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廿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八五○、九二六地號之二筆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徐乾光所有,嗣因頭份鎮公所計劃將該地區開闢為公墓,遂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徐乾光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該地。惟因旁邊之軍事用地協調未果及水土保持計劃工程延誤,故延宕多年。至該等因素排除後,鎮公所即積極進行。嗣徐乾光於七十九年間死亡,上開二筆土地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而鎮公所同時購買之其餘土地均已過戶,僅餘上訴人名下之二筆,上訴人因增值稅過高之原因,遲遲不願配合辦理過戶,鎮公所迫不得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判決後雖同意配合過戶,但對於增值稅仍不願繳納。被上訴人為頭份鎮公所民政科科長,為使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得順利移轉予頭份鎮公所,以使公墓作業能順利推動,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代上訴人繳納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詎上訴人對上開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之款項拒為返還,為此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上訴人應如數繳納並加計自墊付時起之利息之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親徐乾光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八五○、第九二六號地號土地兩筆出賣予訴外人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然因頭份鎮公所辦理地目變更等繁瑣規定,致延誤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外人徐乾光於七十九年死亡,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知上揭買賣之尾款未付,且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至八十六年上訴人知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則需繳納四百多萬增值稅,於是向鎮公所陳情,因而與頭份鎮公所約定就上開土地,因延誤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上訴人所遭受之一切稅捐費用,由頭份鎮公所負責繳納,此有頭份鎮公所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八十六頭鎮民字第一○二四三號函可據,嗣後鎮公所更同意上訴人要求,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六頭鎮民字第一三一九六號函同意依據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徐君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之後之一切稅捐由鎮公所繳納。依上述約定,上訴人本僅須依七十三年每平方公尺十二元之土地公告現值,繳納自六十六年至七十三年之土地增值稅,然被上訴人為本件頭份鎮公所之承辦人員,於明知上揭上訴人與頭份鎮公所間之約定而未受委任之情下,竟以每平方公尺九十五元之公告現值為上訴人申報代繳自六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之土地增值稅,其管理顯然違反上訴人本人之意思,且對上訴人不利,因此,其管理對本人不生效力。又該稅捐既應由鎮公所負擔,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稅款一事,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八五○、九二六地號之二筆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徐乾光所有,嗣因頭份鎮公所計劃將該地區開闢為公墓,頭份鎮公所遂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徐乾光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該地。嗣徐乾光於七十九年間死亡,上開二筆土地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上訴人因增值稅過高之原因,遲遲不願配合辦理過戶,由頭份鎮公所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敗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及上開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可證,復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件全卷審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繳納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共計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之事實,亦據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二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依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廿九日修正前之平均地權條例(指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廿五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及四十八條規定及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前之土地稅法(按指民國六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規定及上訴人之父徐乾光於七十三年間與頭份鎮公所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土地移轉地價應依照移轉日期當時政府公告之現值申報之」,即每平方公尺十二元,鎮公所可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十二元來申報土地增值稅,增值稅稅款只有八千七百七十三元,惟頭份鎮公所方面卻以較高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十五元申報,致核定增值稅款共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此項承辦之過失導致增加額外稅款,如由上訴人全部負擔實為無理云云。