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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苗小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一○○號

原 告 金地王管理委員會

二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被 告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金地王公寓大廈之住戶,依金地王組織章程第十二條之規定,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又依金地王公寓大廈八十七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決議,住家每戶應徵收一萬元之特別修繕費準備金,又住家每坪以三十五元計算管理費,每一機械式停車位每月收二百元,另依八十八年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每月每個車位保養費為一百八十元,因被告有一機械式停車位,則每月被告給付管理費一千二百三十元,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均未繳納上開費用,累計積欠管理費金額達二萬四千四百元,經原告發函催告,仍未獲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參與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所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惟是日並未提案討論,遑論有何會議決議可言,而關於前開會議記錄第四項決議更係有偽造之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須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因八十七年間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僅二十多人出席,詎前開會議記錄竟載明「應到九十三人,實到五十六人」,則該會議記錄縱無偽造之嫌,亦因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應出席人數,而屬無效,是前開規約既未合法成立生效,原告管理委員會自無由成立,又倘前開會議決議有效成立,惟依該會議決議住家每坪以三十五元計算管理費,因被告之住家坪數僅二十四坪多,核諸管理費亦僅不足八百五十元,詎原告竟向其請求一個月高達一千二百三十元之管理費即屬無理,另關於原告管理費計算表所列車輛管理費及機械車位保養費之收費標準究何時通過,被告未受告知亦不知情,是原告訴請其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又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所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並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則金地王組織章程及規約之訂立即屬無效云云。惟查,金地王公寓大廈共有九十三戶,是日出席或委託出席參與會議之人數共為六十四人,而對於當日提案討論表決㈠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起管理費用之徵收案、㈡因應特別修繕費準備金,擬自各戶徵收特別修繕準備金、㈢本社區各項設備維修保養作業、㈣各項管理規則之修正或補充案及㈤其他相關事項之討論等各該事項則共有出席人數四十八人同意,此有金地王管理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金地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書檢查表、金地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標的基本資料表、金地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簽到簿、八十七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記錄、會議出席委託書及金地王管理規約等件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前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即已符規約制定及變更所須之法定出席及表決權最低標準,堪信金地王組織章程及規約之訂立自屬有效成立,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取。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金地王公寓大廈八十七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決議,住家每戶應徵收一萬元之特別修繕費準備金,又住家每坪以三十五元計算管理費,另依八十八年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每月每個車位保養費為一百八十元等語。查依金地王公寓大廈八十七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案由㈠從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起管理費用之徵收案。決議:1住家每坪三十五元。2辦公室每坪四十五元。3商場每坪十五元計算。4空戶按八五折計算(一年為限)。另加收回饋金肯德基每月一萬元、金地王百貨每月一萬二千元、新竹企銀每月二千元。案由㈡因應特別修繕費準備金,擬自各戶徵收一萬五千元正。決議:各戶徵收一萬元,於十二月一日與管理費一併繳交。案由㈢本社區各項設備維修保養作業案。決議:於十二月一日起管理委員會接管本大廈一些事務(所以十二月份起開始收管理費)1管理員請三位、清潔人員半天,與雄偉管理公司訂定合約一年,由雄偉公司作帳並由管委會審核,每月公佈收支報表。2電梯保養費、機械保養費、環保廢水處理等都還再請廠商估價。此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自堪信實在。經查,被告自承其於金地王公寓大廈之住家坪數為二十四坪多,此有被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依前開決議計算,被告住家每月之管理費即為八百五十元。又依前開決議㈢之內容足悉,金地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將該公寓大廈中電梯保養費、機械保養費及環保廢水處理等事務授權原告與廠商接洽並接管處理,因前開各該事務均未涉及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重建、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強制出讓及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等事項,自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嗣經原告與展祥公司洽商簽約後,約定每月每個車位保養費為一百八十元(使用者付費),該保養費用併入每月管理費收費,此並有原告所提之八十八年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足採。

(三)至原告固另主張依前開會議決議,每一機械式停車位每月之管理費為二百元,則被告尚應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共二千四百元之機械式停車位管理費云云。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一機械式停車位,惟辯稱前開決議並未討論車位之收費標準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查依原告所提金地王管理規約、八十七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八十八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金地王第一屆第二次委員會、金地王第一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金地王組織章程等各該文件內容,均無通過每一機械式停車位每月管理費二百元之決議記錄,而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法例,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非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二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機械式車位管理費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屬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