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
聲明異議人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國柱即 重整人 甲○○
江炳彰沈宗儒王郁琦法定代理人 柯飛樂代 理 人 洪介宇右聲明異議人因本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對重整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億零二百二十一萬零八元,惟所提出證物為委任保證契約書,該契約書所載金額係保證總額,並非實際債權額,依聲明異議人帳上記載積欠相對人金額為一億五千七百五十萬元,逾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剔除等語。
二、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所申報債權發生原因,係因聲明異議人前因承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辦理之宜蘭利澤焚化爐興建工程,乃邀同相對人為工程預付款及設計款之保證人,並開立合計金額五億三千七百萬元之擔保信用狀予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另由荷商荷蘭銀行開立四張合計金額一億八千五百萬元之擔保信用狀予相對人,嗣因聲明異議人未能依約履行,相對人乃經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之請求而先後給付五億零九百七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一億七千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復因聲明異議人於相對人處存有金額八千九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之定存單,且荷商荷蘭銀行給付相對人擔保信用狀金額及利息達一億八千五百六十萬五千七百九十元,此二部分金額得予扣除,即與相對人所申報債權附表編號二、三之兩筆債權金額相符,並有相對人所提委任保證契約書、付款支票、傳票、擔保信用狀、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足認相對人所申報前開債權金額應屬無訛,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剔除相對人逾一億五千七百五十萬元部分之債權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籃營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