對此,被上訴人主張頭份鎮公所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誤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00元申報土地增值稅,因金額誤寫,且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方之印鑑不符,經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八七苗稅竹二字第八七六0二四八二號函駁回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核發。頭份鎮公所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再以八十八頭鎮民字第二0二九號函,依買賣契約訂定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十二元申報,然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並未准許其請求,而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苗稅字第八八七○六八三一號函復稱:「經奉財政部核示應依行政院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內字第一九四五四號函及財政部七十三年四月二日七三台財稅字第五二二五四號函釋辦理,核定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十五元‧‧‧‧應納土地地價稅額共計四一四、一七四元」等語,頭份鎮公所無奈之下始以每平方公尺九十五元申報繳納辦理等情,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七苗稅竹二字第八七六0二四八二號函、頭份鎮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頭鎮民字第二0二九號函暨所附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苗稅字第八八七0六八三一號函為證(見一審卷第五七─六七、八五─八九頁)。準此,頭份鎮公所雖曾嘗試以每平方公尺十二元申報,然遭稅捐機關駁回,並明確函稱應以每平方公尺九十五元申報,更進而代為計算應納稅額為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則在客觀上,頭份鎮公所已無任何方法得以每平方公尺十二元申報。上訴人雖稱:頭份鎮公所可將原案撤回再重新申請云云,惟查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於作成上開回函前,既已函財政部如何辦理,經財政部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覆稱應依行政院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內字第一九四五四號函及財政部七十三年四月二日七三台財稅字第五二二五四號函釋辦理,該處始據以核定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十五元,此業經該處於上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十八苗稅竹二字第八八七0六八三一號函之說明一、二、三項中記載甚明(見一審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則縱令頭份鎮公所將原案撤回再重新申請,亦難期有不同之結論。依上開情形觀之,可見頭份鎮公所方面在申報過程中,確曾盡力試圖為上訴人節省稅捐,只是未蒙核准而已。尚難指責頭份鎮公所申報上有何疏失。
五、上訴人雖另抗辯依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廿五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及民國六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本件稅捐處應核定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十二元而非九十五元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查納稅義務乃公法上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既為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認稅捐機關即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上開核定應依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十五元申報土地增值稅,有所不妥,不服其核定,亦應循公法之行政訟爭程序加以救濟,普通法院對於此項行政機關(稅捐機關)之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無權加以審酌論斷。
六、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之父於七十三年間與頭份鎮公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有約定:「土地移轉地價應依照移轉日期當時政府公告之現值申報之」,即依每平方公尺十二元申報,如此,上訴人僅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款八千七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在一個月內辦理移轉登記並申報土地增值稅,迄八十八年間始以每平方公尺九十五元完成申報,致土地增值稅額增為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此項遲延辦理過戶及申報所生之損害致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已與頭份鎮公所約定因延誤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上訴人所遭受之一切稅捐費用由頭份鎮公所負責繳納,被上訴人自不應向上訴人請求云云,並提出頭份鎮公所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八十六頭鎮民字第一0二四三號函及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八十六頭鎮民字第一三一九六號函為證。