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詹惠芬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三點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重劃前地號苗栗縣○○鎮○○段一之七、一之一三、三六之五、一0四之一、一0四之三至之七、一0四之一0、一0四之一四至一八、一0四之二0及一0六等十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參加被告所辦理苗栗縣苑裡鎮社苓農地重劃。上開重劃案件原告及關係人劉旭、劉傳、劉逢池、劉竹松、劉賜敦、劉文科等七人部分,因被告原重測處分違背法令,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救濟,案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被告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七府地劃字第八七000五八五五四號函更正處分,將上開參加重劃之共有土地仍分配為共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將重劃所分配之土地即重劃後地號○○鎮○○段五、三十七、三三三、三四二、七七四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行使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揭有明文。被告承辦本件重劃事件之公務人員,明知應依農地重劃條例不得越區分配及應按法定標準計算抵費地負擔面積,並足額分配土地予原告,卻怠於執行職務或疏未注意,致短配土地予原告,致生土地獲配面積不足之權利損害。茲就被告違法分配,致原告所受損害說明如下:
(1)被告機關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規定:㮀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
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單位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第三十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應就土地位置、地勢、交通、水利、、土壤及使用情況,並參酌最近一年之土地收益價格、買賣實例,以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定之」。揆諸上開法令規定,農地重劃之分配,係以原位次分配及集中分配為原則,除非有同條例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各款例外情形,否則禁止越區分配。原告參加被告所辦理系爭苗栗縣苑裡鎮社苓農地重劃土地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山柑小段一之七等十六筆土地,持分均二分之一,該十六筆土地原有位次以縣道苗四十七線為界可略分為三區,以東為同上段一之一三(原地號一之二、一之七有部分位於四十七線上等二筆,以下簡稱東區);以西為同上段三六之五號一筆(以下簡稱西區);以北為同上段一0四之一、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一0、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之一八、之二0等十三筆土地(以下簡稱北區);上開十六筆參加重劃土地經該重劃區協進會評定為兩個地價區段。其中以東之一之一三、一之七兩筆為每公頃八00萬元,其餘以西,以北共十四筆均為每公頃六六0萬元。被告辦理重劃後將原告上開十六筆土地改配成苗栗縣○○鎮○○段五、三七、三三三、三四二及七七四等五筆。其與原十六筆土地之相應位次○○○區○○○段一之
一三、一之七改配田心段五、三十七號等兩○○○區○○○段三六之五改配田心段三三三、三四二號等兩○○○區○○○段一0四之一等十三筆土地改配田心段七七四號一筆,此有區段地價圖及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及地籍圖謄本可稽。以上分配情形略如下表:
┌──────────────┬──────────────────────┐│0位 置 區段地價︵公頃︶/│重劃前山柑小段地號 重劃 後分配田心段地號 │├──────────────┼──────────────────────┤│ 東 八00 │一之一三、一之七 五、三十七 ││ │ ││ 西 六六0 │三六之五 三三三、三四二 ││ │ ││ 北 六六0 │一0四之一、之三、之四 七七四 ││ │、之五、之六、之七、 ││ │之一0、之一五、之一六、 ││ │之一七、之一八、之二0 ││ │、一0六 │└──────────────┴──────────────────────┘
(2)揆諸首揭法令規定,被告辦理原告所有上開十六筆參加重劃土地應按原位次集中分配,不得越區分配,原告之上開十六筆土地分屬每公頃八00萬公頃、每公頃六六0萬之不同地價區段,尤其不得跨越不同地價區段分配。再者,上開擬分配之十六筆土地應先分區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先扣除應負擔面積後,再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各宗土地原面積扣除應負擔面積後,依各地價區段折算成總金額,原告應得總金額及實際獲配總金額如下:
(A)每公頃八00萬區段地價部分(即東區一之一三、一之七)此區原告持有面積為同上段一之七號0.0一五0公頃加一之一三號0.三一七五公頃,共0.
