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吳文國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十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界址,早於民國五十九月二月二十三日苗栗縣政府辦理重劃時,即以現有界址為界,原確定判決竟片面採取再審被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重測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登載不符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因本案係以土地交換而決定界址,並非重測錯誤之界址糾紛,原確定判決竟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為判決依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嚴重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七一七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十四號確認界址事件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判決適用諸如憲法、法律、習慣、法理、判例、解釋、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等時,顯然與正當之準則不符之情形,凡有相當法律知識之人一見即明者而言,至法院就個案依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是否合乎特定法律規範之要件,或該法律規範究應如何闡釋等問題,原屬法院審酌論斷之職權,當事人不得率以其持相異之見解,遂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動輒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本案係以土地交換而決定界址,並非重測錯誤之界址糾紛,自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之適用云云。惟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實施地籍圖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盛段第二二五七地號),與之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二五二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盛段第二二五六地號)相毗鄰,前開二筆土地於五十九年十月二日以苗栗地所字第四二一二號收件辦理重劃換地,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苗栗地所字第六0二三號收件辦理地籍圖重測,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七一七號卷足稽,迄於前開地籍圖重測後,再審被告發現其所有之前揭土地面積減少為0.一七0九四九公頃,而再審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增加為0.一八八四0一公頃,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觀之,再審被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則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個案依法認定事實並適用法規,即無任何違誤,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要非足取。

三、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在法律上顯無再審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林 燦 都~B法 官 王 萬 金~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