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十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宏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因無理由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救字第五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折合銀元陸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陸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