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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十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被 告 丙○○ 住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複 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婚後原告為盡對公婆之孝道,依被告之意思與公婆同住於苗栗縣○○鎮○○路○○○號。原告婚後仍繼續在新竹科學園區大眾電腦公司從事工程師工作,雖原告為職業婦女,但平日仍負責洗衣、煮菜等家庭婦女之責,希望藉此能討好公婆。詎料被告及婆婆不但未予原告任何嘉勉,反而對原告之要求,越趨苛刻,且越無人道,例如婚後假日,原告抽空返家探視父母及兄弟姊妹,被告及婆婆為此即扳起臉孔,疾言厲色令原告少回娘家,之後,即使原告一個月返回娘家探視父母一次,亦被禁止,此外,並限制原告下班返家後,即不得外出,否則即受被告之責罵及婆婆不停嘮叨,影響所及,原告與同事或朋友下班後,偶爾在外聚敘之權利亦遭剝奪,原告行動上完全無自由可言。又原告有時因公司緊急加班,至晚上十點多方下班,未能幫忙煮飯等家務,即引起被告及婆婆之不悅,甚至遭受被告之怒罵。八十八年元月間,原告由於感冒咳嗽月餘未癒,身體至為虛弱,當時適逢被告家過年大掃除,原告請求待數日後,原告身體稍好時,原告再來負責清洗大門,但被告等人卻毫無同情之心,堅持要原告帶病從事打掃清洗等粗重工作,致使原告病情更加嚴重。被告與婆婆經常以「你上班有什麼了不起,又不只有你一個人在工作」等語,對於冷嘲熱諷,致使原告經常受氣未能進餐,噙淚空腹前往公司上班。八十九年農曆,因被告失業,原告為圖多賺錢以貼補家用,且事前已和被告商量,代同事值班,詎料卻因此招致被告及婆婆謾罵,同時被告並因此對原告提出婚後第三次離婚之要求。

(二)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總統投票日,原告欲返回新竹娘家取回身分證,以便前往投票,但卻遭被告攔阻咆哮,並向投票回來之公婆告狀,原告在忍無可忍之情況下,乃離家出走。原告之父母,因不知原告出走後之下落,乃向被告之家人及被告之大姊電話查問,被告家人竟告謂:「如果原告回來,我們就會請你們把他們帶回去」等語,亦即被告夫家已不要再要原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告返回夫家,兩造談起離婚一事,為長輩之婆婆,對此非但未稍加勸阻並對原告表示慰留,以化解兩造離婚之情緒,反而火上加油,主動取出印章,蓋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為見證人。為人公婆者,此時理應出面調停及勸和,豈有為人婆婆者,見兒子與媳婦爭吵、鬧離婚,即主動取出印章,蓋於離婚協議書上,凡此種種,已令原告心碎欲絕,此對原告內心之打擊何其重大,足見原告與被告及被告家人之關係已告破裂,而無法復合,似此情境,任何女人亦不可能再願重返夫家與被告及家人在同一屋簷下共同生活。

(三)被告及被告母親所對原告之種種言行,加諸於受高等教育之電子工程師之原告,怎堪忍受?其等百般企圖斷絕原告與原告父母、兄弟姊妹及朋友間往來,原告平日生活期間,動輒招惹被告及公婆之辱罵,並遭離婚之要脅,精神上何能一日無懼?是被告及被告母親對原告之精神虐待,已達不堪同居及共同生活之程度。又被告自結婚以來,曾向原告提出離婚三次之多,且進而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且被告已依離婚協議書向原告收受作為離婚條件之六萬元,無論如何,兩造已離意甚堅,無復合之望,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單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周金柚、沈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婚後,原告即時常返回娘家,故被告實未禁止原告回家。今年農曆過年,原告於年初二即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即返娘家至二月十一日始返回,原告所稱行動上不自由,顯然不實在。又原告加班至晚上十時方歸,被告曾面勸其注意安全,根本不可能有因未煮飯而遭怒罵之可能。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十二月十四日至夏威夷度蜜月,至十二月二十一日蜜月歸來,新婚燕爾,甜情密意,何來身體虛弱要求其帶病大掃除之理?兩造因工作之故,早出晚歸,相處時間猶恐無暇,何來時間吵架,況兩造早上出門七時出外買早餐,又焉可能如原告所述受氣未能進餐而空腹上班?兩造財產分開,原告亦未曾拿分文貼補家用,絕不可能因而遭受被告謾罵,原告所云有三次離婚之說,更屬無稽。

(二)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早上十一時許,原告回娘家取身分證投票後即一去不返,至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原告父母至被告住處告知原告未歸,被告即打原告之行動電話,四處查訪原告之行蹤,惟因原告拒接而遍尋不著,原告稱其遭被告攔阻咆哮乃離家出走,及被告及家人不要原告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告執意離婚,取出已由原告寫妥之離婚協議書要被告簽名,被告與被告之母仍好言相勸予以挽留,惟不為原告所動,為安撫原告乃作勢同意蓋章,嗣後並無辦理離婚之登記。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離婚協議書上第二條所約定之六萬元,係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為買受股票而向被告所借用,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於新竹土地銀行帳內匯款六萬元至原告新竹土地銀行帳戶內,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匯款返還原告,並非如原告所言被告已接受離婚。兩造之婚姻僅開始一年多,一切都還在適應中,故希望能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至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同條第二項所謂之重大事由係指存在於夫妻之一方為限,原告主張之各項事由,乃生活上之細節及婚姻上調適之階段,均未達所謂虐待之程度,原告與被告之母間之事由,亦不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重大事由,故原告起訴不符合法定之離婚要件。

