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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六五五、六五六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頭份地政事務所第一一一五三號收文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貳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六五五、六五六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第二一七—三九地號、第二一七—二二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訴外人巫文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持偽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以系爭土地為巫文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抵押權,嗣經原告發覺而對巫文臺提出告訴,巫文臺所涉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提起公訴,刻正由鈞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審理在案。茲因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係巫文臺偽造原告名義之文件虛偽設定,並非原告所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爰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頭份地政事務所第一一一五三號收文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是否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被告雖提出巫文臺與訴外人彭曾玉美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巫文臺簽立面額

分別為七十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辯稱:系爭土地係巫文臺向前手彭曾玉美購買後,因無力償還向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江錦臺之債務,而將一半權利讓與江錦臺抵債,故土地權利實際為巫文臺與江錦臺所共有,原告僅為信託登記名義人云云,惟此並非實在,經查:

⑴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由江錦臺與巫文臺共同出資購買,惟推由巫文

臺出面與訴外人彭曾玉美訂約,價款共為四百七十萬元,由江、巫二人各負擔一半,即二百三十五萬元,此一事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為巫文臺所不否認。

⑵依前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上開價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款七十萬元於訂約之八十

二年四月八日支付、第二期款二百萬元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支付、第三期款二百萬元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支付。而巫文臺以該契約由其出面簽訂,並為可使其支票循環信用良好為由,於訂約當時,即先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四月八日、面額七十萬元及發票日為同年月十二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賣主,作為第一、二期款,另江錦臺則於訂約之四月八日,自獅潭鄉農會存款帳戶領出三十萬元,連同已有之五萬元,湊足卅五萬元之分擔額,交付巫文臺,嗣江錦台再分別於四月十二日及五月十五日付款日,自上開存款帳戶各領取一百萬元之應分擔額交付巫文臺,此亦為巫文臺所不否認。

⑶系爭土地價金支付完畢,應辦理移轉手續,因巫文臺無自耕能力,而江錦臺復有

將所購權利贈與原告之意思,始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此一事實,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⑷嗣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巫文臺即以生意周轉需款為由,向江錦臺表示欲將其一

半之土地權利以原價即二百三十五萬元出售,並另向江錦臺借款。江錦臺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向上開農會貸款後,交付三百萬元予巫文臺向其購買該一半土地權利並出貸款項。

⑸至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委託鄭貴女代書辦理地目變更時,巫文台為何在場乙事,

則係因辦理土地變更需要費用,茲因巫文臺尚欠江錦臺上述及其他零星借款,遲遲未還,經江錦臺以此為催索,始陪同前往,並由其簽票付費以為抵債,故上開辦理地目變更之委託書,僅載原告為委託人、江錦臺為代理人,而未載巫文臺為委託人,否則,倘巫文臺為土地權利人,該委託事項既與其有關,費用亦需由其支付,則何以不將其逕列為委託人?則被告抗辯巫文臺有共同前往辦理委託,而上開委託書並列名為見證人,足見巫文臺始為真正權利人云云,不足採取。

⑹上開事實,已迭據江錦臺於刑事案件中證述無訛。易言之,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

一日江錦台支付三百萬元之款項予巫文臺之同時,巫文臺就系爭土地即已無任何權利,更非被告所辯稱之真正權利人。系爭土地既係登記為原告所有,且實際上亦係江錦臺出資購買後贈與原告,原告自係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並得於所有權遭受侵害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行使權利。

⑺另被告辯稱依協議書所載,委託鄭貴女代書辦理地目變更之費用高達三百萬元,

但如原告所述,巫文臺向江錦臺之借款僅六十五萬元,相差甚遠云云。惟查,依協議書所載委託鄭貴女代書辦理變更之一切費用為三百萬元,付款方式係: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先支付一半,即一百五十萬元,其餘款項則於原告將土地出售得款後,再為付清。前開由巫文臺陪同前往鄭貴女代書處,並由巫文臺先行簽交八月二十七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供為委辦費用之緣由,係巫文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江錦臺取得三百萬元時,除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一半之權利以原價二百三十五萬元,讓渡予江錦臺外,復尚欠六十五萬元,至八十三年八月委託鄭貴女代書之期間,復陸續積欠借款,將近百餘萬元,江錦臺始要求巫文臺陪同前往,並由其簽票付費以為抵債,此已據原告於前狀述明,巫文臺嗣更另向江錦臺借貸一百萬元,迄今均尚未清償,並無被告所指歧異甚大之情事。

(二)就巫文臺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是否未經權利人同意,而屬偽造乙事:巫文臺就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自始即未經原告同意,其設定所需文件亦非由原

告提供,此一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可自巫文臺於刑案偵審中,始終只敢辯稱:有經江錦臺同意云云,但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之事,即足明悉。再被告雖抗辯:巫文臺之設定行為,係經江錦臺同意,文件亦係江錦臺提供云云,惟此亦非事實:

