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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被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苗栗市○○段三一八之三號,面積八十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及地上建物建號三六二五,門牌苗栗市市十四號房屋第一層面積九一.三八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一0七.三一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六0.六七平方公尺、停子腳面積一五.九三平方公尺,合計二七五.二九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平台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被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立有承諾書,載明「立書人甲○○本人係苗栗市○○段三一八之三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號三六二五、門牌苗栗市市十四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上開房地係家父乙○○早年出資購地建屋並登記予本人名下,上開房地目前亦由家父乙○○管理使用中,予先敘明,茲為體恤家父創建家業之辛勞,本人承諾將上開房地之管理權、使用權、收益權及處分權全部授與家父乙○○,一概由其獨立行使權利,毋須本人同意,期限至家父百年為止,授權期間,本人如有亡歿,本人之法定繼承人亦須受上開承諾效力之拘束,不得向家父主張收回授權,而違逆本人之孝心,以上確係本人真意,免恐口無憑,特立承諾書為證。」,有該承諾書為證。

二、系爭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三一八之三地號土地,係由同段三一八之一、三二一之三、三二六之九地號分割合併而來,此土地原係由原告所購,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信託登記為被告名下,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即同段三六二五建號房屋,係七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辦妥建築改良物登記,並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被告係000年0月0日生,算至其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年僅十四歲,尚在就學中,當然無資力購買土地建築房屋,原告當時從事醫師工作,故有資力購地建屋,因經常在斗六工作,回苗栗須兩、三小時,在交通不便情形下,始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所書立之上開承諾書已足以證明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三、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被告返至原告住處,在原告房間內,父子二人見面晤談,並無外人參與,原告將已打好字之承諾書交與被告,被告經仔細閱讀,認明無訛後,始親自簽名並蓋印。被告係行政院衛生署所屬苗栗醫院婦產科主任醫師,絕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可能,被告主張錯誤一節,洵屬無據。被告雖聲請貴院訊問其兄弟姊妹三人,因被告所舉證人與被告有親屬關係而不必具結,故其有附和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其等所證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目睹原告交付承諾書予被告簽章一節係屬不實,蓋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僅與被告聚餐而已,並未談及本案之事,且當時原告尚未撰寫承諾書,無從交付被告承諾書。

四、原告業自醫師生涯退休,為養老之計,促被告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惟被告堅決不肯,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據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上開承諾書所生之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承諾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地價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提出承諾書一件,主張系爭房地屬原告所有信託登記予被告,被告並立下該紙承諾書,將系爭房屋之處分權授與原告云云,迥非事實,原告依據該承諾書、及信託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亦顯無理由,茲述明如後。

二、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並非原告信託登記予被告:

1、按「買賣人 (信託人)買受不動產以他人 (受託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買受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買受後究由何人使用收益,繳納稅捐,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關,上訴人既否認其與董桂林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之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有此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七二台上字第一0三六號著有判決可參(參照民事裁判發回更審要旨選輯⑶、三五九頁)。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所購,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云云,迥非事實,被告茲否認之,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卷附上載「...上開房地係家父乙○○早年出資購地建屋並登記予本人名下...」云云之承諾書影本,惟微論上開承諾書形式及內容並非真正、且屬無效 (詳如下述),即縱可認形式及內容俱為真正,依上開文字記載,顯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甚且,果有原告主張之信託關係,則該承諾書逕載明此信託關係存在之意旨即可,原告亦可逕依信託關係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又何需另於承諾書中另贅詞記載授與原告該房地管理、使用收益、乃至處分權之旨?此亦足稽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無信託契約存在。原告既未能就兩造有信託契約之主張,提出確切證據以為證明,其遽依信託關係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3、事實上,系爭房地係被告之母謝錦蘭於生前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歿)與原告共同斥資購地,並由謝錦蘭一手籌措興建房屋,並因被告為長子,依客家人向有為長子多留一份家產之習俗,將該房地逕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贈與予被告,此一事實,亦有證人即原告之其他子女、被告之弟妹彭一盟、彭媚玲、彭一中等人,可以證明,亦足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信託登記予被告云云,絕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被告並未授與系爭房地處分權予原告:

