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十號
原 告 甲○○被 告 宏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文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救字第五號裁定駁回,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銀元十五元即新臺幣四十五元、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