⑴江錦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始即否認有提供設定所需文件,抑或同意巫文臺之

前開設定行為,而巫文臺亦始終提不出確切證據證明設定所需文件均係由江錦臺提供並確經其同意云云,則被告上述所辯,已難採信。又系爭抵押權價額高達二千萬元,被告以此出貸巫文臺之款項亦高達一千四百萬元,而江錦臺與巫文臺僅為尋常生意往來之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豈有可能平白提供系爭土地抵押作為巫文臺高額借款之擔保?況系爭抵押權數額非鉅,果有提供土地權利同意抵押之事,其情形猶如借款予人,豈會不約明詳細之借貸內容及條件,惟巫文臺於刑案偵審中,始終僅泛泛辯稱:有經江錦臺同意云云,而無法說明究竟雙方於何時、何地、如何約定、條件如何,復不能提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衡情,江錦臺豈可能同意?⑵再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訂約委託證人鄭貴女代書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原告之印章及權狀等物,亦係於該時交付鄭代書,始終未取回,且據證人鄭貴女證稱: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原告委託我代辦土地變更編定,印章是原告提供的,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有將印章交給巫文臺,因巫文臺說江錦臺請他將印章帶回去,我立即打電話問江錦臺,他說可以,我才把印章交給巫文臺等語,核與江錦臺於刑案中證述:八十三年八月去鄭貴女代書那裡辦理變更地目,印章一直放在代書那裡,鄭代書有打電話問我印章委託巫文臺拿回去給我,我說好,但巫文臺一直沒拿給我,直到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我母親過世才拿給我等云相互符合。易言之,原告之該枚印章及土地權狀等文件,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委託鄭貴女代書時,即交由鄭代書保管,直至同年十一月間,始由巫文臺向鄭貴女代書表示要幫江錦臺取回,而取得該印章及土地權狀等物。再參諸巫文臺始終無法證明其取得印章及文件後有交還原告或江錦臺,而系爭抵押權申請書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件登記,時間恰與其自代書處取得原告印章及相關文件後之日期相近,則顯係巫文臺以其擅自取得之原告印章及文件偽造設定,極為明確。

⑶至被告雖辯稱:巫文臺與被告職員吳瑞峰均稱有共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至原告住處,因原告祖母過世,吳瑞峰即在路邊等候,由巫文臺入內,出來後即拿原告已簽名並蓋章之同意書及切結書等文件,依此,則顯然印章是在原告手中,否則巫文臺若持有該印章,即可趁機預蓋於文件並逕交被告辦理貸款,何需費事再前去蓋章?且巫文臺亦必恐銀行對保人員前去而為極力阻止,又豈可能陪吳瑞峰前去?亦顯見設定文件之印文,並非盜蓋云云,惟此亦非可採,經查:

①吳瑞峰為被告職員且為本件抵押貸款之承辦人員,本有義務詳實查覈對保,卻未

盡責,倘本件抵押權遭塗銷,勢將受罰並負賠償責任,此正與巫文臺倘有偽造犯行,勢將遭刑事處罰之情形相同,彼等二人利害關係相同,立場一致,又何能期待吳瑞峰所為供述為真?②再系爭抵押權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送件設定,有卷附該抵押權設定申

請書可稽。易言之,於送件設定之前,文件即早已齊備,原告之印文亦已蓋妥,否則如何送件?而原告祖母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歿逝。倘如巫文臺及吳瑞峰所述,二人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原告祖母歿逝之日,始共往原告住處蓋章用印,則於此日之前,彼等辦理設定之文件如何取得?又如何於十一月二十二日作成文件為送件設定?足徵知巫、吳二人所述根本不實。

③再依被告所引之巫文臺及吳瑞峰上開所述,二人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

原告家中蓋印對保云云,惟二人卻同稱吳瑞峰並未進入原告家中,亦即吳瑞峰根本未親自與原告見面對保。倘如其等所言既已到達原告家中,又係為對保目的,且所貸金額又高達一千四百萬元,務需審慎,則豈可能至原告家門而不入?又縱適逢原告祖母歿逝,但是巫文臺既可入內,吳瑞峰又何以不可隨同入內親見原告?或於巫文臺攜出文件後,自行入內親見原告詢問有無此事?如果巫文臺入內時攜入空白同意書、切結書等文件,於出來時,其中之同意書上已有原告「甲○○」之署押及印文,則其他同時攜入之切結書及承諾書又豈不會同樣應有簽押及印文,而非僅有印文?再吳瑞峰見此同時攜入之文書上所載簽章形式有所不同時,為何不要求立時補正或旋即入內查詢,以明其實?④再觀諸巫文臺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其對於設定抵押之同意書、切結書等文件,

先則供稱:「(問:提示切結書、同意書,甲○○的簽名是否你簽的?)不是。」,復同時又改稱:「....現在既然有筆跡可核對,就算是我簽的。」,嗣又具狀表示:「僅一張借據係被告填載,其他文件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為。」,嗣又於偵查中改稱:「切結書上甲○○之簽名,不是我簽的。」、「我只簽同意書的(甲○○簽名)、切結書上的不知是誰簽的,送同意書及切結書到銀行時,切結書上只蓋甲○○印章,沒有簽名,回來就有甲○○的簽名了....。」其供詞前後反覆不定,所言已難採信。倘真如其所稱該文件係由其持至原告家中,由原告或江錦臺蓋章簽名,則如此重要之事,巫文臺豈可能輕易忘記究竟有無簽名或究是何人簽名?甚至,倘係其所簽,則偵查中予以提示時,又豈可能對自己簽名筆跡無法辨認?而既可蓋章,簽名更非難事,又豈會不一併簽名?而既可簽署同意書、則簽署於同時攜入之切結書、聲明書上,又豈會困難?何以不一併為之?而巫文臺對此諸多疑點無法為合理解釋,復於鈞院刑事庭審理中更異前詞,改稱:「....鄭代書沒有交予我印章,辦貸款的事,證人(即江錦臺)同意,文件均是他拿給我的,我去他工廠新豐製茶工廠跟他說,於貸款前二個月(約九月左右),資料江錦臺於同意後沒幾天拿來給我,交付權狀、『印章』、身分證影本拿給我....。」,此又與其前稱未拿到印章,文件亦係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告祖母歿逝時,前往原告家中簽立之詞,迥然不同。參諸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即擅自鄭代書處取得原告之印章及相關文件,卻始終無法證明有將取得之印章文件交還原告或江錦臺,更無法提出確切證明其確曾就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事,獲得原告或江錦臺之同意,足徵系爭抵押權根本係巫文臺所偽造,殆無疑義。