三三二五公頃,扣除應分擔面積後尚有面積0.二九二五公頃。『0.3325-(0.3325×0.1327)=0.2925』,原告於此區應分得之總金額為二百三十四萬元(0.2925公頃×800萬元);惟被告實際配予○○○區○○○○○段五、三七之區段地價為二百六十六萬一千六百元,此區溢配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元。
(B)每公頃六六0萬公頃區段地價部分(西區部分)即三六之五號,此區原持有面積為同上段三六之五號0.二三八五公頃,扣除應分擔面積後尚有0.二一00公頃『0.2385-(0.2385×0.1327)=0.2100公頃』。原告於此區應分得之總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0.2100公頃×660萬元=1,386,000元);惟被告實際配予○○○區○○○段○○○號之區段地價為五萬二千八百元,同段三四二號之地價為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元,總地價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元,此區多配九萬零四百二十元。
(C)北區部分(即一0四之一等十三筆).此區原告持有一0四之一等十三筆土地之總面積為0.四九六九公頃(即1739+660+95+1575+18+16+44+69+5+39+159+204+346 =4969㎡),扣除應分擔面積後尚有0.四三一0公頃『0.4969-(
0.4969×0.1327)=0.4310公頃』,原告於此區應分得之總金額為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元(0.4310公頃×660萬元=2,844,600元);惟被告實際配予原○○○區○○段○○○號之區段地價為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三百四十元,此區短配五十六萬八千二百六十元。
(D)被告分配予原告之東、西區共溢配四十一萬二千0二十元(即321600元+90420元=412,020元);惟北區部分則短配五十六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兩相抵減,原告尚短配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元(000000元-412020元=156,240元),再依每平方公尺六六0元折算,被告機關短配予原告之面積高達二三七平方公尺。再者,原告於北區部分所短配之五十六萬八千二百六十元,被告增配以同為每公頃六六0萬元地價區段之西區九萬零四百二十元,尚屬相當。惟被告竟將此區短配部分,越區增配每公頃八00萬元地價區段之東區達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元之多(以低價地換高價),造成原告此部分尚受有短配八十五平方公尺之損害「(000000÷880)-(000000÷660)=85㎡」,準右所述,原告因被告違法越區分配及錯算應分擔面積之事實,而受有短配三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之損害,參以同一地段原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七八七元,則原告所受損害達二百五十萬七千四百一十四元,於起訴狀請求此部分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七五0元,並未超逾。
(三)又原告所有前開東區土地原地號一之一三(約一半左右)、之七號土地全部之位次係位於特殊分配區內(即苗四七線東西兩側各延伸三十五米區域),故於重劃後所得分配之位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亦應在特殊分配區內,不得越區分配,查原告所有原地號一之一三號土地原面積為0.六三五0公頃,依前述每公頃可配0.八六七三公頃計算,原告持分為二分之一,重劃後此部分應可獲配0.二七五四公頃(0.6350×0.8673÷2 = 0.2454公頃),且獲配位置應在重劃後之特殊分配區內有二分之一面積左右即應分得0.一三七七公頃,惟原告此部分僅獲配0.一0二八五公頃,不足0.0三四八五公頃。造成原告於特殊分配區應分得土地短少之原因,正在於被告違法將原地號一之一(另分出同段一之一一、一之一二)非屬原告所有之他人土地,以重劃後改配此區較無價值之五號土地所致,造成以低價地換高價地之不利情形。該特殊分配區內之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七、七八七元,而特殊分配區外五地號之土地每平方公尺僅值一、二00元,每平方公尺之價差即達六、五八七元,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價差損害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九點五元(6587×348.5 =2,295,569元)。
(四)再查,同上田心段七七四號係原告分管之土地,乃被告違法將該筆土地交耕予劉竹松,致侵害原告對上開土地之分管使用權,造成原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間耕作收成損失十一期共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此外,前述原告應獲配之田心段五及三十七號土地,亦因被告違法重測處分致請求權人無法耕作收益,造成損失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間耕作收成損失十一期共八六四、六八八元,以上耕作損失共計九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總計五百一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三點元,依上開法律規定,應由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遭被告拒絕賠償,迫不得已提起本訴,以求救濟。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將重劃所分配之土地即重劃後地號○○鎮○○段五、三十七、三十三、三四二、七七四號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二之一完成,自此始確定原告受有獲配短少之損害,則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算,迄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訴時止,並未逾二年之法定時效,併此敘明。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機關計算抵費地標準不一,且違反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答辯狀首稱:「本案農地重劃農水路用地及抵費地負擔計算標準,一般農田之農水路及抵費地負擔為每公頃合計0.一三二七公頃」等語。惟依被告九十年八月六日答辯狀第二項所載,系爭土地其中重劃前山柑段同小段三六之五號等十筆土地,每公頃應負擔面積