1、雖原告提出上載「...本人承諾將上開房地之管理權、使用權、收益權及處分權全部授與家父乙○○...」等語之承諾書,主張被告業已承諾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云云。

2、然事實經過是,系爭房地係被告之母謝錦蘭生前一手籌建,且為其生前住居處所,對於被告及其他弟妹有重大紀念意義,被告等兄弟姊妹於母親歿逝後,即共同約明需盡全力保留系爭房地,不得轉售,並供原告繼續住居使用,及作為全家逢年過節之聚集處所。嗣被告之母辭世未久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父親節,被告與弟妹全部返家探視原告時,原告表示系爭房地雖現為其居住,惟倘所有權一旦易為他人時,渠恐將無權繼續使用,要求被告出具書面同意書,允其繼續使用至百年為止云云,旋拿出一紙未載日期之文書,要求被告簽具,被告為安慰甫喪偶未幾之原告,未閱覽其內容,即當原告及其他弟妹面前予以簽名,並交由原告收存,此一事實,有在場證人彭一盟、彭媚玲、彭一中等人可以證明。詎簽署未久,卻傳出原告另與他女結婚,旋並接獲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請求。依此:

①、雖該承諾書即係被告當時簽署之文件,惟兩造當時既僅約明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

交與原告使用而已,並未曾同意將系爭房地處分權授與原告,則該承諾書上載「授與處分權」部分,顯係超過兩造當時約定範圍以外之事項,就此部分記載,兩造並無意思合致。

②、再,該承諾書所載有關授與處分部分,依其簽署過程以觀,被告顯係陷於重大錯

誤之情形下所立,且,被告倘知該承諾書所載內容將足使被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致失卻此由母親一手籌建、而具有重大紀念意義之房屋,被告斷不至為之,依民法八十八條規定,被告即非不得予以撤銷。茲以本狀撤銷該承諾書之簽署行為。

③、又,依該承諾書簽立過程,原告亦顯係利用被告基於感情而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地

,卻隱瞞其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欲為再婚之詐欺方式,令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同時載有授與處分權之承諾書。被告所為簽立行為,顯係遭原告詐欺,被告自得依民法九十二條詐欺之規定,予以撤銷。茲亦以答辯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④、再,退步而言,即縱可認該承諾書所載有關「授與處分權」之部分,內容係屬真

正、被告亦非陷於錯誤或詐欺而不得撤銷。惟所謂「授與處分權」一語,就其通常文義,應指授權受託人得將標的物處分予受託人以外之他人、而非處分予受託人自身,此觀一般授權書或委託書,均係出於由權利人為處分該標的物,而出具書面予受託人,授權處分標的物予第三人之事例,即可明悉,否則,逕書為贈與即可,又何需費詞周章記為處分權授與。就此而言,該處分權之授與範圍,應尚不包含將標的物處分予受託人自身,則原告持以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其自身所有,即非有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件,並舉證人彭一盟、彭一中、彭媚玲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三一八之一等地號土地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其後上開土地因分割後復與其他土地分併,原告因分割而取得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三一八之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且原告復於七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辦理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三六二五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書立承諾書交付原告,被告除在該承諾書表示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意旨外,並表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管理權、使用權、收益權及處分權授與原告。因被告拒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信託關係,並據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上開承諾書所生之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及謝錦蘭共同出資所購,系爭建物則係訴外人謝錦蘭所興建,因被告係訴外人謝錦蘭與原告之長子,原告及訴外人謝錦蘭基於客家人多留一份家產予長子之習俗,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逕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贈與予被告,兩造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非被告書立之原始文件。縱該承諾書係屬真正,因被告於簽立當時係表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收益權授與原告,並無授與處分之意思表示,故承諾書所載授與處分權等語,並非兩造合意之範圍;且被告簽立上承諾書係出於被告之錯誤及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並以書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即使上開承諾書係屬真正,且被告書立承諾書之意思表示無瑕疵,原告在承諾書所表示「授與處分權」等語,應指授權受託人得將標的物處分予受託人以外之他人,而非指處分予受託人自身而言。等語,資以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被告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三一八之一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嗣三一八之一等地號分割後,分割出原三一八之三地號土地,其後系爭土地再與被告所共有三二六之九、三二一之

