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
聲明異議人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國柱即 重整人 甲○○
江炳彰沈宗儒王郁琦法定代理人 戴偉世右聲明異議人因本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對重整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所申報有擔保債權新台幣柒億陸仟柒佰伍拾柒萬元,其中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伍萬元,應予改列為無擔保債權。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執契約書等憑證申報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億七千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經重整監督人審查後,將其中七億六千七百五十七萬元列為有擔保債權,其餘則列為無擔保債權,惟前開有擔保債權金額中所擔保五千一百八十五萬元部分,相對人所提出該擔保品非屬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所有,而係由第三人所提供,此部分應屬無擔保債權,請准予更正改列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於申報債權時所提擔保品清冊附表影本一紙為證。
二、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又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重整之效力僅及於公司之財產,擔保物若非重整公司所有,則該債權人並非公司之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無對公司之任何財產有優先受償之權,於公司重整程序中自非有擔保重整債權人,至債權人於其債權未獲滿足清償,得就第三人提供擔保之標的物執行受償,則為另一問題,是前揭條文所定之有擔保重整債權,其擔保物應以重整公司所有者為限,司法院(八五)院曜文明字第一六六七0號函所載台灣高等法院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
三、經查相對人所申報以股票為擔保品之有擔保債權中,債務人所提供擔保品即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合計五百萬股,合計股值五千一百八十五萬元部分,分別為第三人陳榮典、王秀貴、群穎投資公司所有,有相對人於申報債權時所提擔保品清冊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對相對人申報債權資料查明屬實,前開擔保品既非由重整公司即大穎公司所提供,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意旨,相對人所申報該部分金額應屬無擔保債權,聲明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改列為無擔保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