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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苗小字第 120 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一二0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維明

丁○○林敏煌被 告 丙○○

乙○○ 住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一二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邱光吾法院書記官 陳建分通 譯 秦秀英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零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 訟 標 的本於償還消費借貸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訴外人馮林菊妹、馮祥明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書立借據,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按月繳納利息及攤還本金,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期應攤還之利息金額由被告丙○○名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二七四五0─一號帳戶內按期逕行轉帳繳付;前開借款本金部分業據被告丙○○如數清償完畢,惟利息部分其僅繳納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止,迄今尚積欠利息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及違約金二千三百五十四元,合計二萬一千零七十六元並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至被告所稱帳款明細問題之作業程序均無違誤,有相關傳票影本可資查證,原告並已多次函復被告為其釋疑,且上開問題均與本件請求無關等語。被告丙○○對其自前開日期之後即未再繳付利息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將其現金存入之款項轉入甲存帳戶,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自上開繳息帳戶中轉帳支付二十萬一千元予他人,且原告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在上開帳戶中超扣本金四萬一千元,被告因認前開帳款明細有問題,故未再存入款項繳付利息云云。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尚未繳納前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此部分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丙○○雖另辯稱前開帳戶中有超扣及違約轉帳情形云云,惟查:其所稱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在上開帳戶中超扣本金四萬一千元部分,實係由原告依作業程序於同年月十五日先入預收款,再於次日即同年月十六日撥入扣繳還款,致該款項有二筆列帳紀錄,並非被告所稱超扣本金等情,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敏煌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當庭核對前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摘要欄中所載之簡寫代號無誤,有該查詢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另查,被告丙○○所爭執其餘有關前開帳戶中之明細事項均屬其與原告間是否另行成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問題,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返還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係屬二事,兩不相涉,尚難據此以為拒絕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由。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共二萬一千零七十六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建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0-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