0.一三四0三三公頃;同小段一0四之一四等四筆,每公頃應分擔面積0.六公頃;同小段一之七等二筆,每公頃應負擔0.一三三六公頃,不僅標準不一,且均超過所定標準每公頃0.一三二七公頃,被告之辯解前後矛盾,之所以標準不一,容係被告事後以「反推法」套算所致。關於同上小段一0四之一四等四筆,被告計算其應負擔農水路及抵費地每公頃應負擔面積為0.六公頃乙節,被告屢引社苓農地重劃協進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議置辯。惟查,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三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必要時並得於重劃區分別組設農地重劃協進會,協助辦理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事宜...」,足見農地重劃協進會僅居於協調推動重劃事宜之輔助角色,豈可易客為主,擅自為超逾法律規定之決議?關於參加農地重劃土地應負擔之農水路及抵費地面積,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已訂有計算公式,則法令既已明定,被告身為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行政,按上開法律規定計算,豈可令僅係輔助角色之協進會任作違法決定?被告依本件農地重劃協進會第二十二次決議,僅分配予原地目為道之土地「四成」土地,形同負擔高達「六成」之用地,且未曾公告周知,顯與上開法令規定不符。
三、證據:提出重劃前後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一號、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會議紀錄、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損害明細表及證明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縣苑裡鎮社苓重劃區協進委員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會議討論事項提案一說明「社苓農地重劃區一般負擔土地每公頃負擔農水路用地及抵費地負擔為○、一三二七公頃,…」認每公頃土地重劃後應分配○、八六七三公頃土地,主張十六筆土地總計分配不足○、○二五○公頃乙節,顯係因斷章取義有所誤認,被告依首揭條款規定,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六百四十一萬零六百六十元,再按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告(總地價六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元),並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由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三千七百元,均有對照清冊可稽,分配實無短少,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二)本件農地重劃於八十年間由被告辦理,該社苓農地重劃範圍面積約七六九公頃,各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參與重劃之條件不同,而訂定各種不同之農水路及抵費地負擔標準,雖然一般農田之農水路及抵費地負擔為每公頃合計○˙一三二七公頃,但苗一二一線兩側,重劃前已形成聚落地繁榮之地區,依該社苓農地重劃協進會第七次會議議決及二十一次會議議決:「苗一二一線『道』地目負擔一半,『建』地目已分割並建築使用及無法施設水路者全免。」又依第二十二次會議議決:「『道』地目土地重劃前皆作道路使用(既成道路),因重劃權後可分配土地,按四成分配」。且該第二十二次會議經被告以書面向協進會報告重劃抵費地,農水路負擔及應分配面積計算方式至平方公尺止,其中農水路及抵費地負擔,平方公尺以下如非整數一律進位,依通常情形前揭一般農田之農水路及抵費地每公頃總負擔○˙一三二七公頃,但經該社苓農地重劃協進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議決:「應更正為以每公頃不得超過○˙一三六七平方公尺之負擔。」準此,原告所有坐○○○鎮○○段山柑尾小段第一○四之
四、一○四之一五、一○四之一七、一○四之一八地號等四筆土地,於農地重劃前均為『道』地目,為公用之既成道路,依重劃協進會第二十二次會議議決:「按四成分配土地」,原告上述之四筆土地屬於公用既成道路以四成分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另稱其餘土地為一般農田應負擔標準不一乙節,按依上開二十二次會議議決以每公頃不得超過○˙一三六七平方公尺,及其中農水路及抵費地負擔平方公尺以下,如非整數一律進位,原告參加重劃原有山柑同小段三六之五等十二筆土地按上述標準計算後並未超過上述決議每公頃負擔零點一三六七平方公尺,故被告分配並無不合。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地價較低之重劃後田心段五號土地○、○三四八五公頃換其原應分配之地價較高之田心段三七號同面積土地,致其受有土地價差損失乙節,經查重劃後田心段五號及三七號土地單位區段地價同為每平方公尺八百元,並無請求權人所謂高、低地價之區別。且依據原告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及重劃前後地籍套繪圖觀之,其折算地價後重劃分配為田心段五地號,係基於使坵塊完整及調整集中分配,與土地分配規定之原則並無不合,並無原告所稱低地價分配為高地價之違法分配情事。
(四)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原分管之部分分配重劃後土地,致其受有土地不能使用收益之耕作收成損失乙節,惟查土地分管契約係土地所有權人間就所有土地管理權限之約定,僅有債權契約之效力,對農地重劃之分配方式尚無拘束力,應無發生因未依分管契約分配重劃後土地致生損害之餘地;至於田心段五號及三七號土地原即依應有部分分配予原告所有,更無不能使用收益造成耕作收成損失之可言。