三、證據:提出電話通聯記錄及土地銀行存摺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許燈村、許楊秀蘭。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與被告及公婆同住。原告婚後仍繼續在新竹科學園區從事工程師工作,雖原告為職業婦女,但平日仍負責洗衣、煮菜等家務。詎料被告及婆婆不但未予原告任何嘉勉,反而對原告之要求越趨苛刻,例如假日原告欲抽空返家探視父母,被告及婆婆即疾言厲色令原告少回娘家,並限制原告下班返家後即不得外出,使原告與同事下班後,偶爾在外聚敘之權利遭剝奪,原告行動上完全無自由可言。又原告有時因公司加班,至晚上十點多下班,未能幫忙煮飯等家務,即引起被告及婆婆之不悅,甚至遭受被告之怒罵。被告與婆婆經常以「你上班有什麼了不起,又不只有你一個人在工作」等語,對於原告冷嘲熱諷,致使原告經常受氣未能進餐。八十九年農曆,因被告失業,原告為圖多賺錢代同事值班,卻因此招致被告及婆婆謾罵,被告並因此對原告提出婚後第三次離婚之要求。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總統投票日,原告欲返回新竹娘家取回身分證,以便前往投票,但卻遭被告攔阻咆哮,並向投票回來之公婆告狀,原告在忍無可忍之情況下離家出走。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告返回夫家,兩造談起離婚一事,並簽妥離婚協議書,然為長輩之婆婆,對此非但未稍加勸阻反而火上加油,主動取出印章,蓋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為見證人,凡此種種,已令原告心碎,足見原告與被告及被告家人之關係已告破裂。被告及被告母親對原告之精神虐待,已達不堪同居及共同生活之程度。又被告自結婚以來,曾向原告提出離婚三次之多,且進而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且被告已依離婚協議書向原告收受作為離婚條件之六萬元,兩造已離意甚堅,無復合之望,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原告即時常返回娘家,故被告實未禁止原告回家。又原告加班至晚上十時方歸,被告曾面勸其注意安全,根本不可能因而怒罵原告。兩造因工作之故,早出晚歸,相處時間猶恐無暇,何來時間吵架,又原告所云有三次離婚之說,更屬無稽。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原告回娘家取身分證投票後一去不返,被告即打原告之行動電話,四處查訪原告之行蹤,原告稱其遭被告攔阻咆哮乃離家出走,及被告及家人不要原告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告執意離婚,取出已由原告寫妥之離婚協議書要被告簽名,被告與被告之母仍好言相勸予以挽留,為安撫原告乃作勢同意蓋章。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離婚協議書上第二條所約定之六萬元,係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為買受股票而向被告所借用,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匯款返還原告,並非如原告所言被告已接受離婚。兩造之婚姻僅開始一年多,一切都還在適應中,希望能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與被告及父母同住,並繼續其在新竹科學園區擔任工程師之職,婚後原告與被告及被告母親就原告為職業婦女如何兼顧工作及分擔家務、下班後及假日原告欲返娘家及和友人聚會之行動自由等諸多生活方式之觀念上發生歧異,並因此時常發生爭執,原告自覺委屈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離家出走,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返家,與被告簽妥離婚協議書,並由被告之母親於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上蓋章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及原告之父周金柚到庭證稱:原告常常回家哭,兩造時常吵架,原告說被告沒把他當成妻子看待等語屬實,另證人即原告之母沈燕亦到庭證述:原告常常回家訴苦說他很不自由等語無訛,又證人即被告之母許楊秀蘭證述:原告脾氣很倔強,不喜歡做家事等情,另證人即被告之父許燈村亦證稱:原告很不喜歡做家裡的工作等情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本院審酌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結婚,婚後原告與被告及公婆同住,原告為一職業婦女,於工作繁忙之際,為兼顧職業與家務一事,與被告及被告父母因觀念之差異,而感情不睦,原告自覺被告及其家庭給予原告之自由過多之限制,被告亦不夠尊重原告,致原告對於兩造之婚姻逐漸心灰意冷。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因兩造感情不睦離家出走數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返家,兩造於原告返家之日即談及離婚一事,並簽妥離婚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按婚姻之本質係以夫妻互信互諒為基礎,共同追求幸福圓滿之生活為目的,如有歧見亦應力求溝通妥協,倘若夫妻間有爭執即輕言離婚,則夫妻間誠摯信賴之基礎將動搖,並導致夫妻感情決裂,婚姻關係之安定亦生破綻。本件原告於婚姻關係受挫離家數日並返家後,即提起離婚一事,被告非但未予挽留,藉以理性化解兩造糾紛,竟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同意,又容許和原告感情向來不睦之被告母親於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欄簽名,至此足見被告實未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被告雖稱其與及其母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僅係為安撫原告等語,然其此舉,對於兩造充滿危機之婚姻形同雪上加霜,並嚴重損及兩造之信賴基礎。兩造對於婚姻生活之維繫,既抱持消極放任之態度,又衡諸兩造之社會地位、所受高等教育程度及原告對被告家庭無法化解之不滿與失望,已無法期待兩造再度互信互諒,共營美滿之婚姻生活。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抱持堅決離婚之意,顯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另基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之規定訴請離婚,以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林 燦 都

法官 邱 光 吾法官 曾 明 玉右為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 貴 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0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