六、三二一之三等地號土地合併,被告因而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取得合併後之三一八之三地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為證;而系爭建物則係被告於七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以新建之原因而登記取得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均足認屬實。

三、次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書立承諾書交付原告,該承諾書內載明:「立書人甲○○本人係苗栗市○○段三一八之三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號三六二五、門牌苗栗市市十四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上開房地係家父乙○○早年出資購地建屋並登記予本人名下,上開房地目前亦由家父乙○○管理使用中,予先敘明,茲為體恤家父創建家業之辛勞,本人承諾將上開房地之管理權、使用權、收益權及處分權全部授與家父乙○○,一概由其獨立行使權利,毋須本人同意,期限至家父百年為止,授權期間,本人如有亡歿,本人之法定繼承人亦須受上開承諾效力之拘束,不得向家父主張收回授權,而違逆本人之孝心,以上確係本人真意,免恐口無憑,特立承諾書為證。」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上開承諾書係其於八十七年間所簽名,堪信上開承諾書之形式屬實。又被告雖抗辯:其僅有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使用權與原告,並無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處分權與原告之意思,兩造就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處分權與原告部分並無合意等語,惟被告既已在承諾書上簽名並交付承諾書與原告,則被告就承諾書所載全部內容,應已有對原告為客觀之表示行為,且有自覺地從事簽名於承諾書上並對原告表示之行為意思,僅被告對於承諾書內所載授與處分權等語是否認識其法律上之意義而具有表示意識及被告有無此項效果意思尚有爭執而已,在此種情形下,被告在承諾書上所為授與處分權與原告等語,顯已達於意思表示成立生效之階段,學者王澤鑑在七十二年十一月初版之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二冊民法總則第二七0頁至第二七一頁亦敘明:多數學者認為,當事人因其外部行為而有所表示,相對人僅能就其客觀上之表示行為予以信賴,表意人於為表示時,是否有表示意識,實難查驗,因此相對人對於表意人之信賴,應予以保護之見解,足供參考。被告所為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處分權與原告之意思表示,既經原告受領並同意,則兩造就被告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處分權與原告一節自有合意,被告抗辯此部分未經合意,尚無足採。

四、再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之間為上開承諾書所示之意思表示 (被告本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簽立上開承諾書,原告則主張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簽立上開承諾書。) ,依民法第九十條所定: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之規定,被告即使係基於錯誤而為承諾書所示之意思表示,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答辯狀行使撤銷權時,其撤銷權亦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此項期間既屬形成權存續之法定期間,非屬請求權性質之時效期間,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故被告抗辯上開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係得撤銷之意思表示,並非可採。

五、又查被告為何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及處分權與原告,係原告意思表示之動機如何之問題,如原告並無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而使被告陷於動機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並不能謂原告係使被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本件被告據以抗辯其係受詐欺而為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處分權與原告之意思表示,係以:原告隱瞞其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欲再婚等為其論據。惟上開承諾書之內容係以經打字後繕印,且字體清晰,被告並無不能辨識其內容之情形,原告欲自承諾書取得如何之權利,均得自承諾書所載加以判斷,尚難謂原告隱瞞其意圖而對被告施詐。且,被告所立之承諾書內容除載明被告因體恤其父即原告之創建家業之辛勞而授與原告權利外,並無其他與原告婚姻狀況有關之內容,則與承諾書意思表示之內容及當事人資格有關者,係原告與被告之父子關係,而非原告之婚姻狀況,原告之婚姻狀況如何,與當事人之資格及承諾書之內容應屬無涉,原告在法律上亦不負有告知被告其婚姻狀況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隱瞞其欲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與欲再婚之情形即係對被告施詐,自難採信。