(五)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原告已自承八十年間被告辦理農地重劃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一府地劃字第五六0七六號辦理公告分配,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始起訴請求,已逾時效。
三、證據;重劃前後土地地籍圖表、丁○農地分配計算表一張、丁○參加社苓農地重劃區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二張、社苓農地重劃協進委員會第七、二十
一、二十二等會議紀錄相關資料。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依前開規定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原告所提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所有坐落重劃前地號苗栗縣○○鎮○○段一之七、一之一三、三六之五、一0四之一、一0四之三至之七、一0四之一0、一0四之一四至一八、一0四之二0及一0六等十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參加被告所辦理苗栗縣苑裡鎮社苓農地重劃。上開重劃案件原告及關係人劉旭、劉傳、劉逢池、劉竹松、劉賜敦、劉文科等七人部分,因被告原重測處分違背法令,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救濟,案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被告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七府地劃字第八七000五八五五四號函更正處分,將上開參加重劃之共有土地仍分配為共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將重劃所分配之土地即重劃後地號○○鎮○○段五、三十七、三三三、三四二、七七四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重劃前後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乃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為該當。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所為農地重劃分配未符合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而請求國家賠償,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執行系爭農地重劃時,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如無違法,即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辦本件重劃事件之公務人員,明知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計算抵費地負擔面積,並足額分配土地予原告,卻怠於執行職務或疏未注意,致短配土地予原告,致生土地獲配面積不足之權利損害。且被告機關計算抵費地標準不一,其所以標準不一,容係被告事後以「反推法」套算所致。又一0四之一四等四筆,被告計算其應負擔農水路及抵費地每公頃應負擔面積為0.六公頃乙節,被告屢引社苓農地重劃協進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議置辯。惟查,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三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必要時並得於重劃區分別組設農地重劃協進會,協助辦理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事宜...」,足見農地重劃協進會僅居於協調推動重劃事宜之輔助角色,豈可易客為主,擅自為超逾法律規定之決議?關於參加農地重劃土地應負擔之農水路及抵費地面積,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已訂有計算公式,則法令既已明定,被告身為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行政,按上開法律規定計算,豈可令僅係輔助角色之協進會任作違法決定?被告依本件農地重劃協進會第二十二次決議,僅分配予原地目為道之土地「四成」土地,形同負擔高達「六成」之用地,且未曾公告周知,顯與上開法令規定不符等語,被告則以其依首揭條款規定,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六百四十一萬零六百六十元,再按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告(總地價六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元),並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由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三千七百元,分配實無短少,原告主張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提出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及農地重劃協進委員會會議記錄為證。按縣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得組設農地重劃委員會,必要時並得於重劃區分別組設農地重劃協進會,協助辦理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事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又農地重劃,除區域性排水工程由政府興辦並負擔費用外,其餘農路、水路即有關工程由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所需工程費用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之比例由行政院定之。