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點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一十一萬三千零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酒後(酒精測定結果為0.七六MG\L,超過規定值0.二五MG\L)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九線龍山路,由同縣大山往後龍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九時廿五分許,途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十三鄰下浮尾二十九之一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外,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但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駛入對向車道,致其車頭撞及在對向車道,由原告乙○○所騎乘,後載其弟即原告丁○○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使原告乙○○受有右側血胸、下顉骨骨折、右耳撕裂傷之傷害,原告丁○○受有右側第一、二、四、六肋骨骨折,併血胸、肺部挫傷、腹部鈍傷併脾臟裂傷等傷害。
二、原告二人受傷後在大千醫院急救後轉往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五萬九千四百一十七元。原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份之工作薪資為四萬五千零四十三元,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一百零九日,受有一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之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乙○○因上開傷勢,精神至感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二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原告丁○○所受之傷勢係屬重大傷勢,被告應賠償原告丁○○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又原告尚受有家屬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一十四萬八千元、交通工具受損及回診車馬費四萬二千元之損害,被告皆應賠償。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件、醫藥費收據影本十件、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及汽車賠款明細表影本各四件、病危通知單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影本、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扣繳憑單、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於發生車禍前有喝醉,但不知是否有駕車駛入對向車道及酒精測試紀錄如何?
二、原告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參、證據:提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函影本二件、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保險單影本、保險給付申請書影本、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全卷。理 由
一、查被告在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偵、審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在對向車道,由原告乙○○所騎乘,後載其弟原告丁○○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使原告乙○○受有右側血胸、下顉骨骨折、右耳撕裂傷,原告丁○○受有右側第一、二、四、六肋骨骨折,併血胸、肺部挫傷及腹部鈍傷併脾臟裂傷等情不諱,核與原告乙○○、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值、診斷證明書二份及照片七幀等在卷可稽。雖被告在偵、審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辯稱:伊未駛入對向車道,且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惟依卷附照片以觀,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在肇事後係跨越在雙黃線上,足見其確係在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狀態下,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汽車在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肇事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但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酒醉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原告乙○○所騎乘,後載原告丁○○之機車,使原告乙○○受有右側血胸、下顉骨骨折、右耳撕裂傷之傷害,並使原告丁○○受有右側第一、二、四、六肋骨骨折,併血胸、肺部挫傷、腹部鈍傷等傷害,自有過失。且原告乙○○及丁○○係因被告之撞擊而受傷,其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上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全卷核明無訛,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二人身體、健康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損害,應屬有據。至其各項請求,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
1、醫藥費:查原告乙○○因上開傷勢共自費支出醫藥費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有原告乙○○所提出有關原告乙○○之醫藥費收據影本四件為證,當屬可信,原告吳英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藥費,應屬有據。
2、工作收入損失:經查原告乙○○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其受傷前期間所得為三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其每月工作所得為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有原告乙○○所提出之扣繳憑單一件附卷可稽,足認屬實。次查原告乙○○於受傷後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期間皆在醫院受診療,其因此無法工作之期間共計二十七日,亦有原告乙○○所提出有關原告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可證,應屬可信,至原告乙○○主張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仍因受傷而無法工作等情,因未據原告提出足資證明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一百零一日計一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之工作收入損失,其中二十七日計二萬六千七百零二元之工作收入損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尚非可採。
3、慰撫金:查原告乙○○、被告之教育程度依序分別為高職肄業、國中肄業,其所從事之職業依序分別為事業員工、模板工,為原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茲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二十萬元,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及被告對原告乙○○實施侵權行為之態樣,認原告上開請求中之一十六萬元部分,核與原告乙○○身心受創之程度相當,係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與原告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尚非相當,尚非可採。
4、機車毀損損失及醫院回診車馬費:原告乙○○主張其機車因上開車禍受毀損,連同醫院回診車馬費共計受有四萬二千元之損害等情,惟未據原告乙○○提出收據或其他證據以證明,自難採信,其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5、看護費用:原告乙○○主張因上開傷勢須支出一十四萬八千元之看護費。按父母子女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於子女因他人之侵權行為受傷而就醫時,對於侵權行為人應尚賠償而未賠償之醫藥費及其他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本於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對子女所需之醫藥費仍有全部支付之義務,此時被害人之父母與侵權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需之醫藥費及其他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中一人履行,被害人對其父母及侵權行為損害人之請求權同時獲得滿足,當已消滅,不然將使被害人獲得超過損害之利益之情形,故被害人之父母所負之扶養義務與侵權行人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間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為係。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清償後,對於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有無求償權?