(三)綜上,巫文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並未經江錦臺同意等情,已如前述,茲因巫文臺所為之各該設定行為,自始即未經所有權人之原告同意,依法該設定行為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塗銷。

三、原告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一)觀諸系爭抵押權之申請設定文件,係由巫文臺持原告之印章,直接偽造原告名義之文書後設定,而非以其為原告代理人之形式作成,上開文書上亦未載有任何代理之意旨(此與同一申請書上載被告部分,除列權利人外,並列「代理人」,而為代理行為之方式,明顯有異),且依被告之經理陳洋佑證稱:「....本件是巫盛臺及巫文臺一起來借,並以巫盛臺名義借款....巫文臺稱其無自耕農資格,找來甲○○為巫盛臺借款。」易言之,巫文臺係自為設定抵押借款,而非以原告代理人方式設定抵押借款,而所為法律行為之外觀,亦根本非以有權代理原告之方式為之,亦顯不致令被告誤信其係有權代理原告為之,則依上所述,即應無適用表見代理而令原告負責之餘地,至為明確。

(二)其次,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係指代理人為無權代理,但卻有合於下述情形之一者而言:⑴本人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或⑵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者。本件可確定並無前開⑵之情形存在。有爭執者,厥為原告行為有無上開⑴之情形存在而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茲析述如後:

⑴巫文臺縱曾提出原告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原

告亦不負表見代理責任--①系爭抵押權係巫文臺偽造文書所設定之情,已如前述。縱巫文臺於辦理設定時,

提出原告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惟該等文件及印章,均係巫文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代書處取得,既非由原告所交付,原告即無所謂本人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

②又我國人民習慣上將自己權狀、印章、印鑑證明交付他人,委託辦理特定事項之

情形,比比皆是,倘持有此類文件之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最高法院近例亦均認為僅此一交付土地權狀、印章、印鑑證明之行為,於欠缺其他表見事實情形下,尚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依此,縱巫文臺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提出原告印章、身分證影本及權狀等物,亦難認原告應負任何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

⑵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縱該設定契約書曾經公設代書辦理,原告亦不負表見代理責

任--系爭抵押權設定固係經由公設代書曾碧珠辦理,惟依狀呈該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所附文件,該等設定文件之提供及委請公設代書辦理之行為,顯係由被告及巫文臺所為,而非原告所為。其設定抵押既非由原告所為,而係由被告自行委請公設代書曾碧珠辦理,且設定相關文件亦均由被告自行提供予該公設代書,原告即無所謂由本人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至為明顯。

⑶被告經辦人員未切實踐行對保程序,更非可執以令原告負表見代理責任--

被告已自認設定抵押權文件中最重要之「提供擔保物同意書」,係其承辦人員吳瑞峰與巫文臺同至原告家中,由巫文臺進入原告家中,吳瑞峰在路旁等待,後來巫文臺出來後就拿原告已簽名及蓋章之同意書予吳瑞峰,依此自認之事實,被告承辦人員顯未踐行應為之對保程序,以確定該等文件是否確係出於原告本人所提供,及原告是否確有提供設定抵押之真意。則該等文件及抵押權設定嗣經證實係屬偽造時,其咎顯非因原告而生,其損害亦非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既非偽造該文件之人,自無所謂本人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情形。

⑷原告即縱事後知悉巫文臺偽造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未為反對,亦不負表見代理授

權人責任--①被告雖以系爭抵押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登記完畢,而原告委辦之地目變

更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完成編定,依常情,原告定會於完成編定後即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查驗結果,可輕易發現土地遭到設定抵押,惟經四年餘,卻未有任何主張,顯見原告謂其不知情,顯係卸詞云云。然查,被告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原告有於編定變更完成後即行查閱土地登記簿,且地目變更編定之記載,係載於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之首頁,衡情,倘僅查閱該地目變更編定結果,亦未必同時即可注意記載於最末「他項權利部」之抵押權登記。再知悉權利遭到侵害而不及時排除,非可指事先即有同意情事,蓋事先有無同意,應依確切證據證明之,且民事法就行使權利時間,設有時效制度,僅需於時效內行使,權利即屬存在,更無其他限制行使或有逕認未及時行使即視為事先同意之規定。又民法表見代理規定中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並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之時,即應為反對之表示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始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即無令負表示代理授權人責任之餘地,足徵被告所辯毫無憑據,不足採信。事實上,地目編定變更完成後,原告因曾接獲縣政府來函通知編定完成,故始終未再查閱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欲處理土地時,始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方悉已遭偽造設定抵押,旋分別向巫文臺及被告追查,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函促被告予以塗銷,而非如被告所辯原告早已知情等云。

②又該申請書上原告「甲○○」之簽署,顯非原告所簽,此觀該份申請書與卷附鈞

院向頭份地政事務所調取,由原告親自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之另二份申請書上「甲○○」三字之簽署,迥然不同,即知該份申請書並非原告所制作。再原告所提該份申請書,其手書「(收件日期)八三、十一、廿二日(收件字號)一一一五三號」部分,此記載恰與被告及巫文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收件日期及字號相同,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稽,且依正常程序,公文收件後,辦理機關即加蓋收件章,記載收件日期及字號,此觀該份申請書以章戳蓋記之「八六、十二、

十一、三一一四號」及頭份地政事務所收文章,即可明悉。但該份申請書之手書部分,卻未另加蓋收文章記,而記載抵押權設定之收件日期及文號,顯見應係於被告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同時,一併以巫文臺當時所持原告之印章擅自偽造,而併同提出申請之文件,殆無疑義。

