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一九三號請求給付維修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念祖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通 譯 劉漢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將藍色福特牌「載卡多」一六○○西西之小貨車一部交原告修理,原告已修理完成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車交付被告,被告依約應於原告之汽車修理廠給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但被告迄今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給付修理費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並由被告簽名確認之估價單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承攬報酬之履行地既在原告之汽車修理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有管轄權。
五、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以修理汽車為內容之承攬工作,既尚未經被告給付報酬,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修理費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林念祖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