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七五號裁判意旨持:「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二四期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五頁),惟一率適用上開見解之結果,難免產生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獲得之免責利益之不合理情形,且查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在部分之情形仍有最終應負責者,如侵權行人、債務不履行人、契約債務人三者之不真正連帶為債務相競合時,債務不履行人、契約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為清償時,債務不履行人或契約債務人對於侵權行為人應有求償關係 (參見史尚寬著債法總論七十二年三月版第六四五頁),如此解釋適用,容較為公平。至於不必負最終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於對債權人為清償後,應依如何之法律關係對應負擔最終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求償?學者有認為得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 (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關於代償利益讓與請求權之規定求償 (參見史尚寬著債法總論七十二年三月版第四五頁) ,惟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關於代償利益讓與請求權之規定,係為平衡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利益,使損害賠償義務人履行賠償義務後,取得其所侵害之財產權客體之權利,避免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因此獲得超過損害之利益,其立法意旨在於以權利義務人雙方之權利義務客體之交換,平衡權利人及義務人之利益,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為全部清償後,債權人之債權,在客觀上之請求已受滿足,故債權人對於全部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不待債權人為讓與行為,均告消滅,已無可讓與之權利,容無法適用民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讓與請求權,且此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自其中一債務人受全部之清償後,其債權已消滅,並無受有超過利益之情事,亦無必要藉民法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以平衡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利益。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為全部清償後,應負最終責任之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受有利益,應如何平衡其間之利益,應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求償之問題,而應負擔終局責任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不必負擔終局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關係,民法並未在多數債務人求償之規定中加以規範,但對於應負擔終局責任之不真正連債務人而言,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係就債之履行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不必負擔終局責任之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清償行為使負擔終局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同時免責,不必負擔終局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主觀上之目的雖非為負擔終局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清償債務,但其客觀效果卻係與為應負擔終局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清償債務相同,其利益狀態與為應負擔終局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清償債務並無二致,而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債務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之規定,其所稱第三人,應解釋為民法列舉有求償關係之共同債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三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二八期二七三頁至第二七九頁) ,則不必負擔終局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既未經民法如連帶債務人間之求償關係以列舉方式加以規定,故不必負擔終局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應堪認係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求償代位權之第三人,民法第三百十二條關於求償代位權之規定於不必負擔終局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對應負擔終局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求償情形,有其適用。又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定利益第三人求償代位權之規定,如此適用之結果,使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於受清償時即發生權利法定移轉之效果,無讓與請求權之問題,債權人不致受超額受償利益,應負擔終局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亦不致受有終局免責之不合理利益,應屬公平。是被害人之父母為被害人支出所需之醫藥費及其他看護費、交通費等回復損害前原狀必需之費用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在支出醫藥費對於侵權行為人取得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乙○○接受醫療期間既係由其母陳金花及其妹吳瓊香看護,業據原告自陳明確,參照上開說明,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之損害者,應係陳金花及其吳瓊香,原告乙○○仍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二)原告丁○○部分:
1、醫藥費:查原告丁○○因上開傷勢共自費支出醫藥費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有關原告丁○○之醫藥費收據影本六件為證,當屬可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藥費,應屬有據。至於被害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是原告丁○○以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四百八十元亦係醫藥費,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可採。
2、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丁○○、被告之教育程度依序分別為高職肄業、國中肄業,其所從事之職業依序分別為學生、模板工,為原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茲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五十萬元,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等情,並斟酌被告對原告丁○○之侵權行為已對原告丁○○造成全民康保險法所定之重大傷病,且一度使原告丁○○陷於病危狀態,有原告丁○○所提出病危通知單影本、載明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核與原告丁○○身心受創之程度相當,係屬可採。
3、機車毀損損失及醫院回診車馬費:原告丁○○主張其機車因上開車禍受毀損,連同醫院回診車馬費共計受有四萬二千元之損害等情,惟未據原告丁○○提出收據或其他證據以證明,自難採信,其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5、看護費用:原告丁○○主張因上開傷勢須支出一十四萬八千元之看護費。惟原告丁○○接受醫療期間既係由其父丙○○看護,業據原告自陳明確,參照上開說明,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之損害者,應係丙○○,原告丁○○仍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乙○○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九元,原告丁○○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再按保險人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就原告乙○○、丁○○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受傷一事,業已對原告乙○○、丁○○依序分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三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及汽車賠款明細表影本各四件,及被告所提出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函影本二件、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保險單影本、保險給付申請書影本、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各一件為證,當屬可信。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二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各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一萬三千零七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一十六萬零七百零二元及利息部分、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一十九萬元及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羅永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