(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原告亦不負表見代理責任:⑴一般金融銀行貸款流程中,一定有對保程序,亦有要求承辦人員應行遵循之作業

規則,俾確認貸款人、及保證人、或擔保物提供義務人均確實有為此借、保行為,庶免他人冒貸或提供不實保證,致銀行遭到損失。縱被告之苗栗分行經理陳洋佑亦於偵查中自承:「(問:前開貸款文件是否應由本人簽名?)應是由本人,但由承辦人員代筆之情形極為普遍,只是為了書面文件之完整,但對保是必要的,且是對保人必需在場,以我們而言是確認」等語,另一苗栗分行經理陳明暉亦自承:「(問:借款人與擔保品所有人同一人(應為不是同一人),是否手續一樣?)約定書擔保人不用在上簽名,但我們會去求證....。」,按其等俱為被告僱員,且其中陳洋佑更因本件抵押貸款而為偵查之被告,立場與被告一致,甚且證詞內容純係基於脫卸刑責之考量而發,猶稱抵押貸放過程中需為對保,且對保人於對保時必需在場,俾明擔保人是否確有提供擔保之真意,則顯見倘未履行對保程序,即應不得辦理貸放,否則即屬重大違失行為。

⑵而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金額係二千萬元,金額鉅大,衡情銀行益更加謹慎,尤其

對於抵押物並非貸款債務人自己所有而係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更會經由審慎切實之對保程序,確認抵押物所有人確實有提供抵押物供擔保之意思。然觀諸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過程,其申請文件中無一有原告本人之署押,僅有印文,且並未附具任何依法需由原告領取而足以認定係原告提供之戶籍謄本或印鑑證明,有上開登記申請文件可稽,甚且,被告所辯稱設定抵押文件中最重要之「提供擔保物同意書」,亦未經被告承辦人員予以對保以確認係由原告所為,亦據被告自認在卷。系爭抵押物既顯而易見並非貸款人巫文台所有、而係原告所有,且承辦人員辦理貸放之時,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明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或於對保時由原告於文件內親為簽署,並非難事,並可經此程序,輕易得知原告是否確有提供擔保設定抵押之意思,及知悉該巫文臺是否有代理權,詎被告承辦人員竟均未為之,足證被告之承辦人員係明知或可得知巫文臺已無代理權,卻仍任令其偽造設定系爭抵押權並貸出款項,故原告仍不負表見代理責任。倘不採此看法,其結果勢必造成,任何人不問緣由,僅須持有他人土地或不動產所有權狀,即輕易可在該不動產所有人毫不知情下,經由所謂公設代書、地政機關辦理抵押設定,並向金融銀行冒貸款項,而完全喪失法律防範機制,該不動產所有人亦絲毫無法受到保護,此豈合理?

四、證據: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起訴書、獅潭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農會信用保證申請書及苗栗縣政府函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僅為信託登記名義人:⑴系爭土地係巫文臺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向曾彭玉美所購買,嗣因江錦臺見該地頗

有價值,而巫文臺又尚積欠江錦臺款項,故在江錦臺之要求下,巫文臺方將系爭土地之一半權利讓與江錦臺,以抵償其欠款,雖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惟此乃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巫文臺與江錦臺二人均無自耕農身分,無法取得登記,經二人協議方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此可從巫文臺與江錦臺二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委託代書鄭貴女辦理地目變更時,在協議書上由江錦臺出名為代理人,巫文臺則為見證人得知。

⑵原告雖主張其父江錦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向農會貸款後交付三百萬元予巫文

臺(其中土地款為二百三十五萬元、借款為六十五萬元),並稱八十三年八月間委託鄭貴女辦理地目變更時,因巫文臺所積欠之借款遲未歸還,方要求巫文臺簽票支付代書費用以為抵債,並由巫文臺擔任見證人云云。然查:

①縱原告所言為真,巫文臺向江錦臺之借款亦僅六十五萬元,而委託鄭貴女辦理變更地目之費用則高達三百萬元,顯然相差甚遠。

②又依協議書第二點載明代書費用應於簽約後第十日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先支

付一百五十萬元,餘款則於土地出售後再付清,而鄭貴女亦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簽收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一張,足證於簽訂協議書當時,巫文臺並未簽發任何支票予鄭貴女收執,以充當其返還江錦臺之欠款。

③又民間土地代書業者,依其工作之性質及吾國國民對其信賴之習慣,堪可稱為公

正之第三人,是在委任代書辦理相關土地代書業務,從未見再須由第三人擔任公正之見證人,惟原告卻違反上開經驗法則,謂被告在協議書內充任見證人云云,顯難令人置信。

④何況迄今未見任何證據足證江錦臺向農會貸得之款項有交付三百萬元予巫文臺,

豈可僅憑原告單純之陳述而逕為採信?從而,原告稱系爭土地已為江錦臺單獨所有,而非江錦臺與巫文臺二人共同購買等情,亦非實在。

⑶原告在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刑事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時亦自

承:「我父親向農會貸款三百七十五萬元,我不知父親有無與被告(即巫文臺)合夥買土地。」等語,依上開證詞,姑且不問江錦臺是否有與巫文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亦不問江錦臺於刑事庭審理時,一貫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自行購買之證詞是否真實,至少可證系爭土地確非原告所購買,原告僅為信託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故原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所有物妨害請求權,於法自屬未合。

(二)巫文臺確有經江錦臺之同意,並由江錦臺提供原告之相關資料文件予巫文臺,以憑辦理抵押權登記:

