於同年五月七日經由被告驗收合格,原告於完工後即依約撤離該工地,詎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關於電氣設備工程之電線部分竟遭人竊走,嗣被告將前開失竊電線裝配工程部分重新發包原告承攬施作,原告亦已於同年六月中旬完成,此部分之工料費共為四十五萬元,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該四十五萬元之工程款;退萬步言,縱認兩造就前開失竊之電線裝配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惟此亦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所受之利益。綜上所述,被告共積欠原告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詎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工程合約、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款項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中關於「瓦斯配管設備工程」原設計係採「暗管埋設」之方式,詎原告依「暗管埋設」之設計方式所施作之瓦斯管線,或有住戶未配置瓦斯管線、或有幹管漏氣、甚或有內管漏氣等情事發生,總計漏氣達二十九處之多,被告於發現原告所施作之前開瓦斯管線有嚴重漏氣情形,隨即商請原設計單位楊國安建築師提出補漏可行方案,惟原設計單位考量部分住戶未施設瓦斯管,且上開瓦斯管有三分之一漏氣之現象,並暗管改善恐會影響建物之結構及時效等情,乃提出將暗管埋設改為明管配置之建議,則前開變更設計係因原告施作不良所致,尚非有法令變更或被告原設計與中油台灣營業總處苗栗營業處之內規不符情事,至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六條之規定係指因非可歸責於承包商即原告事由而需變更計劃而言,本件既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需變更原設計,自不得援引兩造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請求工程款,況依證人張惠賢證稱抓漏費用為每戶一萬元,則以本件總戶數一百零一戶計算,合計抓漏的費用即達一百零一萬元,顯高於原告施作暗管埋設之工程款,足徵該工程之瑕疵程度不但修補費用顯屬過鉅,甚且已達無法修補之程度。嗣第十次委員會基於住戶永久之安全考量乃作成變更原設計而改採明管之方式施作,原列瓦斯管配管設備工程一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八角一分,由原履約承包商悉數吸收,原列預算刪除後,改列明管編列預算,並函請議會同意墊付攤入成本等結論,嗣被告將前開會議記錄函送原告收受,原告於收受前開函文後並無任何異議,而與被告議定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款為二百五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堪認原告業已同意前開決議內容,而不得再主張該部分之工程款。又前開將瓦斯配管設備工程之暗管埋設改為明管配置之變更設計,係因原告所施作之瓦斯管線有三分之一漏氣現象,則被告亦得請求減少該部分之報酬。另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工程中有關電氣設備工程之電線部分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遭竊,且亦未曾因重新裝配該遭竊部分之電線而與原告議價或重新發包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又系爭工程除交由被告驗收外,原告尚負有通知被告接收及保管之義務,縱前開電線曾失竊,惟失竊當日,原告尚未將所施作之工程交付被告點收及接管,則此部分之危險自亦由原告自己負擔,而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千升水電公司於八十二年間邀同原告擔任保證人,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惟千升水電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生財務困難,致無法繼續履行工程合約,嗣經被告同意,改由保證人之原告代負履行上開工程合約責任。又系爭工程中關於「瓦斯配管設配工程」,合約中被告委託設計之建築師原設計為「暗管埋設」方式,經原承攬人即千升水電公司依約按圖施作完成進度百分之七十五,並經原告繼續完成,嗣經被告決議變更設計,將瓦斯配管設配工程變更為明管配置,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通知原告辦理議價,經議定上開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款為二百五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再系爭工程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全面施工完成,並於同年四月一日通知被告,經被告於同年五月七日驗收合格,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出具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收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系爭工程新裝設天然氣設施改裝協調會會議紀錄、苗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六府人三字第一三0三三七號函、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七府秘庶字第九0六七號函、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七府人三字第0二三六七八號函、苗栗縣政府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後預算明細表、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功苗縣字第0三一0號函、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七府人三字第八七000一六七五八號函、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七府人三字第八七000二一一三0號、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出具之驗收證明書、苗栗縣政府出具工程款給付明細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瓦斯管施工品質會勘紀錄及福利互助委員會第十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中關於「瓦斯配管設配工程」,被告委託設計之建築師原設計為「暗管埋設」方式,經原承攬人即千升水電公司依約按圖施作完成進度百分之七十五,並經原告繼續完成,嗣經被告決議變更設計,將瓦斯配管設配工程變更為明管配置,則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變更設計前暗管埋設之承攬報酬云云。惟按默示之承諾,若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即得認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六條固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劃,乙方需廢棄已成工程一部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施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此有工程合約書一件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惟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工程新裝設天然氣設施改裝問題召開協調會,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其等共同就系爭工程天然氣管線施工品質進行會勘,迄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召開第十次委員會會議,決議:「㈠本府玉清里宿舍第二次就地改建住宅水電及消防工程,其中瓦斯管線部分,為了住戶永久的安全,決議通過,委員會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全部作明管,原列瓦斯配管設備工程費新台幣一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八角一分(第二次變更設計後金額),履約承包商悉數吸收,原列預算刪除後,改列明管編列預算,並函請議會同意墊付,攤入成本。」