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中國海BC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瑞興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十六樓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萬零叁佰元,折合銀元叁仟肆佰叁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叁拾伍元,折合新台幣壹佰零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拾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宋國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歐樹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