⑴江錦臺雖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八二號偵查庭及鈞院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刑事庭中一再證稱系爭土地全為伊一人所購得,價金亦為伊一人所負擔云云,惟綜觀其於上開偵查庭及刑事庭時之證詞,不但前後矛盾,亦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其證詞之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憑信,蓋江錦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由我付了四百七十多萬元,分期給付,頭期款各付三十五萬元,共七十萬元,第二次二百萬元由巫文臺開票,後來我把錢全數撥給他。」等語;復於鈞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地是我去看,巫文臺說他要股東,一人二百三十五萬,我出二百三十五萬後,被告(巫文臺)拿不出二百三十五萬,我就先出,之後我又以二百三十五萬元向他買,那地登記在我兒子名下....。」等語;惟當鈞院同日審理時,問及到巫文臺有無給付二百三十五萬元時,江錦臺卻又證稱:「有付。」綜上所述,足證江錦臺之證詞,前後矛盾之處甚多,究竟江錦臺支付多少價額購買系爭土地?或僅支出部分價金而與巫文臺共有系爭土地?巫文臺有無支出價金?支出多少?亦或未支出?江錦臺迄今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反觀巫文臺,不但對於系爭土地價金之支付方式有明確說明,亦能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更足見系爭土地應為巫文臺與江錦臺所共有,並先由巫文臺支付全部價款,惟因巫文臺積欠江錦臺借款,方同意與江錦臺共有系爭土地。而江錦臺及巫文臺既為系爭土地之真正共有人,則依常理判斷,巫文臺欲將共有土地設定抵押貸款,自需要江錦臺出具相關文件配合辦理,江錦臺依理亦須配合提出,故巫文臺稱有得到江錦臺同意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等情,應屬合情、合理、合法。

⑵又江錦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稱:「我交這些權狀、身分證等,交

給巫文臺是要辦這二筆土地土地變更地目,我沒有要他(巫文臺)辦設定抵押權....。」等語;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卻陳稱:「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有與巫文臺一同去辦變更建物用地,是去代書那裡辦。」等語,另證人鄭貴女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偵查中證稱:「甲○○與巫文臺到我的事務所要求我代辦土地變更編定。」等語。綜上可知,江錦臺之證詞顯不足採,蓋依鄭貴女及江錦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之證詞相互以觀,當時至鄭貴女處辦理土地變更編定者應有原告、江錦臺及巫文臺三人,而依常理判斷,若三人一起至代書處辦理土地變更編定,則江錦臺與原告無須將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等證件交由巫文臺持往辦理。況且三人既一同至代書處辦理地目變更,則江錦臺豈有將重要文件交由他人(因據江錦臺稱當時其已是單獨所有權人),再由他人轉交之理?故巫文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稱:「有經江錦臺同意。」及「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這些證件都是甲○○之父親江錦臺交給我的,我拿去銀行辦理....。」等證詞,核與上開江錦台自承有將土地權狀、身分證等文件交由巫文臺等情對照得知,江錦臺提供上開文件應係同意巫文臺辦理抵押設定貸款,要無疑義。至於事後江錦臺否認上開文件係由其交由巫文臺辦理抵押貸款等情,顯係因巫文臺嗣後無資力返還抵押借款,為免土地遭銀行拍賣而損及其權益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⑶又巫文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系爭土地向被告貸款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與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寄予被告及巫文臺等信函,其上關於原告「甲○○」之印文均相符合,且亦與銀行內部之辦理貸款書類上之印文相符合,顯見該印章確係原告所有無訛。故上開印章若非原告或其父江錦臺親自蓋章或交付他人代為用印,巫文臺又如何能取得原告之印章?況且,辦理抵押權設定,並非僅有印章即可,尚須土地權狀等相關文件配合,在此情形下,被告又如何能盜用權狀等文件而不為原告所知悉,事後又物歸原處而不為原告所查知?凡此,更足證原告所言不合常理,難以採信。再者,江錦臺於偵查中證稱並無交付原告之該印章予巫文臺,鄭貴女亦證稱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有將印章託巫文臺返回云云,其意顯指巫文臺利用返還印章之機會將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所須之文件預先蓋章後,再將印章返還原告。惟查,若巫文臺確實趁機將印章預蓋於上開文件上,則與銀行承辦人員吳瑞峰於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偵查中證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關借款人及保證人均以確認對保手續,當日我與巫文臺一起至甲○○家,因甲○○祖母已過逝,我就在路邊等巫文臺進去後,就拿已簽好的四種文件....。」有所出入。蓋巫文臺大可將預先蓋好印章之文件交由銀行辦理設定,吳瑞峰又何須大費周章陪同巫文臺至原告家中?況依巫文臺立場言之,其恐銀行人員至原告家中查證,應是極力阻擾,又豈有可能陪同吳瑞峰至原告家中取得該同意書之理?故巫文臺確實有經原告同意辦理本件抵押貸款,否則以當日若非原告祖母過逝,吳瑞峰與原告即能當面確認簽名用印,巫文臺又何能神機妙算至此。

⑷原告稱系爭抵押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件,而原告之祖母係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歿逝,是若依巫文臺等人所言,其等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原告祖母歿逝之日,始共同前往原告住處蓋章用印,則在此之前,巫文臺等人辦理設定之文件如何取得?又如何於十一月二十二日作成文件並送件設定?經查,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作業流程係由借款人向銀行提出申請後,再由銀行承辦人員審核相關文件(如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謄本等資料)無誤後,並安排時間至擔保物現場履勘並訪查擔保物之價值,最後再對借款人及提供擔保人展開徵信工作確認無誤後,方由該分行主管決定放款金額(若達一定之金額尚須由總行決定),最後再由承辦人員辦理對保、用印等手續。是從上開過程辦理,從送件申請至辦理對保用印,至少需二星期之時間。而本件巫文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僅向農民銀行申請遞件時,尚未達由抵押義務人即原告辦理對保用印之階段,迨至銀行之主管決定放款金額及承辦員辦理對保用印時,其日期應在原告祖母歿逝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後甚久。原告前開質疑在其祖母歿逝前如何前往其住處用印等情,若非不知上開放款流程,即是故意模糊鈞院視聽。

