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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認股權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被告向原告陳稱其為茵德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茵德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獲利頗豐,一年有近十倍之紅利,願以股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週轉金二十萬元,共計一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將其名下百分之五之股份轉讓與原告,嗣經原告同意後,原告即將一百七十萬元之款項交付被告,兩造並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讓渡書,詎被告遲未辦理股份移轉事宜,經原告查訪得悉,茵德公司業已解散,屢經催告被告返還前開認股權利金均未獲置理,是被告既已給付不能,爰以支付命令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並不認識訴外人徐松本,從口頭約定至簽訂讓渡書均係兩造直接洽談,核與徐松本無涉,又原告從不知悉有長茵環保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茵公司)之設立,亦不知悉其登記為長茵公司之股東,其從未曾參與長茵公司之設立,亦未曾參加過長茵公司之任何股東會,其不曾同意被告倘無法讓渡茵德公司之股份時,可任意改為讓渡長茵公司之股份。

四、證據:提出讓渡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茵德公司係於七十八年四月八日核准設立登記,嗣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徐松本與茵德公司之董事長塗順成簽訂協議書,由徐松本取得茵德公司百分之五十五之股權,迄被告加入投資,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被告出資三百萬元,徐松本出資二百萬元,共計交付塗順成五百萬元,此有茵德公司之股東股金收據可資為憑,此後被告與徐松本則各自於市場上招攬股東加入,自無任何違失之處。又被告對於曾向原告表示願將其於茵德公司百分之五之股份轉讓原告,雙方即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讓渡書,且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一百七十萬元認股金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茵德公司經易學研究後,發現筆數不佳,經研究後決定改名為長茵公司,又因以更名方式辦理變更登記所需之時間及花費均倍於重新設立新公司,故董事長塗順成決定以重新設立新公司之方式向經濟部申請並經核准設立長茵公司,而兩家公司之董事長及設立地點既均相同,自屬同一公司,其已將向原告所收受之一百七十萬元認股金交付公司,原告並已登記為長茵公司之股東,其並無侵吞原告認股金情事,況徐松本亦以相同方式向訴外人楊兆松招募股金,而楊兆松現亦登記為長茵公司之股東而無任何意見。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八九)中字第五六0五七六號函、長茵公司股東名簿、長茵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長茵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苗栗縣政府函、茵德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茵德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長茵公司章程、長茵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長茵公司台灣省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苗栗縣工業會會員證書、協議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八建一字第二八三四一三號函(均影本)各一件、讓渡書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松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茵德公司設立登記之全部案卷。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七十八年間,被告向原告陳稱其為茵德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獲利頗豐,一年有近十倍之紅利,願以股金一百五十萬元及週轉金二十萬元,共計一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將其名下百分之五之股份轉讓與原告,嗣經原告同意後,原告即將一百七十萬元之款項交付被告,兩造並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讓渡書,詎被告遲未辦理股份移轉事宜,經原告查訪得悉,茵德公司業已解散,屢經催告被告返還前開認股權利金均未獲置理,是被告既已給付不能,爰以支付命令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七十萬元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被告則以:茵德公司係於七十八年四月八日核准設立登記,嗣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徐松本與茵德公司之董事長塗順成簽訂協議書,由徐松本取得茵德公司百分之五十五之股權,迄被告加入投資,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被告出資三百萬元,徐松本出資二百萬元,共計交付塗順成五百萬元,此有茵德公司之股東股金收據可資為憑,此後被告與徐松本則各自於市場上招攬股東加入,自無任何違失之處。又被告對於曾向原告表示願將其於茵德公司百分之五之股份轉讓原告,雙方即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讓渡書,且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一百七十萬元認股金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茵德公司經易學研究後,發現筆數不佳,經研究後決定改名為長茵公司,又因以更名方式辦理變更登記所需之時間及花費均倍於重新設立新公司,故董事長塗順成決定以重新設立新公司之方式向經濟部申請並經核准設立長茵公司,而兩家公司之董事長及設立地點既均相同,自屬同一公司,其已將向原告所收受之一百七十萬元認股金交付公司,原告並已登記為長茵公司之股東,其並無侵吞原告認股金情事,況徐松本亦以相同方式向訴外人楊兆松招募股金,而楊兆松現亦登記為長茵公司之股東而無任何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讓渡書,由被告將其於茵德公司百分之五之股份讓渡與原告,原告並已交付一百七十萬元與被告,詎被告迄仍未辦理移轉茵德公司股份事宜,而茵德公司業於七十九年間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撤銷登記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讓渡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茵德公司設立登記之全部案卷資料閱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四、至被告雖辯稱:原茵德公司經易學研究後,發現筆數不佳,經研究後決定改名為長茵公司,惟以更名方式辦理變更登記所需之時間及花費均倍於重新設立新公司,故始重新申請設立長茵公司,惟兩家公司仍屬同一公司,其已將向原告所收受之一百七十萬元認股金交付公司,原告並已登記為長茵公司之股東,其並無侵吞原告認股金情事,況徐松本亦以相同方式向楊兆松招募股金,而楊兆松現亦登記為長茵公司之股東而無任何意見云云。惟查:

