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十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執行異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因無理由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救字第八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八九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附帶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新臺幣一億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又具狀變更為㈠撤銷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二百八十萬元等一切債權。㈡撤銷甲○○提供之不動產坐落苗栗市○○段二四三之一一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回復原狀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㈢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新臺幣十億元並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茲依上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三項訴訟標的核算裁判費如左:
(一)聲明㈠撤銷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二百八十萬元等一切債權: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折合銀元玖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
(二)聲明㈡:撤銷甲○○提供之不動產坐落苗栗市○○段二四三之一一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回復原狀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七○號強制執行卷宗,該登記之抵押權係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訴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折合銀元壹佰壹拾萬元。
(三)聲明㈢: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新臺幣十億元並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億元,折合銀元叁億叁仟叁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
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為新臺幣壹拾億零陸佰壹拾萬元,即銀元叁億叁仟伍佰叁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叁佰叁拾伍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臺幣壹仟零陸萬壹仟零壹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