(三)縱或原告未予同意設定抵押權,惟原告之行為確有表見代理之情,自應負起授權人之責任:

⑴由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可知,代理人雖為無權代理,惟表面上足

令人信其有代理權,為保護善意信賴其有代理權之第三人,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亦即表見代理人之行為效力及於本人。本件之爭議乃原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令被告誤信其有授權巫文台辦理抵押權貸款,觀此,可由下列說明得知:

①巫文臺於向被告辦理抵押權貸款之際,係提具原告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

印章辦理,而依常理判斷,印章、身分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乃屬重要文件,若非原告親自交付,巫文臺豈有可能輕易取得?又姑且不論巫文臺與原告關係如何,及巫文臺究係如何取得上開重要文件,惟從被告立場觀之,巫文臺既出具上開原告所有文件及印章,且文件及印章之真正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足以使被告誤信原告對於巫文臺授與代理權,代為辦理貸款,而有表見代理法則之適用。

②又本件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時,係由公設代理人即訴外人曾碧珠代為辦理,足證

雙方確實有就該抵押權貸款達成協議,否則當無委託公設代理人代為處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理,此可由公設代理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即知。再者,若巫文臺未經由原告授權辦理抵押權設定,又如何能取得原告印章及證件?又何須大費周章請代書辦理,其大可自行盜取上開文件、印章自行辦理,是巫文臺所為實有令被告信其有代理權,加以本件設定亦經公設代理人認證,更足以使被告相信該契約之真實性無疑,故被告因信賴巫文臺係經由原告授權,而協同辦理抵押權設定,難謂無表見代理之存在。

③復依銀行一般貸款慣例,債務人若提供第三人之不動產為擔保品時,「提供擔保

物同意書」係所有文件中最具重要性之文件,應由本人簽名及蓋章。查本件貸款係由巫文臺持原告證件及相關資料向被告銀行承辦人員吳瑞峰辦理貸款,吳瑞峰並於同日與巫文臺一起至原告家中,欲請原告於「提供擔保物同意書」上簽名,,惟適逢原告祖母過世,故僅巫文臺進入原告家中,而吳瑞峰就在路旁等,後來巫文臺出來後就拿原告已簽名及蓋章之同意書予吳瑞峰,觀此,同意書上之簽名是否確為原告親筆書寫,亦或他人代筆,皆非吳瑞峰所得知悉,吳瑞峰實係信賴「提供擔保物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原告所有,方為本件貸款,是吳瑞峰因親見巫文臺進入原告家中,而誤信原告有授權巫文臺辦理貸款事宜及於同意書上簽名等情,原告自難謂不負授權人責任。

④再證人即農民銀行苗栗分行經理陳明暉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偵查中證稱:「土地

所有權人有交給巫文臺經過地政機關核可的印章,向我們銀行辦理設定,我們相信地政機關就同意辦理,不必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偵查中復證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須所有權人出具證明及同意書,但不用擔保物所有人親自到場簽名。」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銀行辦理抵押申貸案件時,並不須土地所有權人親自到場,僅須所有文件齊備即可,故不問原告與巫文臺之關係為何,巫文臺所出具之文件,再再足以使被告信其有代理權,被告善意信賴地政機關及巫文臺所出具之相關文件,依法自有表見代理法則之適用。

⑤再以證人即被告銀行承辦人員吳瑞峰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偵查中證稱

:「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要到場,擔保物提供人如果沒有連帶保證,不用到場,只要有他們之同意書。」、「放款主要依據,地政機關的他項權利証明書,保物同意書不是必須,有是最好....。」,顯見被告辦理申貸案件之程序,如擔保物所有人與借款人非同一人時,則通常係書面審核,亦即僅須所有文件(例如權狀、身分證、印章等)具備與相符,即符合被告放款之慣例。故本件被告在受理巫文臺之申貸案件時,係善意信賴巫文臺所提供原告之證件及所有權狀辦理,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自明。

⑥又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偵查中自承巫文臺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間替其自鄭貴女代書處拿回印章等語。此亦經證人鄭貴女到庭結證稱,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將甲○○(即原告)之印章,交給巫文臺,因江錦臺請巫文臺將印章帶回去等語。顯見巫文臺當時確實有受託至鄭貴女代書處取回原告印章,是原告所言,巫文臺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代書處取得等語,實與事實相違。

⑦另本件抵押權設定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登記完畢,而原告於八十三年八

月十七日曾委請鄭貴女代書將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完成變更編定,於完成上開編定後,依常情原告定會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查驗辦理結果,則原告在地政機關發給謄本後,定能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情形。況且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有向頭份地政事務所申領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徵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即知系爭土地已由巫文臺設定抵押借款,假設原告並未授權巫文臺辦理抵押權設定,則在獲悉他人冒名貸款設定抵押權之情況下,當會立即向被告質問,惟其卻於事隔四年餘(若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該次計算,亦有二年之時間),皆未有所主張,更足以顯見原告確實有授權巫文臺代為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等情,原告稱不知情等云,顯為卸責之詞。

