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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苗小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一0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送達代收人 李素琪被 告 丁○○兼 訴 訟代 理 人 戊○○ 住同右

苗栗郵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叄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其所有苗栗縣苗栗市清華里二十四鄰啟文巷三十六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一年,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並約定押租金為二萬元,詎被告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拒付房租,經向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兩造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前開租賃契約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合意終止,另被告戊○○須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離,原告則應退還押租金二萬元,惟屆期被告戊○○並未履行調解之承諾,不僅未將拆除之牆壁回復原狀且拒不搬遷,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戊○○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爰依不當得利、履行調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止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電費一千零九十九元及牆壁復舊費用三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出租與被告戊○○之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情形,被告戊○○屢催告原告修理均未獲置理,為此被告戊○○與原告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達成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之調解,被告戊○○同意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退還押租金二萬元後,即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告,另雙方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是原告於調解是時已拋棄對連帶保證人被告丁○○之民事請求權,則其訴請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失所據。詎於前開調解成立後,原告竟拒不退還積欠之押租金,屢經被告戊○○催討未果,致被告戊○○無法履行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嗣原告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戊○○再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速返還積欠之押租金,俾利被告戊○○履行將系爭房屋返還之義務,惟原告仍置若罔聞,則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將系爭房屋返還,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人員至現場執行時,原告始因執行人員之勸阻將二萬元押租金返還被告戊○○,是本件遲延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係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請求相當之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即屬無理。又原告請求牆壁修復費用所指之牆壁係一面老舊之木製隔板,於承租時經告知該隔版並無利用價值,原告同意將之拆除,並未要求回復原狀,則調解內容並未包括前開木製隔板之恢復原狀,是原告依調解內容要求被告給付三萬元之牆壁修護費用,亦屬無理。再兩造於調解成立是時,既均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況該電費之申請人亦非原告,則原告訴請其給付電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一年,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租金為每月七千元,並約定押租金為二萬元,嗣原告與被告戊○○合意終止前開租賃契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下:「一、兩造同意雙方所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屆時對造人(即被告戊○○)需將聲請人(即原告)所有房屋恢復原狀騰空遷離,聲請人退還對造人押租金二萬元正,以現金交付。二、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等語,迄被告戊○○並未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經原告依前開調解內容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本院民事處執行人員系爭房屋執行時,原告將二萬元押租金返還被告戊○○,被告戊○○始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興執地字第五0六六號命令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丁○○既擔任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丁○○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與被告戊○○合意終止前開租賃契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下:「一、兩造同意雙方所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屆時對造人(即被告戊○○)需將聲請人(即原告)所有房屋恢復原狀騰空遷離,聲請人退還對造人押租金二萬元正,以現金交付。二、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等語,此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準此,原告既於調解是時承諾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堪認亦已拋棄其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之民事請求權,則原告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尚非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足取。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戊○○既已合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前開租賃契約,則被告戊○○即應於前開時間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離,詎被告戊○○屆期仍將物品置放於其內而拒不搬遷,致原告受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屆期並未返還押租金,屢經被告催討亦置若罔聞,則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將系爭房屋返還等語置辯。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問,然而,雖非基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押租金契約雖係附隨於租契約之別一契約,但二者在經濟上具有關連之同一關係,故押租金之返還義務與租賃物之返還義務實具牽連性,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次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開判例之反面解釋,債務人倘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者,自不發生遲延給付之責任。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持前開調解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對被告戊○○強制執行,而被告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四0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儘速返還積欠之押租金,俾利其履行搬遷之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不爭之被告戊○○書立之前開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0六六號執行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實在。第查,依被告戊○○所書之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載明「台端(即原告)與本人(即被告)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搬遷之同時給付退還本人所押之租金現金二萬元,因聯絡不到台端,台端也未主動向本人聯絡,以致無法付諸搬家之行為,限文到五日內,帶妥現金二萬元,並聯絡本人至搬遷地點,履行雙方至調解委員會所訂之契約內容,如置之不理,本人將無法把店內之東西搬移他地,請勿自誤。電話0000000000(一線)0000000000(二線)」等語,堪認被告戊○○已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自得於原告返還押租金前,拒絕履行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又其就系爭房屋之返還既不負遲延履行之責任,則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準據上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即失所據,是被告前開所辯堪可採信,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取。

(四)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戊○○之前開租賃契約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詎被告戊○○未於前揭時日搬遷交還系爭房屋並繼續使用電力,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其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止之電費一千零九十九元云云。按無法律關係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惟查,原告自承前開電力之申請人為訴外人魏守仁(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其所提出之電費收據記載之支出者名銜亦為魏守仁,此有前開電費收據在卷可參,是縱被告戊○○於系爭租賃終止後,並無法律上原因而繼續使用電力,惟此受有損害者亦屬訴外人魏守仁並非原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電費,洵屬無據。

(五)原告復執詞主張被告於調解是時承諾願將拆除之木板牆壁修護,詎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調解內容訴請被告給付修護牆壁之費用三萬元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辯稱其係徵得原告同意後,始拆除上開老舊且無經濟價值之木製隔板,原告並未要求其須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將該木製隔板回復原狀,又其亦未曾於調解時承諾願將前開木製隔板回復原狀等語置辯。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所辯曾同意其拆除前開木製隔板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惟其就曾要求被告須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將該木製隔板回復原狀,且被告於調解是時亦承諾願將前開木製隔板回復原狀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依前開調解內容所載被告戊○○亦不負給付三萬元之牆壁修護費用之義務,此有調解書在卷可按,則原告持前開調解書據以主張被告戊○○應給付三萬元之修護費用,亦失所據,要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履行調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六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均有未合,所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0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