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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鈞院收狀處提出起訴狀之際,鈞院已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開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二一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上訴人早於當日執行現場正式執行之前,即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要求執行法官撤銷執行處分,此有現場眾多人士為證,由於法官在現場執行係代表法院,故上訴人起訴之要旨在執行前已送達於法院,又即使上訴人係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起訴,執行法院並非因此而不能撤銷執行處分,本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但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二一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七鄰下灣寶庄一二一號之房屋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木桂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而該強制執行程序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五六三號民事判決,並未將上訴人列為被告,是上訴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並無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二一號強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提起本訴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並據原審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依該收狀章所載,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二時十分提出本件起訴狀於收狀處,而執行筆錄則記載本件執行標的物已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拆除完畢,於該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上訴人主張其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已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情,固堪信為真實。惟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固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但第三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然於訴訟繫屬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喪失排除執行之對象,其訴顯失其利益,自應認為無理由。本件上訴人雖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起訴,惟於訴訟繫屬後之二小時二十分,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本院自無從判決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燦都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歐樹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裁判日期:200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