惟查被上訴人陳稱上開二筆土地於民國七十三年訂約出賣之時,本即為農地,頭份鎮公所並無自耕能力,無從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依法此項買賣契約本應無效,惟因買賣雙方均認知該地係欲供公墓用地使用,故雙方當時已有俟地目報准變更,得移轉登記為頭份鎮公所之時,始為移轉登記,並支付價款之約定,亦因此而使買賣契約有效存在,此觀買賣契約第二條付款日期:「定金‧‧‧壹、甲方(即頭份鎮公所)呈報上級核准及乙方(上訴人之父徐乾光)備妥移轉登記文件‧‧‧」之記載自明。至於契約書第七條「雙方應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五日前交付有關文件,共同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云云之約定,惟此應僅係要求出賣人先行交付相關證件之約定而已,並非交付文件同時即可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或頭份鎮公所即立時有申報辦理移轉登記義務之意。而頭份鎮公所於訂約之後,即屢經報請上級相關機關核准變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始經核准並變更該二筆土地地目為墳墓用地,至此土地所有權方得移轉登記為頭份鎮公所所有。而頭份鎮公所俟土地得為移轉之時,欲為辦理,但出賣人徐乾光過世,應由上訴人先為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移轉,乃通知上訴人提供文件,但遭上訴人以頭份鎮公所辦理延誤致土地增值稅增加,要求頭份鎮公所負擔為由,予以拒絕。頭份鎮公所為順利辦理移轉,始以八十六頭鎮民字第一0二四三號函表示:「三、本所因延誤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致使台端所遭受之一切稅捐費用,由本所負責繳納」,但上訴人仍拒絕辦理移轉,頭份鎮公所不得已始提出訴訟,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為移轉登記確定在案。故本件買賣雙方本有土地得為移轉登記之時,始辦理移轉之約定。則頭份鎮公所於八十五年間土地核准變更墳墓用地而得為移轉之時,始能要求上訴人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在此之前,既無從辦理移轉登記及土地增值稅申報,自無上訴人所謂頭份鎮公所早於七十三年訂約時即應為移轉及申報土地增值稅,卻延耽致土地增值稅暴增之情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與徐乾光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之特約記載:本案土地自立契約日起由甲方(頭份鎮公所)整地及其他工程設施之進行,乙方(徐乾光)完全同意之。並本案土地之買賣甲方呈報上級,而未能核准時,本契約作廢,其乙方已收受之價款,應無條件原金退還甲方,此項記載與契約第二條付款日期:「定金‧‧‧壹、甲方呈報上級核准‧‧‧‧‧」之記載意旨相脗合。而頭份鎮公所於本件契約訂立後曾與軍方及苗栗縣政府人員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至系爭土地會勘,因軍方七六0三部隊未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擴建公墓,並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以()鋒革字第六六一一號函頭份鎮公所表明:「(擴建公墓案)在未經軍方同意前請勿施工,否則一切損失及法律責任概由貴所負責」等詞(七六0三部隊嗣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七十四)鋒革字第一0七四四號函頭份鎮公所重申此意旨)。頭份鎮公所乃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函苗栗縣政府略以:「本縣本鎮第一公墓(尖山公墓)擴充規劃,辦理公墓公園化計劃,於延伸該公墓東北方購買三‧四六六九公頃‧‧‧‧地目林地號九二一─二、八五0、九二六等三筆面積‧‧‧‧報請鈞府核轉上級准予同意設置墓園,核復照辦」等語。苗栗縣政府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以七四府社字第一0四二三二號函七六0二部隊略以:「本縣頭份鎮公○於○鎮○○○段九二一─二、─一、─三、九二六、九二六─一、八五0等地號設置公墓案,會請貴部隊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規定會勘結果未蒙賜覆,影響該鎮辦理公墓公園化業務推行,請貴部早日審核並將會勘結果,逕復該所」等情,有頭份鎮公所會勘記錄及上開各單位之函可憑。足見頭份鎮公所與徐乾光所訂之買賣契約確有俟系爭土地核准變更為墳墓用地,得移轉為頭份鎮公所之時,始為移轉登記之約定(並非民國七十三年間交付文件之時即可辦理移轉登記),且頭份鎮公所並已積極向有關單位(如軍方及上級政府)爭取變更為墳墓用地。而苗栗縣政府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同意系爭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墳墓用地並通知頭份鎮公所依照規定辦理異動手續,系爭土地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變更登記為墳墓用地等情又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一四七六0七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按。嗣頭份鎮公所通知徐乾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遭上訴人拒絕,頭份鎮公所乃起訴請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判決頭份鎮公所勝訴確定,頭份鎮公所乃根據該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並申報土地增值稅等情,又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履行契約卷查明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凡此尚難認定頭份鎮公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申報土地增值稅有耽延之情事。上訴人指頭份鎮公所於民國七十三年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後一個月內即可辦理移轉登記並申報土地增值稅額八千七百七十三元,惟公所遲延至八十八年間始完成申報,致土地增值稅增為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此項遲延所生之損害係可歸責頭份鎮公所,被上訴人應向頭份鎮公所請求,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乙節,與實情不符。
