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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以下簡稱:慈光育幼院)應協同被告戊○○將苗栗縣○○鎮○○段第九二0地號及同段第九二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與原告。

(二)陳述:

1、原告與被告戊○○係屬夫妻。民國八十六年八月,戊○○離家期間,未得原告之同意,將系爭土地捐贈與被告慈光育幼院。

2、按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又共同財產,夫妻之一方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及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一千零三十三條第一項前半段均定有明文。因此系爭土地,均係原告與八名子女協同被告戊○○所置,雖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戊○○名下,然系爭土地依法應屬共同財產及夫妻公同共有,且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捐贈應視同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3、是被告戊○○未得原告同意,違法擅自將夫妻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捐贈與被告慈光育幼院,係屬違法,故起訴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座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建物門牌:苗栗縣○里鎮○○里○鄰○○路○○○號)之建造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陳述:

(1)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戊○○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當時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土地顯為被告戊○○所有,其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慈光育幼院之處分行為,應屬合法且有效。

(2)原告引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三十二條係屬誤會,該等法條為「約定財產制」有關「共同財產制」之規定,原告主張適用約定財產制,應提出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之有關證件。

(三)證據:提出捐贈土地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係屬夫妻,系爭土地雖原登記於被告戊○○名下,然此為原告出資所購置,故系爭土地應為夫妻之公同共有財產。被告戊○○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將之捐贈並移轉登記與被告慈光育幼院,則此處分行為應屬無效,爰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土地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被告慈光育幼院則以被告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戊○○之處分行為應屬有效等語,以為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係屬夫妻,提出戶籍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其為真實。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告戊○○名下,然係其出資購置,因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第一千零三十三條之規定,係為原告與被告戊○○之公同共有財產。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零七條、第一千零零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認其與被告戊○○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之登記,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以下之法定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第一千零三十三係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約定財產制之共同財產制,原告依此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係為公同共有財產,容有誤會。復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本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真正權利人,在已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雖得依土地法(舊)第三十九條請求損害賠償,不得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而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時,對於登記名義人,仍有塗銷登記請求權,自無疑義(參照司法院第一九五六號解釋意旨),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即不得對善意第三人主張權利。是縱使系爭土地實際出資人為原告,被告慈光育幼院信賴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戊○○之名義,因此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原告亦不得向被告慈光育幼院主張權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關係,請求被告慈光育幼院應協同被告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與原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業予審究,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歐樹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