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十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與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丙○○應將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收件字號通苑字第三二三二號,登記日期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第三人洪美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三十萬元,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洪美雲於借款後,僅依約繳款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即未續繳款,原告迫於無奈,乃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確定。詎被告甲○○為脫免債務,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另一被告丙○○,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依法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該等贈與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乙紙、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四九
七五號支付令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不動產現值計算表及地價証明書影本各乙紙及徵信資料卡影本二紙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九七五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丙○○二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人洪美雲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洪美雲於借款後,僅依約繳款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即未續繳款,原告迫於無奈,乃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確定。詎被告甲○○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另一被告丙○○,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損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乙紙、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四九七五號支付令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不動產現值計算表及地價証明書影本各乙紙及徵信資料卡影本二紙為証,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九七五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甲○○、丙○○二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明知其為訴外人洪美雲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訴外人洪美雲負債未償之事自應知之甚詳,然其竟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收受本院所送達之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九七五號支付命令之三日後,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贈與,則被告甲○○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另一被告丙○○之無償行為,客觀上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將被告甲○○贈予系爭不動產予丙○○之法律行為撤銷,並訴請塗銷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桂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游智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