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土地折價抵付之。又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用地之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農地重劃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重劃後分配左列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比例分擔之工程費及農路、水路用地,得視其受益程度予以減免‧‧‧減免標準,由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或農地重劃委員會者,縣市主管機關得參酌其意見定之。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雖第一、二項雖就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工程費地定有計算公式,然同條第三項即規定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有關重劃前之計算式僅供作業時參考,實際計算負擔時,仍以重劃後之計算式為準。受益較低之土地或村莊內土地,其農路、水路及工程費用負擔不適用本條之規定。準此以言,農地重劃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程序時,固應計算每公頃土地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及工程費額或抵費地,惟參與重劃之土地條件各不相同,致重劃後各分配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受益程度亦不同,被告參酌農地重劃委員會及農地重劃協進會之意見,審酌分配後土地之受益程度,訂定不同農水路及抵費地負擔標準,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抗辯本件農地重劃於八十年間由被告辦理,該社苓農地重劃範圍面積約七六九公頃,各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參與重劃之條件不同,而訂定各種不同之農水路及抵費地負擔標準,雖然一般農田之農水路及抵費地負擔為每公頃合計○˙一三二七公頃,但苗一二一線兩側,重劃前已形成聚落地繁榮之地區,依該社苓農地重劃協進會第七次會議議決及二十一次會議議決:「苗一二一線『道』地目負擔一半,『建』地目已分割並建築使用及無法施設水路者全免。」又依第二十二次會議議決:「『道』地目土地重劃前皆作道路使用(既成道路),因重劃前後可分配土地,按四成分配」。且該第二十二次會議經被告以書面向協進會報告重劃抵費地,農水路負擔及應分配面積計算方式至平方公尺止,其中農水路及抵費地負擔,平方公尺以下如非整數一律進位,依通常情形前揭一般農田之農水路及抵費地每公頃總負擔○˙一三二七公頃,但經該社苓農地重劃協進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議決:「應更正為以每公頃不得超過○˙一三六七平方公尺之負擔。」等語,即為可採。且被告據此計算原告所有坐○○○鎮○○段山柑尾小段第一○四之四、一○四之
一五、一○四之一七、一○四之一八地號等四筆土地,於農地重劃前均為『道』地目,為公用之既成道路,依重劃協進會第二十二次會議議決:「按四成分配土地」,其餘土地依上開二十二次會議議決以每公頃不得超過○˙一三六七平方公尺之負擔為計算土地分配標準之依據,即屬有據。從而,被告查定重劃區區地價,為每公頃六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並按原告土地之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面積,折算應分配之總地價共為六百四十一萬零六百六十元,再按重分配單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總地價共六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元,並由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三千七百元,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分配土地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短配土地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主張即不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農地重劃之分配,係以原位次分配及集中分配為原則,除非有同條例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各款例外情形,否則禁止越區分配。原告參加被告所辦理系爭苗栗縣苑裡鎮社苓農地重劃土地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山柑小段一之七等十六筆土地,持分均二分之一,該十六筆土地原有位次以縣道苗四十七線為界可略分為三區,以東為同上段一之一三(原地號一之二、一之七有部分位於四十七線上等二筆,以下簡稱東區);以西為同上段三六之五號一筆(以下簡稱西區);以北為同上段一0四之一、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一0、之一
五、之一六、之一七、之一八、之二0等十三筆土地(以下簡稱北區);上開十六筆參加重劃土地經該重劃區協進會評定為兩個地價區段。其中以東之一之一三、一之七兩筆為每公頃八00萬元,其餘以西,以北共十四筆均為每公頃六六0萬元。被告辦理重劃後將原告上開十六筆土地改配成苗栗縣○○鎮○○段五、三
