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賢忠 男 二
身分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一一九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戴賢忠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核被告戴賢忠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