七、上訴人又提出頭份鎮公所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八十六頭鎮民字第一0二四三號函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六頭鎮民字第一0二四三號函為證,並抗辯由該二函可知上訴人已與頭份鎮公所約定因延誤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上訴人所遭受之一切稅捐費用,應由頭份鎮公所負責繳納,被上訴人自不應向上訴人請求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民國八十六年間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要求頭份鎮公所在函文中記載:「本所因延誤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致使台端(指上訴人)所遭受之一切稅捐費用,由本所負責繳納」等字句,頭份鎮公所為順利辦理移轉登記,乃應其請求為上揭記載,但事實上公所方面為使系爭土地核准變更為墳墓用地,歷經許多行政程序,均盡心辦理,並未延誤等語。查該頭份鎮公所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八十六頭鎮民字第一0二四三號函說明三固記載:「本所因延誤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致使台端所遭受之一切稅捐費用,由本所負責繳納」等詞,證人即承辦該函文之頭份鎮公所里幹事鄭克清在本審結證:「當時(該記載)意見是如果上級政府核准農牧用地變更為墳墓用地後,如果我們公所辦理過戶有耽誤的話,我們願賠償一切費用」「鎮公所並沒有耽誤。當時縣政府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曰才核准變更為墳墓用地,我們公所就有找他(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但對方對我們沒有信賴,就發存證信函給公所,公所才發這文答覆,後來由其他人承辦,我任內沒有耽誤」等語。而該頭份鎮公所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八十六頭鎮民字第一三一九六號函則載明:「‧‧‧說明:依據台端(乙○○先生)於八十六年七月廿四日星期四下午十六時三十分前來本所辦理尖山公墓土地移轉登記,要求補註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頭鎮民字第一0二四三號函,內容說明第三條:本○○○鎮○○○段八五0、九二六等二筆土地因延誤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致使台端所遭受之一切稅捐費用,由本所負責繳納」等情,證人即承辦此函文之前頭份鎮公所民政課里幹事曾士燕在本審結證:「因為上訴人有來公所針對頭份尖山段第八五0、九二六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的事,要求補註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頭鎮民字第一0二四三號函內容說明第三條之記載,我就參考原來的函發文。但是上訴人要求加註○○○鎮○○○段八五0、九二六等二筆土地』這幾個字,所以我就根據他的要求加註,所以這函『以下』的二字,應該是『以上』二字,其他函的內容都是我寫的」「『本案依據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六日與徐君訂立不動產買買契約書辦理之後的一切稅捐由本所繳納』這些內容,我是根據契約第六、七條去寫,意思是變更地目以前稅捐由上訴人繳,上級核准變更後,如果我們公所有延誤辦理移轉登記,稅捐由我們公所繳」,「我有照程序進行,(公所)並沒有延誤」等情,上訴人則堅稱:「當時我要求加註的是『本案依據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廿六日與徐君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之後的一切稅捐由本所繳納』這些字,所以這函『以下』的字沒有錯,並不是『以上』之意」等語。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已記載:「如因一方之延誤,致影響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遭受損害者,應由延誤之一方負其賠償責任」等詞,上開頭份鎮公所八十六鎮民字第一0二四三號函及八十六頭鎮民字第一0二四三號函之記載,無非重申此項意旨,即頭份鎮公所如有延誤辦理移轉登記所增加之土地增值稅等費用應由公所負賠償責任。惟本件依上開證人鄭克清、曾士燕之證詞、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會勘紀錄及七六0三部隊、頭份鎮公所、苗栗縣政府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本件頭份鎮公所與徐乾光所訂之買賣契約,雙方確有俟上級核准系爭土地變更為墳墓用地,得移轉為頭份鎮公所之時,始為移轉登記之約定,且頭份鎮公所並已積極向有關單位(如軍方及上級政府)爭取變更為墳墓用地,迄上級於八十五年核准後又因上訴人方面拒絕辦理移轉登記,始以起訴之方式取得勝訴判決後辦理移轉登記,並申報土地增值稅,凡此尚難謂頭份鎮公所有延誤辦理移轉登記致增加土地增值稅額之情事。上訴人以此指責頭份鎮公所並無根據。又頭份鎮公所於申報土地增值稅之過程中,確曾盡力試圖為上訴人節省稅捐,只是未蒙稅捐機關核准而已,尚難謂頭份鎮公所之申報有何疏失又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頭份鎮公所因延誤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上訴人所遭受之一切稅捐費用,應由頭份鎮公所負責繳納,被上訴人不應向上訴人求償乙節,亦無理由。
八、按無因管理如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甚明。納稅係國民公法上之義務,政府藉由各項稅捐之收取獲得經費,用以從事各項建設,故繳納稅捐原具有公益之性質。又興建公墓一事,亦足使全鎮鎮民受惠,亦與公益相關。本件被上訴人之無因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納稅義務,復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雖違反納稅義務人本人即上訴人之意思,然依據上開規定,仍享有求償權。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償還伊代繳之地價稅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支出時起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判決,並依聲請供擔保為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袁再興~B 法官 曾明玉~B 法官 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