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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二號

原 告 甲○○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勇松律師被 告 乙○○ 住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複 代理人 葉麗芳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八百五十五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原告之兄郭兆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其尚存之繼承人中除原告外,均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原告即為郭兆潭之唯一繼承人。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元月三日召開郭兆潭之債權人會議,請各債權人提報債權憑證及金額,被告即持本票乙紙及支票三紙到場聲明郭兆潭生前積欠其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債務,及利息五十五萬元,惟經原告核對郭兆潭所遺帳冊及銀行存摺資料,並未發現此筆款項收支紀錄,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前開借款債權不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借款金額高達八百萬元,數額龐大,前開本票上竟僅有郭兆潭之指印,而未由其親自立據並於本票上親筆簽名,證人邱玉鳳、徐謝明二人之證詞即不無可疑,另依鈞院將上開本票影本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票上之指紋亦因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鑑,被告仍應另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所提郵局、合作社及銀行之存摺提款紀錄,縱屬真正,亦無法證明已將所提領款項交付郭兆潭。又被告陳稱前曾借款予郭兆潭三百萬元部分,所列舉先後提款紀錄總額高達九百八十七萬元,遠逾系爭債權金額,更與其所稱借款三百萬元之金額不符,其中列有六十萬元之紀錄一筆,提款日期甚且在前開本票發票日之後,被告所列上開提款紀錄顯有浮濫情形。

(三)證人邱玉鳳非郭兆潭之配偶致無法繼承其遺產,因此與被告共同串證謀取郭兆潭之遺產,並於另案訴請確認原告與訴外人徐奇朋間抵押債權關係不存在;另證人徐謝明雖證稱因郭兆潭向其買受土地而於被告借款予郭兆潭之時收受其中二百萬元云云,惟並未舉出買賣契約書或土地地號以實其說,且其與邱玉鳳均屬利害關係人,證詞自不可信。

(四)被告所提電腦列印之苗栗市農會保證債務查詢單,尚不足以證明郭兆潭生前向苗栗市農會貸款均由邱玉鳳代筆。又郭兆潭生前曾先後向苗栗市農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公館分社貸款,並曾出售八筆土地,總計得款四千六百十六萬餘元,顯有充沛資金,無須再向被告借款負擔利息。

(五)被告就系爭借款八百萬元本金所衍生之五十五萬元利息支票簽發情形,未見提出說明,縱認借款債權確係存在,原告應已付清部分利息,被告請求自本票發票日之次日起計算利息,應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聲明拋棄繼承書狀及本院准予備查通知、會議紀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八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郭兆潭生前向被告陸續借款,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會算金額為三百萬元,郭兆潭要求再借五百萬元,而郭兆潭生前與訴外人邱玉鳳交情深厚,其向苗栗市農會貸款四百萬元,亦係由邱玉鳳為保證人,郭兆潭乃於當日與邱玉鳳共同簽發八百萬元本票乙紙予被告,並由邱玉鳳代筆書寫,郭兆潭、邱玉鳳二人均於前開本票上按捺指印。被告當日所交付五百萬元現金,係分別自曾春菊名義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四八一三─五號及曾煜揮名義台灣銀行帳號0三四四八二號帳戶內提領。

(二)被告於原告所召開債權人會議中,除提出八百萬元本票債權外,另有未到期之票面金額合計五十五萬元利息支票三紙,業已背書轉讓他人,就此一利息債權,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並無提起確認之訴必要。

(三)被告借款予郭兆潭之事實,已據提出資金來源之領款存摺為證,並可訊問證人邱玉鳳、徐謝明加以佐證,至刑事警察局雖函覆系爭本票上指紋因特徵點不足致無法比鑑,惟並未否定係郭兆潭之指印。另郭兆潭生前向被告借款係先後多次為之,致有多筆借、還款紀錄,被告所列提款紀錄雖達九百餘萬元,然當日實際結算欠款金額為三百萬元,並無浮濫提列情形。

三、證據:提出本票、郵局存簿儲金簿、台灣銀行、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苗栗市農會保證債務查詢單、郭豐竣簽收字據、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邱玉鳳、徐謝明。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反訴原告對郭兆潭有八百萬元之票款債權,事實部分引用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之陳述。反訴被告為郭兆潭之唯一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遲延利息予反訴原告。