⑧再以現今地政機關辦理相關土地作業,只要是金融機關申貸之案件,皆不須要印

鑑證明,只要所提供之當事人文件與契約書上相符即可。且現行金融機關之慣例,其在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僅須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所有權狀、義務人身分證影本,親自或委由代書辦理,若係委由代書辦理,亦無須出具委託書,僅須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委託人欄上簽名或蓋章即可。故原告指稱被告於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際,並未出具印鑑證明及委託書、原告戶籍謄本等文件,其未符合設定登記之要件云云,顯係對現行地政及金融機關辦理土地設定相關作業欠缺了解所致。本件被告既已依照金融機構辦理土地設定之程序辦理,並經公設代理人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設定,則足以表現出原告確實有委託巫文臺及公設代理人代為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情,故原告所稱「被告以巫文臺所持印章、文件自行片面委請公設代書辦理,始有致之」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⑨表見代理性質上乃無權代理之另一種形態,僅有在無權代理之情形下,才有論究

表見代理之必要。本件被告銀行之經辦人員雖未確實完成對保手續,惟只要原告外觀上之行為,足以使被告誤信其有授權巫文臺代理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即有表見代理法則之適用,至於原告有否授權巫文臺為上開行為,蓋與被告無關。經查:被告承辦人員吳瑞峰當初在辦理貸款之際,確實有與巫文臺同至原告家中欲辦理對保手續,惟適原告服喪期間,吳瑞峰不便前往原告家中,即在路旁等候,並由巫文臺前往原告家中請原告在擔保物同意書上簽名,旋即巫文臺便拿出已簽名及蓋章之同意書予吳瑞峰。故被告確實係親見巫文臺進入原告家中,而誤信原告有授權巫文臺辦理貸款事宜,加以巫文臺並提供相關文件及巫文臺與原告關係密切等情,再再足以使被告誤信巫文臺有代理權。是被告承辦人員雖未確實完成對保手續,惟依上開事證顯示,原告之行為確實足以使被告誤信其確有授權他人為上開行為,故原告僅以被告未確實對保等情,遽以謂其不負表見代理之責,顯係對表見代理之誤解,難謂允當,顯不足採。

⑩又本件抵押權之設定過程,其所有申請之文件雖未具原告親筆簽名,惟皆蓋有原

告之印章,故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基此,印章之真正既為原告所不爭執,申請文件中復有原告之印文,則難謂被告於申請之文件上有何要件上之欠缺。再者,巫文臺既已提出原告之印章及身分證等相關文件,被告承辦人員亦隨同並親見巫文臺至原告家中,凡此種種,皆足以使被告誤信巫文臺有代理權,縱其對保有所疏失,亦無礙於被告係善意信賴原告有授與代理權,故原告以所有申請文件上欠缺其親筆簽名,遽認被告明知巫文臺無代理權云云,顯係斷章取義,混淆事實。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件、支票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巫文臺,及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調取原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時間及次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刑事卷及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全部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六五五、六五六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詎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訴外人巫文臺持偽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以系爭土地為巫文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嗣經原告發覺而對巫文臺提出告訴,巫文臺所涉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判決有罪在案。茲因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係巫文臺持原告之印章,偽造原告名義之文件虛偽設定,並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又設定系爭抵押權文件中最重要之「提供擔保物同意書」,亦係被告承辦人員與巫文臺同至原告家中,由巫文臺獨自進入原告家中,而該承辦人員僅在路旁等待,嗣巫文臺自原告家中出來後,即持偽簽原告姓名及盜蓋原告印章之同意書交予該承辦人員,據此,該承辦人員並未與原告見面,亦未踐行應為之對保程序,自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亦無從得悉該等文件確係原告本人所親簽、用印,自無適用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而令原告負授權人責任之餘地,為此,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係巫文臺與訴外人江錦臺共同出資購買,而僅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無從援引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巫文臺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前均已徵得原告之父江錦臺同意,所需文件亦係取自江錦臺,並非偽造,而巫文臺係提出原告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等文件,持向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復其設定契約亦由公設代理人曾碧珠代為辦理,再設定抵押文件中最重要之「提供擔保物同意書」,則係由巫文臺偕同被告承辦人員至原告家中,惟是時因原告家中正在辦理喪事,故由巫文臺獨自入內,被告承辦人員則在路旁等候,旋即巫文臺持已經原告簽名、用印之同意書交付該承辦人員,準此,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已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授權,縱未經原告之同意授權,惟被告既係信賴前開提供擔保物同意書係由原告親簽並用印,始為貸放款項,足認原告行為亦已構成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起訴書、獅潭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農會信用保證申請書、苗栗縣政府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可援引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權利?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事宜,是否曾徵得原告之同意或得到原告之授權?㈢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縱未徵得原告同意,亦未經原告授權,惟是否仍構成表見代理,而令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一)原告是否可援引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權利。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簿既登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縱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惟在未經依法塗銷或更正前,難謂原告非所有人,是原告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並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內容亦同此見解)。查依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觀之,原告確為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原告非前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至證人巫文臺固於本院證稱:「....系爭兩筆土地是由我與江錦臺共同出資購買,一人一半,但因為我們都沒有自耕能力,所以將土地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二筆土地共四百七十萬元,江錦臺僅交付我二百三十五萬元,故我有二分之一股東,卷附之協議書,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辦理地目變更事宜時,因我亦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以我在協議書之後,以見證人之身分辦理,該土地我們支付一百五十萬元,由我簽發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嗣江錦臺交付七十五萬元之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已為原告及江錦臺於巫文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審中到庭所否認。查依原告與鄭貴女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觀之,實無從遽認巫文臺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從認定巫文臺將其所共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乙節,而巫文臺就其前開所證並未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證詞已難遽採。準據上述,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既登載為原告所有,則在未經依法塗銷或更正前,難謂原告非所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於法尚無不合,則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權利,尚非足取。

(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事宜,是否曾徵得原告之同意或得到原告之授權。⒈查據證人巫文臺固於本院證稱:「系爭抵押權係於八十三年間由我至被告銀行辦

