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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成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以一九九八未民初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與訴外人王延起離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確定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

(二)嗣於被告向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為原告辦理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手續時,方發現訴外人王延起尚未將其與原告之大陸地區法院判准離婚之判決送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因而在戶籍登記上,原告與王延起仍具有夫妻之名義,嗣王延起於八十八間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認可上開離婚判決,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認可,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並由王延起持向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三)事情至此本能順利解決,詎料原告左等右等,均不見入臺許可,幾經聯絡被告,被告亦避不見面。經多方打聽後,方發覺兩造間之婚姻,似經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撤銷結婚登記。經原以電話與苗栗戶政事務所聯絡,其告知被告主張原告於未經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之離婚判決前,即與被告結婚,兩造之婚姻違反重婚之規定,被告業聲請撤銷與原告間之結婚登記,故其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撤銷兩造之結婚登記。

(四)惟原告與前夫王延起係依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依同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徵諸前述規定,在大陸地區裁判離婚者,婚姻關係消滅之時點,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予以規定當屬無疑。

(五)對於在大陸地區裁判離婚者,婚姻關係消滅之時點,內政部戶政司雖先前曾認應依我國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日期為準,不過,嗣後業以(八八)內戶字第八八○四二二九號函變更見解,認為離婚日期應溯及自大陸地區地離婚判決確定日期。此種認定標準,不僅有助於兩岸司法相互之尊重,對於當事人間亦可免除突襲性之裁判,誠謂妥適。換言之,如離婚之日期溯及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之日,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係於原告與前夫裁判離婚確定之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非屬重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雖經戶政機關撤銷,但實質上婚姻關係應不影響。因被告已向戶政事務所聲請撤銷兩造之結婚登記,並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況被告自承其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黃艷珠結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陷於不明確之程度,有以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證據:提出離婚公證書、王延起之戶籍謄本、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苗市戶字第九八號函影本、內政部戶政司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十九戶司婚字第八九○○三五九號函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及被告之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其於八十七年八月與原告在大陸西安市結婚,結婚前有看到原告之離婚證書。嗣其回台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申請原告來臺探親,因原告既登記為王延起之配偶,又登記為被告之配偶,而未獲准。嗣於同年十月間,被告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求助解決註銷原告為王延起配偶之登記,上開戶政事務所皆無法處理解決,均告知被告,除非原告之前夫王延起本人註銷方可,故被告隨即和王延起聯絡,王延起稱:其與原告結婚,遭原告騙取新台幣六十萬元,一直找不到原告,才會去大陸西安要求原告償還新台幣六十萬元,並訴請裁判離婚,原告人在大陸,卻一直避不見面,故其一狀告到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原告均未出庭,經該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但新台幣六十萬元債務卻未解決,其心有不甘,所以未向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而原告亦表示絕不還款。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原告打電話向被告表示,其不願來臺,要求被告赴西安與其離婚,被告隨即自費趕往西安,詎原告竟扣留被告之證件及錢財,致被告無法回臺,並找四個打手脅迫被告立下借據,並表示如果被告替其辦妥來臺手續,一切的錢可以不用還,借據即作廢撕毀,被告迫不得已才寫下借據及本票,始得於四天後返臺,被告於事發當時,即向當地派出所報案,惟公安竟表示此為兩造間之家務事,須自行處理。嗣被告向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惟該法院以「夫妻感情尚好,男須約束自己行為」而判決被告敗訴。