七、三三三、三四二及七七四等五筆。其與原十六筆土地之相應位次○○○區○○○段一之一三、一之七改配田心段五、三十七號等兩○○○區○○○段三六之五改配田心段三三三、三四二號等兩○○○區○○○段一0四之一等十三筆土地改配田心段七七四號一筆,然被告分配予原告之東、西區共溢配四十一萬二千0二十元,惟北區部分則短配五十六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兩相抵減,原告尚短配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再依每平方公尺六六0元折算,被告機關短配予原告之面積高達二三七平方公尺。再者,原告於北區部分所短配之五十六萬八千二百六十元,被告增配以同為每公頃六六0萬元地價區段之西區九萬零四百二十元,尚屬相當。惟被告竟將此區短配部分,越區增配每公頃八00萬元地價區段之東區達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元之多,即以低價地換高價地,造成原告此部分受有短配之損害,故原告因被告違法越區分配及錯算應分擔面積之事實,而受有短配三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之損害,參以同一地段原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七八七元,則原告所受損害達二百五十萬七千四百一十四元,於起訴狀請求此部分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七五0元,並未超逾等語。被告則以依據原告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及重劃前後地籍套繪圖觀之,其折算地價後重劃分配為田心段五地號,係基於使坵塊完整及調整集中分配,與土地分配規定之原則並無不合,並無原告所稱低地價分配為高地價之違法分配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按重劃區得視自然環境、面積大小、地價高低及分配之需要,劃分若干分配區。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盡量向面積大者集中,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另經本院函詢農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有關同一分配區及按原有位次分配之解釋,經內政部函覆:農地重劃第二十條規定:「重劃區得視自然環境、面積大小、地價高低及分配之需要,劃分若干分配區。」惟其分配原則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查農地重劃係為改善農業生產環境增設必要之農水路系統,故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時,其各宗土地均需配合農水路系統作適當調整,重劃區土地分配時,按原有位次分配,實務上係按重劃前各宗土地位置依順序調整分配等語,有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號函文在卷可憑。查原告固主張參加被告所辦理系爭苗栗縣苑裡鎮社苓農地重劃土地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山柑小段一之七等十六筆土地,持分均二分之一,該十六筆土地原有位次以縣道苗四十七線為界可略分為三區,以東為同上段一之一三(原地號一之二、一之七有部分位於四十七線上等二筆,以下簡稱東區);以西為同上段三六之五號一筆(以下簡稱西區);以北為同上段一0四之一、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一0、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之一八、之二0等十三筆土地(以下簡稱北區);惟被告誤將北區及西區短配之土地,越區分配於東區,顯係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等語,然按分配區之定義,係農地重劃之主管機關依重劃區內土地自然環境、面積大小、地價高低及分配之需要,而於重劃區內劃分之若干分配區等情,業如前述,準此,在不同分配區之前提下,始有越區分配之問題,於同一分配區內,則土地應按原有位次分配,即按重劃前各土地位置依順序調整之。原告固主張其參與重劃之十六筆土地,依線道苗四十七線為界分為東區、西區、北區等語,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東區、西區、北區,係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條於該重劃區內所劃分之不同分配區,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為越區分配,即屬無據。又依被告所提之分配前後土地之地籍圖對照表所示,被告已按原告原十六筆土地之位置及順序調整分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農地重劃條例越區分配及集中分配之原則,即無理由。
六、原告另主張田心段七七四號係原告分管之土地,乃被告違法處分將該筆土地交耕予劉竹松,致侵害原告對上開土地之分管使用權,造成原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間耕作收成損失十一期共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此外,前述原告應獲配之田心段五及三十七號土地,亦因被告違法處分致原告無法耕作收益,造成損失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間耕作收成損失十一期共八六四、六八八元,以上耕作損失共計九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損失明細表及證明書為證,然按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乃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致人民受有損害為要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及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受有前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實施農地重劃,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並違法將原告原分管之七七四地號土地交付劉竹松,侵害原告對上開土地之分管使用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五百一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均核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一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三點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