理,本件實際上是我要借款,但係以巫盛臺之名義借款,原告與其父親均不曾與我到被告銀行辦理過,當時銀行要求帶擔保物提供人即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印章、權狀正本等文件,我在貸款前有經過江錦臺之同意,所以,江錦臺將前開文件及證件持至我工廠交付給我,系爭抵押權從頭至尾,我均與江錦臺聯絡,從未與原告接洽,....。」等語(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則其於本件抵押權設定是時已二十九餘歲,為成年人,是除經原告授權外,其父江錦臺並無權代原告為何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又原告與其父江錦臺既屬不同之行為主體,姑不論證人巫文臺前開所證前開抵押權設定前已徵得原告之父江錦臺同意乙節,已據江錦臺於巫文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審中到庭所否認,惟依證人巫文臺前開所證均尚無從遽認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已徵得所有權人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⒉次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文件中之提供擔保物同意書上固有「甲○○」署

名,惟將前開署名之字跡核與原告向苗栗縣頭份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書上所親簽「甲○○」署名之字跡詳予比對,其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皆不相似,顯非同一人所簽,復據巫文臺於其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系爭提供擔保物同意書是其所簽名的等語屬實,堪信前開提供擔保物同意書上「甲○○」署名確非原告所親簽。第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之切結書、承諾書、聲明書、授權書及提供擔保物同意書等各該文件上所蓋用「甲○○」印文之印章固雖屬原告所有,惟此均非原告所親自蓋用,而係巫文臺持原告之印章蓋用,此已據巫文臺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至證人巫文臺雖又證稱:原告所有之前開印章係原告之父江錦臺交付並授權其蓋用云云(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惟此業為原告及其父江錦臺於巫文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審中所否認。經查,該等印章原係原告交由其父江錦臺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事宜,嗣經江錦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持之委請鄭貴女代書辦理辦更地目事宜,詎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巫文臺至鄭貴女代書處代為取回該等印章及其他文件後,並未立即返還原告,竟擅持前開各該文件至被告銀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事宜,並於辦理系爭抵押權所需之各項文件中蓋用原告所有之前開印章,此業據鄭貴女及江錦臺於巫文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審中證述綦詳,堪認該等印章並非原告或其父江錦臺交付並授權巫文臺蓋用,實則,前開各該文件中「甲○○」之印文均係巫文臺所盜蓋,此外,巫文臺所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一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閱明綦詳,復被告就原告曾同意或授權巫文臺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云云,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則其前開所辯尚非足採,堪信原告主張確未曾同意或授權巫文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等情為實在。

(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縱未徵得原告同意,亦未經原告授權,惟是否仍構成表見代理,而令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

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參照);次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復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始屬相當,倘本人僅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用章交付他人,既尚難據以臆斷本人之用意何在,則得否徒憑該項單純之交付行為推定本人已有令第三人信該他人有某種法律行為代理之表見事實存在,非無疑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據系爭二筆抵押貸款事宜之承辦員即被告銀行行員吳瑞鋒於刑事案件偵審中結

證稱: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是空白格式交由當事人巫文臺,甲○○始終未出面,至系爭抵押權之承辦過程是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請,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約在江家對保,伊有與巫文臺一起至甲○○家,惟因甲○○祖母過逝,巫文臺稱甲○○不方便出來,伊即拿提供擔保物同意書、切結書、承諾書及聲明書等交予巫文臺,巫文臺將前開文件單獨持之入內,伊在路邊等候,迄巫文臺自江家出來後,提供擔保物同意書上已有甲○○之簽章,至其他文件則均有蓋章,伊從未曾與甲○○接觸過等語(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偵查卷第一0七頁、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及二八頁、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刑事卷第五六頁、第一一四頁至一一八頁),核與證人巫文臺在本院結證稱:「系爭抵押權係於八十三年間由我至被告銀行辦理,本件實際上是我要借款,但係以巫盛臺之名義借款,原告與其父親均不曾與我到被告銀行辦理過....我有在各該文件上蓋原告之印章,關於擔保物同意書上之簽名是由我簽名,其他之文件我並沒有簽名,本件押設定我自始至終不曾與原告親自接洽過。」等語相符(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就證人巫文臺之前開證詞亦未爭執,堪認原告自始至終未曾親至被告銀行辦理系爭抵押權貸款及設定登記事宜等情為實。綜核上開各情,堪認原告從未至被告銀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貸款及設定登記等事宜,甚且連被告銀行之承辦人員亦未曾與原告謀面,更遑論曾向原告親自確認是否確有提供系爭抵押物供擔保之意思,再依證人巫文臺前開證言,其自承系爭抵押權從頭至尾均係與原告之父江錦臺聯絡,並未曾與原告接洽,自亦未曾以原告之代理人自居,準此,自難認原告有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巫文臺,更無從認定原告有知悉巫文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外觀,復參以,巫文臺與原告間並無何親屬關係,僅係原告之父江錦臺之友人,更無何足使第三人之被告信該他人巫文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揆諸前開判例,本件既無任何表見之客觀事實,足使被告信該他人即巫文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⒊末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

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例參照)。第查,巫文臺利用代取原告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之便,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及授權,擅持前開各該文件至被告銀行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事宜,並於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之切結書、承諾書、聲明書、授權書及提供擔保物同意書等各該文件上蓋用原告之印章,復於前開提供擔保物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署押向被告借款,而巫文臺所涉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一日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巫文臺之不法行為,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是被告前開所辯委非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既未經原告之同意,亦非原告授權巫文臺所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六五五、六五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頭份地政事務所第一一一五三號收文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裁判日期:2002-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