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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苗小字第 241 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喧詠被 告 乙○○

身份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二四一號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庭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念祖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通 譯 劉漢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之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信用卡契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該記帳消費日後次月三十日前向原告清償,依該契約第十四條約定,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前述循環信用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新台幣六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至今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消費明細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利息暨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林念祖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付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