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簡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七號

抗 告 人 徐嘉淼即祭祀公業徐明桂嘗管理人相 對 人 寶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曾義明 住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二六三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在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九五八之八地號土地上開闢一條四米寬之產業道路,通行至寶恩納骨塔,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相對人應將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而抗告人前向本院提起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則係基於民法七百九十條之規定,對相對人及訴外人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茲因前開二訴訟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請求權基礎亦不相同,則相對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及本件訴訟中所負擔之責任並不相同,原審遽將前開二訴訟混為一談,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訴訟,即有未合。又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向本院提起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訴訟後,蒙承審法官擇定八十七年底開第一次庭審理後,即未曾再安排庭期,至抗告人另提之本件訴訟不僅定期審理,更至現場鑑界、測量面積,已足可供作判決之依循,縱抗告人先後提起二件訴訟,有更行起訴之虞,應駁回一訴訟,亦應駁回僅定一次庭期審理後,即未再進行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訴訟,而保留本案審理,詎原審竟將本件訴訟裁定駁回,致抗告人耗費時間、精力,亦使司法資源遭受損害,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相對人及訴外人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妨害其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對其等提起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排除侵害訴訟,訴請禁止被告自行僱用、委任、指示他人或以其他任何方法通行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九五八之十五地號、第九五八之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0.0七三七公頃土地,被告並應將其等私自拓寬、開挖如前開附圖所示著色部分土地上所舖設水泥路面挖除、回填以回復原狀,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以相對人、訴外人台灣省政府、苗栗縣政府及頭份鎮公所為被告,以渠等侵害其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對渠等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其等應清除苗栗縣○○鎮鎮○段第九五八之八地號土地上之駁坎、擋牆及水泥等地上物回復原狀,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具狀撤回對訴外人台灣省政府、苗栗縣政府及頭份鎮公所之訴訟,此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閱明屬實,核諸前開二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相同,係就同一之法律關係而為相同之請求,而前訴訟之被告除相對人外,尚有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後訴之請求顯屬前訴請求內容中之一部分,揆之前開說明,抗告人所提之本件訴訟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林 燦 都~B法 官 王 萬 金~B法 官 高 敏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0-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