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份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之信用卡被竊,且竊賊在上訴人皮夾內放置同樣為第一商業銀行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為姜守建之信用卡,以致上訴人一時未察覺信用卡被竊,致遭竊賊盜刷,該等消費金額均非上訴人本人所消費,上訴人實為被害人。
(二)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消費之地點大都在台中或彰化地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曾持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在新竹之遠揚輪胎企業社更換輪胎一條,且同年九月十七日,上訴人在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公路警察大隊第一隊新竹分隊服勤,更不可能持卡至台中、彰化地區消費。
(三)發卡銀行與其特約商店因故意、重大過失或抽象輕過失所致之損害,應自負其責,且發卡銀行顯較持卡人更有能力避免該等損害之發生。
(四)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即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書之約定,要求上訴人負擔遭竊賊盜刷之消費金額,顯然有失公平。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一紙、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公路警察大隊第一隊新竹分隊勤務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已收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而其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二)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已自承未於遺失日起即向被上訴人申報掛失,依照雙方所訂信用卡約定書第七條、第十二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信用卡掛失前二十四小時前持卡消費本金十萬零三百三十五元。
(三)上訴人所稱銀行定型化契約有違消費者保護法,惟依兩造間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持卡人掛失手續前二十四小時內遭冒用所致損失已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已有緩衝期之設置,符合平等互惠原則。
(四)上訴人為一交通員警,其所稱信用卡係於值勤時在值勤車內睡覺之際,遭竊賊打開車窗偷去皮夾內之信用卡,並放置另一張他人之信用卡充數,令其不自覺信用卡已被竊,竊賊再持其信用卡冒刷消費,至被上訴人通知始知遭竊之情節,非但背離常情,且發生於執法人員執勤之時,實屬匪夷所思,令人難以置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紙為證。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收受本院第一審判決正本,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宗可稽,而其住所係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七鄰八十之一號,亦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為二日,是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自未逾法定上訴期間,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由被上訴人核發信用卡供上訴人使用,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持有被上訴人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共二十萬八千零七十五元,依雙方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上訴人持卡消費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所消費款項,逾期未繳所消費款項時,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自當期帳單列印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而上開消費款,除其中三筆爭議款一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已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外,上訴人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之帳單列印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消費本金十萬零三百三十五元未為清償,被上訴人為此本於信用卡約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零三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以:其所領用之系爭信用卡業已遭竊,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簽單,均為竊賊所盜刷消費,非被告所為之消費,另發卡銀行即被上訴人與其特約商店因故意、重大過失或抽象輕過失所致之損害,應自負其責,不應轉由上訴人負擔,且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即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書之約定,要求上訴人負擔遭竊賊盜刷之消費金額,顯然有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在給付之訴,其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應就其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証責任,反之,如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為事實之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消費明細表影本各一件及簽帳單影本九件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僅能證明兩造間並不爭執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之存在,惟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簽帳消費系爭帳款。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表乃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者,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簽帳消費系爭帳款之事實。至被上訴人所提消費簽單九紙之簽名非上訴人所簽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等簽帳單不能認為係真正,自亦無從據之證明上訴人有簽帳消費系爭帳款之情事。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已自承未於遺失日起即向被上訴人申報掛失,依照雙方所訂信用卡約定書第七條、第十二條之約定,上訴人亦應負擔系爭信用卡掛失前二十四小時前持卡消費本金十萬零三百三十五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等語。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中固有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持有之信用卡如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喪失占有等情形,應即向乙方(即被上訴人)或乙方指定之機構通報掛失,並於通報後五個營業日內向乙方辦理書面手續並應負擔掛失費,...」,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辦妥書面掛失手續後,自下列時點起遭冒用所致之損害由乙方負擔:...2.國際卡:於辦妥掛失手續之前二十四小時起....」,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之信用卡被竊,本件系爭消費帳款之發生與前開約定條款固無不合,惟查,依兩造間前開約定,持卡人即上訴人若依規定辦理掛失之前二十四小時起遭冒用所致之損害全由發卡銀行即被上訴人負擔,然並未約定超過掛失手續二十四小時『前』,被冒用之損失即應由信用卡原持有人即上訴人負擔,仍應就原持有人有無消費之事實,及特約商店有無盡核對身分與簽名真正之責為責任歸屬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紙簽帳單,被上訴人既自認非上訴人所簽,而經本院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肉眼比對,亦可發現迥然不同,乃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竟接受上開迴然不同於持卡人慣有簽名之簽名,顯未盡注意,故此一風險,不應由持卡人即上訴人負擔。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消費行為,亦未舉證證明其特約商店已就簽名之真正盡核對之責任,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其未就系爭帳款簽帳消費尚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款應由上訴人負擔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帳款十萬零三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求為改判如其訴之聲明,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鴻斌~B法 官 林燦都~B法 官 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