六、按在信託法施行前,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七二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一八期第七頁至第十二頁)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無成立信託關係?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視兩造間有無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管理權及處分權,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事實而定。查系爭土地及分割及合併前三一八之一等地號土地係屬建地,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連同系爭建物,均無原告不得所有或使用收益之限制,如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原始出資者及系爭建物之原始興建者,且在仍欲保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自得由原告為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人。被告係000年0月0日生,其父為原告,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被告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取得分割及合併前之三一八之一地號土地時,年僅十四歲,其取得土地當時,容尚未有為原告就土地積極行使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之智識、能力,原告亦無法舉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足以達成任何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特殊目的,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顯與信託關係之要素不合。至原告所提出由被告簽名之承諾書一紙,固經被告本人自認其為真正,已如前述,然查該承諾書所載:「....上開房地係家父乙○○早年出資購地並登記予本人名下,而上開房地目前亦由家父乙○○管理使用中....」等文字,僅能證明被告向原告表示承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原告出資所購買之事實,惟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登記為子女所有,出於信託關係之原因者較為少見,基於贈與之原因關係者則屬平常,自難以被告有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原告出資所購等語,即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原告信託登記與被告所有之財產。是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係基於信託關係等語,委無足採,被告抗辯其取得上開土地係基於父母贈與之原因,與一般父母每有出資買受不動產贈與子女之常情,較為切合,且與原告所陳:系爭建物之結構於六十年間完成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之子女彭一盟、彭一中、彭媚玲所證:父母親曾對其表示,系爭建物係欲給與被告等語,亦不相悖,應可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信託關係存在,則原告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而依上開承諾書所載,被告係無償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管理權、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授與原告,期限至原告死亡為止。則原告依據承諾書自被告所取得者,係在生存之年限內取得無償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利益。然上開各項權能均係所有權衍生之部分權能,並非所有權之權利本體,被告所受授與原告之權能既附有期限,應無永久終局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本體歸屬於原告之意思,否則逕約明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原告歸原告所有即可,殊不必將使用、收益、處分等各項所有權權能逐一敘明,亦不必附有期限,是被告在上開承諾書所表示之意思,與贈與契約之態樣尚有未合。因物之處分之概念包括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前者係就標的物為物質上變形、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行為,後者乃使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限制或消滅等,使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法律行為 (參照學者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七十九年九月修訂版第一百四十二頁) ,上開承諾書所指之處分,如僅指事實上處分,則連同使用、收益權能之授與,均能將承諾書之約定解為被告以物供原告使用、收益之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尚無何窒礙之處,若指法律上處分,除非解為原告有代理被告訂立以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為內容之債權契約之代理權,否則並不能使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與他人之債務,惟按代理人非經本人許諾,不得為本人為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並未經被告在承諾書表示許可原告得代理被告訂立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或其他以移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為內容之債權行為,有承諾書所載為憑,原告自不得因處分權之行使而使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與原告之義務。況上開承諾書係敘明被告為盡孝道而授與原告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有償之約定,如其中處分一語包括使被告應負擔移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義務,則兩造間將出現定期使用借貸及贈與契約同時存立之矛盾情形,此應非當事人所表示之真意。是上開承諾書所載授與處分權一語,應僅指事實上處分,較合兩造立約之真意。本件兩造雖未主張上開承諾書所載授與處分權一語係僅指事實上處分,惟解釋契約之法律效果,係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為事實法院之職權,本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之拘束,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兩造間在上開承諾書之約定,並不能使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依承諾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與被告,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關,故不另為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羅永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美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