三、證據:與本訴部分之證據同。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引用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之陳述。

三、證據:與本訴部分之證據同。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兄郭兆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原告為郭兆潭之唯一繼承人,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元月三日召開郭兆潭之債權人會議,被告即持本票乙紙及支票三紙到場聲明郭兆潭生前積欠其八百萬元債務及利息五十五萬元,惟經原告核對郭兆潭所遺帳冊及銀行存摺資料,並未發現此筆款項收支紀錄,系爭借款金額數額龐大,前開本票上竟僅有郭兆潭之指印,而未由其親自立據並於本票上親筆簽名,證人邱玉鳳、徐謝明二人之證詞即不無可疑,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票上之指紋亦因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鑑,被告仍應另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所提郵局、合作社及銀行之存摺提款紀錄,縱屬真正,亦無法證明已將所提領款項交付郭兆潭。又被告陳稱前曾借款予郭兆潭三百萬元部分,所列舉先後提款紀錄總額遠逾系爭債權金額,更與其所稱借款三百萬元之金額不符,被告所提上開提款紀錄顯有浮濫情形。另證人徐謝明雖證稱因郭兆潭向其買受土地而於被告借款予郭兆潭之時收受其中二百萬元云云,惟並未舉出買賣契約書或土地地號以實其說,而證人邱玉鳳於另案訴請確認原告與訴外人徐奇朋間抵押債權關係不存在,其與徐謝明均屬利害關係人,證詞自不可信。被告所提電腦列印之苗栗市農會保證債務查詢單,尚不足以證明郭兆潭生前向苗栗市農會貸款均由邱玉鳳代筆。又郭兆潭生前曾先後向多家金融機構貸款,並曾出售八筆土地,顯有充沛資金,無須再向被告借款負擔利息,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前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郭兆潭生前向被告陸續借款,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會算金額為本金三百萬元,郭兆潭要求再借五百萬元,乃於當日與邱玉鳳共同簽發面額八百萬元本票乙紙予被告,並由郭兆潭授權邱玉鳳代筆書寫,郭兆潭、邱玉鳳二人均於前開本票上按捺指印。被告當日所交付五百萬元現金,係分別自訴外人曾春菊及曾煜揮帳戶內提領。被告於原告所召開債權人會議中,除提出八百萬元本票債權外,另有未到期之票面金額合計五十五萬元利息支票三紙,業已背書轉讓他人,就此一利息債權,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並無提起確認之訴必要。被告借款予郭兆潭之事實,已據提出資金來源之領款存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玉鳳、徐謝明加以證明,至刑事警察局雖函覆系爭本票上指紋因特徵點不足致無法比鑑,惟並未否定係郭兆潭之指印。另郭兆潭生前向被告借款係先後多次為之,致有多筆借、還款紀錄,被告所列提款紀錄雖達九百餘萬元,然當日實際結算欠款金額為三百萬元,並無浮濫提列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兄郭兆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原告為郭兆潭之唯一繼承人,而被告於原告所召開債權人會議中持面額八百萬元之本票乙紙及合計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前來報明係郭兆潭生前所欠債務並要求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聲明拋棄繼承書狀及本院准予備查通知、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八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郭兆潭生前是否確與被告間存在金錢借貸之債務關係並簽發前開本票以為還款之憑據,厥為本件之重要爭點;另被告既主張其與郭兆潭間確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仍應由其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

(一)經查,被告就其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交付五百萬元借款予郭兆潭之事實,業據提出資金來源之曾春菊名義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四八一三─五號、曾煜揮名義台灣銀行帳號0三四四八二號存摺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核前開二人帳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分別列有現金提領一百萬元、四百萬元之紀錄,合計總金額即為五百萬元,與被告所述借款日期、前開本票發票日、交付借款總金額三者均屬相符;又證人即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邱玉鳳則到庭證稱:「陸續有向被告乙○○先生借款,當時他(即郭兆潭)手痛,要我代筆,由郭先生按指印,當天結算過去債務計三百萬元,當日並交付新的借款五百萬元給郭兆潭,簽了一張本票八百萬元,由我代筆,再由郭兆潭按指印,徐謝明當場拿走二百萬元現金,郭兆潭只拿走三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筆錄),另交付借款當時在場之證人徐謝明亦證稱:「三百萬元是借的本金,結算那天我有在場,五百萬元是現金交給郭兆潭,當場郭兆潭交二百萬元給我,是他買我的田地,郭兆潭拿走三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筆錄),均與被告所述借款過程相符。