(一)茵德公司係於七十八年四月八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二千萬元,分為二萬股,每股金額一千元,公司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九九巷二號二樓之一,至長茵公司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二千八百萬元,分為二百八十萬股,每股十元,公司所在地係在苗栗縣○○鎮○○路○○○號,此有茵德公司及長茵公司之公司執照各一件在卷可稽,嗣茵德公司於核准設立登記後,因違反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報請經濟部命令解散,並經經濟部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商二二五0九二號函核定命令解散在案,且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北市建一字第一七0五一號函公告撤銷登記在案,此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茵德公司設立登記之全部案卷資料閱明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按公司經依法設立後即取得法人資格,並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經查,前開茵德與長茵兩家公司既均依公司法核准設立登記,則各自取得法人資格,縱前開二家公司之董事長均為訴外人塗順成,惟上開二家公司之資本總額、每股金額、公司所在地及股東成員均不相同,是前開二家公司在法律上自屬個別獨立之法人,各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則被告所辯長茵公司即為茵德公司,兩家公司概屬相同云云,尚非足取。

(二)第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兩造約定由被告將其於茵德公司百分之五之股份轉讓與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觀之其等所簽訂之讓渡書內並無任何倘被告無法轉讓茵德公司之股份時,得任意移轉長茵公司股份與原告之約定,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同意由其移轉長茵公司之股份代替原先之給付乙節,自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次查,茵德公司與長茵公司係分屬個別獨立之法人,各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縱將長茵公司之股份轉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屬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是被告前開所辯,委非足採。

(三)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自承系爭讓渡書為其所書立(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該讓渡書固載明:「立讓渡書人甲方負責人甲○○,甲方投資代表人徐松本,乙方乙○○。」等語,惟被告就原告主張本件讓渡股份事宜係由被告邀約,雙方自口頭約定至簽訂系爭讓渡書,均係兩造直接接洽,其並不認識徐松本,亦未曾與徐松本接洽任何事宜等情均不爭執,復亦同陳本件係其邀約原告入股,因其係茵德公司股東,欲將自己於茵德公司百分之五之股份讓與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綜觀兩造訂立系爭讓渡書之一切情狀,堪認該讓渡書之當事人僅為原告與被告二人,核與徐松本無涉。至被告於書立讓渡書時雖亦將徐松本同載於甲方,惟此並不影響兩造訂約時之真意,僅兩造始為系爭讓渡書之實際當事人身分乙節。另被告雖又辯稱徐松本亦以相同方式向楊兆松招募股金,並簽訂讓渡書,而楊兆松現亦登記為長茵公司之股東而無任何意見云云。然查,該兩件讓渡書之當事人既非相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楊兆松縱同意徐松本可將其投資於茵德公司之股金改投資長茵公司,惟此乃楊兆松與徐松本間之別一法律關係,核與本件之兩造當事人無關,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同意其可改為讓渡長茵公司之股份云云,則其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五、本件茵德公司既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且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登記在案,是被告已無法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將茵德公司之股份移轉與原告。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廿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廿六 日

裁判案由:返還認股權利金
裁判日期:200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