(二)兩造之結婚登記既因原告重婚而經戶政機關註銷,被告自有權再婚,故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黃艷珠結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來臺。而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結婚至今,因原告重婚致使其無法來台,兩造已三年未共同生活,更遑論原告來台之事,兩造既無夫妻之名,更無夫妻之實,以人道立場而言,硬要確認如此婚姻,了無意義。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旨在確認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結婚時,原告之前婚姻已消滅,並非重婚,而被告則否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而主張兩造婚姻係因原告重婚而無效,並撤銷兩造之結婚登記,且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黃豔珠結婚,則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在兩造當事人間即有主觀的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有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於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即臺灣地區人民王延起在大陸地區經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以一九九八未民初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離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確定在案後,始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苗栗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離婚公證書、王延起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結婚及被告為其辦理申請入台手續時,其與王延起之前婚姻雖尚未辦理離婚登記,惟其與王延起之大陸地區法院離婚判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認可該離婚判決在案,應已溯及自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時(即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起發生離婚之效力,是其與被告結婚時,並非重婚等情,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內政部戶政司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十九戶司發第0000000號書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判決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與王延起之離婚判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認可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與原告結婚時,原告就其前婚姻之大陸地區法院判准離婚之判決,尚未向原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其與原告之後婚姻因而遭戶政機關註銷,原告重婚,其與原告之婚姻無效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要爭執者乃原告與王延起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究於何時生效,兩造之婚姻是否為重婚。

四、查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之結婚登記係經戶政機關以原告重婚為由而註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係被告主動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兩造之結婚登記,而經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撤銷兩造之結婚登記,原告不服,因而對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所為撤銷結婚登記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在案。經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苗市戶字第九八號函、臺中高等行政法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而上開苗栗縣苗栗市戶政所之函文內容略謂:「:::劉女(即原告)與王君(即王延起)在未至戶籍地戶政事所辦妥離婚登記前即與台端(即被告)至本所辦理結婚登記,依據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七)內戶字第八七○八九五○一號函示認定劉婚與台端之婚姻有違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本所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並經台端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申請依戶籍法第四十五條辦理撤銷登記在案」等語,堪認兩造之結婚登記是由被告向戶政事務所,以原告重婚為由而申請撤銷,戶政機關始依被告之申請而撤銷兩造之結婚登記。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依此,原告與王延起之判決離婚效力,應依我方法律之規定。又離婚(包括兩願離婚及判決離婚)者,應為離婚之登記,固為戶籍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戶籍法上所規定者,僅基於行政管理上之要求,並非離婚之形式要件。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登記(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則為兩願離婚之成立要件,故兩願離婚若未經登記,則不發生離婚之效力。至判決離婚者,則係法院以判決消滅當事人間之婚姻關係,為形成判決,自判決確定時起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形成力,故判決離婚者之離婚登記,並非離婚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與王延起之前婚姻雖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准離婚,惟尚未為離婚登記,原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結婚,兩造間結婚無效云云,惟查原告與王延起之前婚姻既係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已如前述,則依照上開說明,判決離婚並非以登記為成立或生效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次按我方法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時,雖須審查大陸地區判決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認可其效力,惟仍非就大陸地區判決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是以事涉兩岸婚姻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經我方法院裁定認可,俟該裁定確定後,始在臺灣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認可後仍須以大陸判決為基礎,承認該判決所生消滅婚姻關係之形成力,亦即應溯及自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時,發生離婚之效力;另為確保法律之安定性,避免當事人聲請我方法院裁定認可,於該裁定確定前,在大陸地區之婚姻關係業因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而消滅,惟在臺灣地區該婚姻關係仍存在所可能之爭議,例如在這段期間再婚有無涉及重婚所生育之子女是否為非婚生子女等問題,並避免造成兩岸司法資源及當事人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之浪費,故大陸地區判決經我方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溯及自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時,產生消滅婚姻關係之形成力,較符合程序及實體之法理。本件原告與王延起之前婚姻,業經大陸地區西安市未區人民法院公一九九八未民初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與王延起之離婚判決應溯及自八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與被告所為之結婚,即非屬重婚,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之結婚係重婚,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結婚時,原告與王延起之前婚姻業經大陸地區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判准離婚確定在案,雖上開離婚判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始經我方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惟如前所述,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之效力,應溯及自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即生效力,是原告與王延起之前婚姻關係應溯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三日時起即告消滅,則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與被告結婚時,即非有配偶之人,自非屬重婚,其與被告之結婚非屬無效,是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惟因戶籍資料上已被撤銷,原告有被認定非被告配偶之危險,況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與第三人黃豔珠結婚(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故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