(二)原告雖主張證人邱玉鳳係為謀奪郭兆潭之遺產而與被告串證,另證人徐謝明並未就其所述與郭兆潭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提出證明,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均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原告所稱證人邱玉鳳所為證詞係出於非法動機之部分,均屬其片面揣測之詞,並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邱玉鳳前開證詞有何不實之處,另證人徐謝明上開證詞之重點係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在場親自見聞被告與郭兆潭會算債權三百萬元並另將借款五百萬元交付予郭兆潭之事實,至郭兆潭收受該筆借款後隨即將其中二百萬元交付予證人徐謝明,究係作為土地買賣價金或源於其他債務關係等節,則屬郭兆潭與徐謝明二人間之債務問題,並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所在,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尚不足以推翻前開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其復未能舉證證明該二位證人之證詞與事實有何扞格之處,二位證人就所證述借款過程之內容彼此亦相符合,邱玉鳳、徐謝明二人所陳之證詞應堪採信。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就曾借款予郭兆潭三百萬元部分,所列舉先後提款紀錄總額遠逾系爭債權金額,更與其所稱借款三百萬元之金額不符,被告所提上開提款紀錄顯有浮濫情形而有可疑云云,然查:被告辯稱郭兆潭生前曾陸續向其借款,經部分清償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會算尚餘三百萬元並未還清等事實,業據證人邱玉鳳於前開證詞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所提列者應係其與郭兆潭間先後往來借、還款項之存提款紀錄,郭兆潭既曾就部分借款加以清償,被告所提列前開往來款項紀錄之總金額雖逾於前開日期結算之三百萬元,亦與常情無違,原告尚不得執此而認為被告所列債權有所不實。

六、綜據上述,被告已就其對郭兆潭生前所存在借款債權之資金來源及交付過程舉證加以證明,復經證人邱玉鳳、徐謝明就被告所述前開借款事實陳證明確,參諸被告確有於前開本票發票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提領現金五百萬元之領款紀錄等情,堪認其對郭兆潭確有系爭八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及五十五萬元之利息債權存在,而原告為郭兆潭之唯一繼承人,亦為其所自承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聲請狀、本院准予備查之通知等件為證,原告應承受被繼承人即郭兆潭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八百五十五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對郭兆潭有八百萬元之票款債權,事實部分引用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之陳述;反訴被告為郭兆潭之唯一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開票款金額,及自本票發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反訴原告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郭兆潭生前對其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上開本票亦非郭兆潭所簽發,事實部分引用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之陳述,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反訴被告雖辯稱郭兆潭生前對反訴原告並無借款債務存在,上開本票亦非郭兆潭所簽發云云,惟查:反訴原告因先後借款八百萬元予郭兆潭,郭兆潭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當場授權邱玉鳳代為書寫,並與邱玉鳳二人共同按捺指印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予反訴原告執有等事實,業據反訴原告提出系爭本票、提領借款資金來源之訴外人曾春菊及曾煜揮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共同發票人邱玉鳳、當時在場之證人徐謝明分別證述屬實,經核與反訴原告所稱郭兆潭向其借款及簽發本票之過程均屬相符,已如前述,堪認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反訴原告雖自承另執有郭兆潭簽發面額合計五十五萬元之利息支票三紙,惟上開金額係前開八百萬元債權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會算之三百萬元本金債權部分至會算當日止所衍生之利息等情,亦經前開證人證述無誤,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是反訴原告仍得請求自前開本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反訴被告已自承為郭兆潭唯一繼承人,從而反訴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則,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前開票款金額,及自發票日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反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B 法 官 曾明玉~B 法 官 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