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
聲明異議人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國柱即 重整人 甲○○
江炳彰沈宗儒王郁琦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右聲明異議人因本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對重整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一億零三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元,惟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即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係於聲明異議人保全處分期間內所聲請核發,該支付命令應屬無效,為此請求剔除前開債權金額等語。
二、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又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在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限制之列,故雖逾申報期限,仍得就破產財團而受清償,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六五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解釋意旨,重整債權及破產債權於性質上有相通之處,得準用破產債權之相關規定,而所謂「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係指執行名義以外之文件而言,至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既經法院之審理,已無再受重整監督人審查之必要,且重整公司內部亦應存有債權資料可查,是該債權雖逾申報期限,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其權利。而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因民事訴訟之目的僅在確定私權,並非實現私權,已經起訴之案件,應得繼續進行訴訟,未起訴之案件,仍得起訴,司法院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廳民一字第0三九四號函亦同此意見。
三、經查相對人所陳報債權金額,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一0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合,而前揭支付命令之聲請,僅係請求公司履行債務並確定其私權,聲明異議人則尚未為現實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與本院所命保全處分內容尚無牴觸,且其既屬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相對人即得請求將上開債權予以列為無擔保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人予以聲明異議請求剔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籃營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