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複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九一八0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原告繼父邱石旺即被告之父於民國四十一年間與原告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林增璋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一甲一分一厘八毛九絲三筆土地,邱石旺並於四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書立覺書同意於原告成年之時,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邱石旺於五十八年四月五日逝世,原告與邱石旺間之信託關係隨即終止,被告與其弟即訴外人邱文欽於六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共同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被告與邱文欽並訂立覺書表示嗣日後可以辦理分割時,其等應無條件辦理分割,將原告應得之土地無償過戶登記與原告取得,迄邱文欽並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又系爭土地已逕為分割另增加一四0之六及一四0之七地號二筆土地,系爭土地面積現為0.九一八0公頃,一四0之六地號土地面積為0.0五八五公頃,一四0之七地號土地面積為0.0二四八公頃,惟一四0之六及一四0之七地號二筆土地業經政府徵收,被告並非所有權人。關於系爭土地,原告前曾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決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確定,惟因受法規限制,致原告不得訴請返還並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茲因原告與邱石旺之信託契約業已終止,現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亦取消農地不得移轉為共同及細分之規定,爰依繼承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七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其父邱石旺與原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因邱石旺生前未曾提及曾書立覺書情事,則覺書之真正即有疑異,又倘原告與邱石旺曾共同合資向訴外人林增璋購買系爭土地,何以無法提出共同出資購地之證明,則系爭土地應屬邱石旺單獨出資購得,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確定判決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信託返還請求權存在,惟其並不贊同前開判決之結果。

三、證據:提出招婚契約書、土地賣渡證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切結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民事判決、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民事裁定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四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及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其繼父邱石旺即被告之父於四十一年間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林增璋購買系爭土地,邱石旺並於四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書立覺書同意於原告成年之時,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邱石旺於五十八年四月五日逝世,原告與邱石旺間之信託關係隨即終止,被告與其弟即訴外人邱文欽於六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共同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其等並訂立覺書表示嗣日後可以辦理分割時應無條件辦理分割,將原告應得之土地無償過戶登記與原告取得,迄邱文欽並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又系爭土地已逕為分割另增加一四0之六及一四0之七地號二筆土地,系爭土地面積現為0.九一八0公頃,而前開一四0之六及一四0之七地號二筆土地已經政府徵收,被告並非所有權人。再原告前曾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而告確定,惟因受法規限制,致原告無法訴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茲因原告與邱石旺之信託契約業已終止,現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亦取消農地不得移轉為共同及細分之規定,爰依繼承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則以:否認其父邱石旺與原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因邱石旺生前未曾提及曾書立覺書情事,則覺書之真正即有疑異,又倘原告與邱石旺曾共同合資向訴外人林增璋購買系爭土地,何以無法提出共同出資購地之證明,則系爭土地應屬邱石旺單獨出資購得,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確定判決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信託返還請求權存在,惟其並不贊同前開判決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決;次按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及二十年抗字第七一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七一號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而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等情,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確定判決所是認,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則被告辯稱該確定判決與事實不符,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無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非足取,復其猶執前詞抗辯原告與其父邱石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所為之攻防方法,既已於前開訴訟中調查審認綦詳,於此亦無審究之必要。

三、查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等情,已如前述,按土地法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刪除第三十條之規定,而農業發展條例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取消原第三十條之規定,前開法規並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分別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八九000一七四三0號及總統華總㈠義字第八九000一七三七0號令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既已刪除農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從而,原告本於信託契約業已終止,依繼承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九一八0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0-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