,原告雖未參與前開會議,然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送前開會議紀錄寄達原告收受,原告於收受前開函文後並無異議,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與被告就變更設計部分辦理議價,並依約施作完成,被告亦已將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款給付完畢等情,業有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系爭工程新裝設天然氣設施改裝協調會會議紀錄、苗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六府人三字第一三0三三七號函、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七府秘庶字第九0六七號函、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七府人三字第0二三六七八號函、苗栗縣政府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後預算明細表、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功苗縣字第0三一0號函、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七府人三字第八七000一六七五八號函、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七府人三字第八七000二一一三0號、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出具之驗收證明書、苗栗縣政府出具工程款給付明細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瓦斯管施工品質會勘紀錄及福利互助委員會第十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附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綜上各情,足認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已據被告第十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所補充修正,而原告於收受被告第十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並無任何異議,復與被告就瓦斯管線變更為明管設計工程部分辦理議價,並依約施作及具領工程款完畢,揆諸前揭判例,堪認依原告之舉動及各該情事確足以推知原告已默示承諾被告第十次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內容,是兩造就變更設計前暗管埋設之工程款既已合意由履約承包商之原告吸收而不予請求,則原告復爰依工程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變更設計前瓦斯管線暗管埋設之工程款云云,即失所據,無從准許。

六、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全面施工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出具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交原告收執,詎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系爭工程關於電氣設備工程之電線部分竟遭人所竊,經被告將被竊電線裝配工程部分重新發包原告施作,共計花費工料費四十五萬元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並不知悉系爭工程中關於電氣設備工程之電線部分曾遭竊,亦未曾就此部分重新發包交由原告施作等語。查據證人張惠賢結證稱:「電線失竊隔日,陳老闆(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打電話告知,我並趕至現場,原告有通知被告到場,以後兩造是否有約定重新發包我就不知情。」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所不爭之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件附卷足稽,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關於電氣設備工程之電線確有失竊等情為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資參照。第查,依原告所提原告公司之工程工料分析表僅為原告單方面所制作之私文書,其上並無被告核可或簽收之字樣,而據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張惠賢亦結證稱其並不知悉兩造間就失竊之電線部分是否有約定重新發包等情(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尚無從遽認兩造就失竊電線部分有重新訂立承攬契約,此外,原告就被告確曾將失竊電線部分之工程重新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云云,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非足採。

七、本件原告復主張縱兩造就失竊電線部分不成立新的承攬關係,惟原告並無施作此部分工程之義務,則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查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十五條固約定:「工程保管,在工程完成後未經正式驗收以前,所有已成工程,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保管,倘有損壞,仍由乙方負擔。」,惟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功苗縣字第0三一三號函知被告載明「主旨:請貴府派員點收,並支付工程尾款由。說明:本公司承包貴府玉清里宿舍第二次就地改建住宅水電消防工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復驗完畢在案,請貴府派員點收及接管,並支付工程尾款。敬請查照。負責人:乙○○」等語,復參以,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示,系爭失竊電線之報案人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而其上記載失竊物品之被害人亦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工程合約書、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功苗縣字第0三一三號函及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參,自堪信實在。準據上述,系爭工程倘如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驗收完竣後,危險即移轉由被告負擔,並負保管之責任云云,則原告之承攬義務於驗收合格後即已終結,縱系爭工程之電線部分曾於驗收合格後之同年五月二十一日遭竊,惟此本非原告所須置喙,更遑論以被害人之身分報警處理,復參之原告之前開函文明確載明:「本公司承包貴府玉清里宿舍第二次就地改建住宅水電消防工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復驗完畢在案,請貴府派員點收及接管,並支付工程尾款。」等語,揆諸前開法例,足徵原告就系爭工程除負有通知被告驗收外,尚負有通知被告點收及接管之義務,亦即系爭工程需經被告點交及接管後,危險始移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前開主張委非足採。蓋前開電線既在被告未點交及接管前失竊,因危險負擔尚未移轉,自屬原告應盡保管責任並負擔危險之部分,原告本負有重新施作完成之義務,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十五萬元之工料費云云,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及其中九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四十五萬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所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0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